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 告 晉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亞菁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 告 何順市
藍健銘陳宏榮
陳宏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次按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參照)。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是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二、經查: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10293號拆除地上物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執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111年6月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之聲請事項分為「金錢債權」與「拆
除障礙物並返還土地」兩部分,就返還土地部分已於111年6月29日現況點交完畢,有執行筆錄可考(見111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卷第145至146頁),不在原告本件請求撤銷之訴訟範圍。就金錢債權部分,已執行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存款46,922元(扣除手續費250元之餘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博愛分行30,302元(扣除手續費250元之餘額),共77,224元,嗣分配予被告何順市、被告藍健銘、被告陳宏榮、被告陳宏興各25,657元、25,657元、12,830元、12,830元;及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拍定價款555,888元,扣除地價稅6,190元、執行必要費用4,330元後,其餘分配予被告何順市、被告藍健銘、被告陳宏榮、被告陳宏興各182,084元、182,084元、12,830元、90,600元、90,600元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088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4634號函,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10月20日屏院惠民執字第111司執助字第290號函所附分配表、112年1月6日屏院惠民執字第111司執助字第290號函所附該院填載本院111年10月28日橋院雲111司執育10293字第1111014587號函檢送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考(見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第65至69、235至248頁),足見銀行存款與屏東縣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已執行終結。
㈢本院於11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陳報本院民事執
行處111年10月28日橋院雲111司執育10293字第1111014587號函記載執行標的均已終結。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併入之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82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本件原告間執行事件案卷,經核本院民事執行處確亦以111年10月26日橋院雲111司執助育字第282號函通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查封登記,理由為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而結案等語,足見系爭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發生均已全部終結之情事變更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然因此屬情事變更,為兩造未及辯論事項,爰裁定再開辯論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