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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 告 鄒初雄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被 告 詹太源訴訟代理人 李志鳴被 告 莊佳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太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8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棚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莊佳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棚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詹太源之鐵皮雨遮棚無權占用223-2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A地上物);被告莊佳章之鐵皮雨遮棚無權占用22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9平方公尺)部分(下稱B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詹太源應將223-2地號土地上之A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莊佳章應將223-3地號土地上之B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搭建系爭地上物,且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縱認本件未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亦應適用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免為系爭地上物之除去。另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顯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詹太源所有鐵皮雨遮棚占用22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8平方公尺)部分。

㈢莊佳章所有鐵皮雨遮棚占用22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面積19平方公尺)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等興建房屋時,原告有同意指定建築線,准許通

行使用,原告也有同意其等搭建系爭地上物等語。惟原告縱有准許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亦不得以此推認原告同意被告排他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作為停車之用(見本院卷第106頁),顯已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被告復自陳就原告同意其等搭建系爭地上物一事,並無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55頁),自難認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同意。

⒉被告再辯稱系爭地上物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免為除去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越界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乃鐵皮雨遮棚,非屬房屋之構成部分,縱令予以拆除,亦不影響其等所有房屋之整體性,依上開意旨,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原告訴請拆

除系爭地上物所獲利益甚微,卻損及被告房屋之經濟價值,使被告受有極大損害,且原告40年來均容忍系爭地上物存續,已足使被告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利,原告今訴請拆除,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系爭土地面積均為19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21頁),而詹太源所有A地上物占用223-2地號土地18.8平方公尺,幾近占滿該地;莊佳章所有B地上物則占用223-3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已占滿該地,致原告完全無法享受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乃其本於所有權而為之正當權利行使,且屬維護其所有權圓滿狀態之最低限度行為,難認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故意,自不得認對於無權占有之被告而言,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且被告自陳原告曾向其等表示,若系爭土地日後被徵收,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先前已經拆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原告早已向被告表明其等需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何足使被告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之外觀,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亦無足採。

⒋至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辯稱原告並未提告等語

,惟原告業於112年7月24日具狀提出其於112年7月21日申辦之印鑑證明,及重新提出原告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章之委任狀到院(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倘原告無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之意欲,原告訴訟代理人實無從取得原告個人之印鑑證明,應認原告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取。

㈡承上而論,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具有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詹太源拆除A地上物,請求莊佳章拆除B地上物,並均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原告到庭說明,即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