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 告 晉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亞菁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 告 何順市
藍健銘陳宏榮
陳宏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何順市對原告之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債權、被告藍健銘對原告之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債權、被告陳宏榮對原告之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債權、被告陳宏興對原告之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何順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被告藍健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被告陳宏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參拾元、被告陳宏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次按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參照)。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是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10293號拆除地上物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執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111年6月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事項分為「金錢債權」與「拆除
障礙物並返還土地」兩部分,就返還土地部分已於111年6月29日現況點交完畢,有執行筆錄可考(見111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5至146頁)。就金錢債權部分,已執行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存款46,922元(扣除手續費250元之餘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博愛分行30,302元(扣除手續費250元之餘額),共77,224元,嗣分配予被告何順市、被告藍健銘、被告陳宏榮、被告陳宏興各25,657元、25,657元、12,830元、12,830元;及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拍定價款555,888元,扣除地價稅6,190元、執行必要費用4,330元後,其餘分配予被告何順市、被告藍健銘、被告陳宏榮、被告陳宏興各182,084元、182,084元、90,600元、90,600元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088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4634號函,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10月20日屏院惠民執字第111司執助字第290號函所附分配表、112年1月6日屏院惠民執字第111司執助字第290號函所附該院填載本院111年10月28日橋院雲111司執育10293字第1111014587號函檢送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考(見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下稱訴卷,第65至69、235至248頁),足見銀行存款與坐落屏東縣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已執行終結。
㈢本院調取執行事件併入之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82號債權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本件原告間執行事件案卷,經核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10月26日橋院雲111司執助育字第282號函通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查封登記,理由為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而結案等語,足見系爭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發生均已全部終結之情事變更情事。
㈣綜上,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終結在案,且為兩造所無意見(見訴卷第280頁),堪以認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11月18日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參照)。執行程序既因而終結,情事已有變更,而為訴之變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領之金額,應予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原告無法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係屬情事變更,然與本件原審理異議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兩造間對被告之執行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是否得執行受償、是否應返還執行金額等容有爭執,有以本件訴訟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變更請求,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不存在及返還前述已執行原告之銀行存款與坐落屏東縣不動產而受領之金額等語(見訴卷第269至273頁),洵屬有據。被告質疑原告變更訴訟之程序上適法性云云(見訴卷第280頁),委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耀郎以109年度橋院民公耀字第00021號公證書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用於出租予瑞豐夜市攤商作生意。
