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AV000-A110405(即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兼法定代理人 AV000-A110405A(即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被 告 孫○佑兼法定代理人 孫○明
陳○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乙女各新臺幣35萬元、新臺幣15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5萬元、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甲女、乙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為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就原告代號AV000-A110405(民國96年6月生,下稱甲女)、其母代號AV000-A110405A(下稱乙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其等身分資訊參見本件卷宗資料,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甲女於109學年度上學期時年齡分別為15歲及13歲,分別就讀同校高中部一年級及國中部二年級,被告乙○○當時明知原告甲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竟於109年12月間某日,兩人透過「臉書」相約至教學大樓1樓男廁前碰面,嗣雙方見面後,被告乙○○偕同原告甲女進入男廁隔間內,並對原告甲女為性侵害。原告甲女於本件案發時,尚未滿14歲,性自主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亦未有同意性交之能力,被告乙○○所為顯已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身心發育尚未完全成熟之原告甲女受創甚鉅。另原告乙女係原告甲女之母親,對原告甲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亦同受侵害,事發後,除應陪同原告甲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時給予扶持、輔導,以免原告甲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發生偏差,足認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又被告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年齡為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即被告甲○○、母即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甲女、乙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乙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與本案相關之少年調查程序,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調查完畢後作成112年度少護字第129號裁定,確認原告甲女與被告乙○○係合意發生關係,並非原告所主張遭強迫,校方性評報告亦認定雙方係合意,並無強暴脅迫情事,因此,在少家法院及校方性平報告均已查明並做出相同認定之下,已有充分事證認定屬合意無疑。原告以被強迫為前提要求之高額賠償即屬不合理,請鈞院審查以雙方係合意為前提衡量妥適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㈡次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
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所以對與未滿14歲之幼年男女為性交予以處罰,衡其立法意旨,係認該等幼年男女對於性交及猥褻行為尚無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基於國家保護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而認該幼年男女之同意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屬於刑事上應予處罰之行為,又基於法秩序同一性解釋原則,某行為在最應具謙抑性之刑事不法業已構成法秩序之違反,該行為於民事上自亦應解釋同時構成民事不法,是以,無論有無得到未滿14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未滿14歲女子之貞操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加害人不法侵害未成年人之貞操(性自主權),既對該未成年人尚未成熟之身心狀態造成永久傷害,為協助該未成年人早日康復,未來其父母對於該未成年人之保護及教養亦將加倍勞心,此為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從而,加害人不法侵害未成年人貞操(性自主權)之同時,應認其父母之身分法益同受侵害。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原告甲女於109年度上學期時尚
未滿14歲,於109年12月間某日,雙方至教學大樓1樓男廁前碰面後,被告乙○○偕同原告甲女進入男廁隔間內,並與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經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29號裁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前揭妨害性自主等侵權行為屬實。又依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可知,無論斯時原告甲女有無同意被告乙○○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均基於考量原告甲女年幼,顯就性交行為尚無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縱有同意亦不具有得以阻卻上開行為不法性的效力,該行為無論在刑事上、乃至於民事上,均仍應評價為不法行為至明,是被告乙○○所為上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及貞操權,對其日後身心發展、兩性互動等均影響深遠,情節自屬重大,原告甲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乙女擔負原告甲女之保護教養責任,於未成年子女遭受侵害時,原告乙女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教養及輔導原告甲女之身心、兩性等關係,衡情精神亦受有重大痛苦,其主張其身為母親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為有據。另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審訴卷第37頁),依法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其行為負監督之責,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態樣、持續期間、原告甲女身心受創之程度、及原告乙女因此事件所受之精神壓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乙女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等各35萬元、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女35萬元、乙女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