瑞豐夜市內有數家從事出租及管理攤位服務之業者,由管理業者搭建棚架劃分為格狀攤位,提供水、電、清掃及清運垃圾等服務,出租給攤商於某週固定時間擺攤營業,故管理業者為間接占有人,攤商為直接占有人。原告並無管理攤位之人力及資源,法定代理人郭亞菁與訴外人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孟三騏係夫妻,故由瑞豐公司出租管理、收租,攤商亦不知何公司承租,僅知應向何人支付攤租。原告因與被告談判續租失敗,系爭租約於110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在系爭土地上發放公告通知攤商,系爭租約於年底到期,未來將易手經營。瑞豐公司同時亦依原告要求,於110年12月16日張貼停業公告,表示於110年12月31日後將終止管理,通知攤商淨空攤位。攤商自當時起,即不願配合原告管理,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亦未再向攤商收取租金。原告已於110年12月31日後,請訴外人孟佩寶與被告討論如何協助被告取回系爭土地、是否要拆除攤商搭建之棚架時,達成由被告管理、原告不再過問之合意,應認原告已將對攤商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以此將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於被告,故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已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訴外人呂政宏(別名:呂律宏,綽號小綠)固然受瑞豐公司委託收取攤租,然同時也協助其他夜市管理業者收取攤租。呂政宏向攤商收取111年1月至3月之攤租,係因攤商擔心無法繼續擺攤,因此訴外人陳秝敏成立瑞豐夜市管理委員會,委託呂政宏向部分攤商收租,與原告或瑞豐公司無涉。詎被告卻以承租前已有之地上物未拆除、原告未歸還土地為由,主張對原告享有租金、違約金債權,而執系爭租約、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何順市對原告之1,254,260元債權、被告藍健銘對原告之1,254,260元債權、被告陳宏榮對原告之623,970元債權、被告陳宏興對原告之623,970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何順市應給付原告207,741元、被告藍健銘應給付原告207,741元、被告陳宏榮應給付原告103,430元、被告陳宏興應給付原告103,430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110年12月31日屆滿而當然終止,被告於110年12月2日發函催告原告應遵期儘速依約返還土地並回復原狀,否則應負擔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賠償。原告未於111年1月1日依系爭租約約定,排除攤商擺設、原告之管理服務處、發電機設備,亦未騰空歸還系爭土地,直到111年6月29日方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解除原告占有,並現況點交予被告,故原告延遲返還系爭土地。兩造從未達成無庸清除地上物之合意,且原告從未通知讓與債權,亦未曾交付攤商承租資料,自無有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之情事。又瑞豐公司主任呂政宏(別名:呂律宏、小律、小綠)於111年1月至3月間仍向攤商收取租金,顯見原告仍實質管領系爭土地,並繼續收取租金。縱認原告已無授權呂政宏收租,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後段、第15條、第19條後段約定及系爭公證書,以111年1月1日起自強制執行聲請日即111年2月18日止,執行原告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損害1,334,880元及違約金2,421,580元(每日49,420元,被告何順市、藍健銘各16,500元、被告陳宏榮、陳宏興各8,210元),合計3,756,460元之債權數額,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中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實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訴卷第109至110、281頁):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租約,經系爭公證書公證,系爭租約於110 年12月31日屆滿。
㈡系爭土地係出租予夜市攤商作生意,被告於110 年12月15日
在系爭土地上發放公告通知攤商,原告之系爭租約於年底到期,請攤商於110 年12月31日儘速遷移個人財貨物品。
㈢被告以原告逾期未歸還土地為由,於111 年2 月18日,執系
爭公證書、租約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原告算至111 年2月18日時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債權1,334,880 元、違約金債權2,421,580 元,總計3,756,460元,聲請就上開金額及111 年1
月至2 月間相當於租金、111 年1 月1 日至111 年2 月18日之違約金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0293 號受理,並查封原告名下土地與資產。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 年6 月29日,至系爭土地為執行程序。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於111 年1 月1 日起,是否仍占有系爭土地?如有,是
否何時終止?㈡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金額?㈢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已執行之金額,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第941條定有明文。占有非必須親自為之,且毋庸對於物直接管領,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亦可成立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且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原告)就租賃物限於經營夜市,非經甲方(被告)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第8條後段約定:「契約關係消滅時,甲方同意乙方搭建之相關設施、地上物,除甲方要求保留者外,應由乙方負責回復原狀,均不得要求甲方補償。」、第15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或有前條之情形終止契約時,經以書面定10日以上期間催告仍不改正並自通知終止之日起,乙方應即交還租賃物與甲方,如有遲延,乙方除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外,每逾期限一日應給付甲方49,420元之違約金(何順市16,500元、藍健銘16,500元、陳宏榮8,210元、陳宏興8,210元)。」、第19條後段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應排除所有於租賃物上之攤販擺設占有,將土地歸還予甲方,乙方如有違背本條規定時致造成甲方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有系爭租約可考(見審訴卷第25頁),堪信為真。又上開第15條約定,原告應交還租賃物之情形,為「租賃期間屆滿」、「有第14條情形,經以書面定10日以上期間催告仍不改正並自通知終止之日起」兩種情形,被告主張本件屆滿終止之情形無庸先經催告等語(見訴卷第287頁),亦與民法第455條規定一致,應無另行約定需再行催告必要。原告主張仍應先經催告云云(見訴卷第281頁),尚難憑採。是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月1日起期間屆滿而終止,原告應依約返還占有,堪可採信。
㈡查系爭土地長年為高雄市著名之瑞豐夜市攤商經營夜市買賣
所在地,被告為地主,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並做成系爭公證書,係同意原告出租、管理攤商設攤,以經營市場買賣之生意乙情,觀諸系爭租約之內容甚明,且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09至110頁),復有系爭租約可考(見訴卷第177至183頁),堪信為真,足見原告僅係系爭土地於一定期間內之間接占有人,在兩造間訂立系爭租約前,攤商即為長期之直接占有人。循此之合理解釋,系爭租約第8條所謂於契約關係消滅時,原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應限於原告應移除自行搭建而直接占用之設施,及系爭租約第15條所謂「交還租賃物」義務應指放棄對系爭土地及其上攤商之管領,均非指原告須將攤商設攤之棚架、器材全數移除並禁止設攤營業,況原告並無施以強制力移除攤商財物之權利,亦無從禁止攤商繼續設攤營業,是不應認為已無管領攤商、收租(即間接占有)之原告須負「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責任。至於系爭租約第19條雖約定「應排除所有於租賃物上之攤販擺設占有」,然其效果係「如有損害時負賠償責任」,非如第15條逕依租金及按日定額給付違約金之效果,被告亦自承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未請求第19條之損害賠償(見訴卷第191頁),是以第8條後段「回復原狀」、第15條「交還租賃物」、第19條「排除所有於租賃物上之攤販擺設占有」,應作不同解釋,自不能因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1日起仍有攤商設攤行為,遽謂原告屬於不交還租賃物而應一概負第15條賠償租金與違約金之契約責任。從而,原告於111年1月1日起,是否仍未交還系爭土地,應以原告是否仍有管領攤商並收取租金(即間接占有)為其判斷標準,方屬合理。
㈢查證人呂政宏結稱:伊係瑞豐公司人員,同時受實際上為同
一個老闆之原告、瑞豐兩家公司委託收取租金,月薪3萬5,000元,瑞豐公司有為伊投保,被告於110年12月10幾號發公告,原告就叫伊貼公告在管理室外公告欄,叫伊110年12月底後不用收租,所以伊月薪剩2萬多元,被告之公告造成攤商恐慌,攤商求助瑞豐夜市管理委員會負責人陳秝敏,她就付薪雇用伊收取111年1月起租金,伊以管委會名義收到租金,都交給她,並交付上載估價單之收據,跟攤商說敏姊會處理,請攤商照常營業,後來因為攤商分攤之發電機油錢經費夠用,有發還部分款項讓攤商撐過年,另有很多攤商沒有繳租金,陳秝敏多年以前也是瑞豐公司員工,伊在瑞豐公司時有開一個群組,陳秝敏有在群組內為瑞豐公司講話等語(見訴卷第141至148頁),就其本身前、後受託收取租金之情形詳為證述,復有瑞豐公司於110年12月16日之停業公告、被告之地主110年12月15日公告、瑞豐公司主任「呂律宏」名片、上載估價單之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6日保費資字第11260115120號函可考(見審訴卷第13至15頁、訴卷第33、35、171至174頁),足見原告已明確指示呂政宏公告原告已非管理業者、不要再為原告收取租金乙事,甚為明確。是以,原告實際上已無透過證人呂政宏向攤商收租,亦無管理攤商之行為,自不能因證人呂政宏後續另受陳秝敏之委託,繼續向攤商收租而認仍係原告所為。被告以證人呂政宏仍以同一方式收租、原告未提出攤商知悉收租管理者非原告之明確證據,主張原告仍有收租管理云云(見訴卷第213頁),難以憑採。
㈣且依證人李牧結稱:伊花20萬元跟阿文買編號521還是522之
攤位,在攤位經營算命約3年,直到111年7月間,租金都繳給小律,每季繳6萬元,攤商們聽到要收回之公告後都很擔心,小律說不要多管,要繼續繳錢,小律說是協助管委會收租,於111年4月時有向伊收取4至6月租金,伊先付了首款2、3萬元,伊5月休息,6月回來營業時,小律退了一個月給伊,還欠一個月,後來6月後改由小雨收租,小雨是新攤商管理代表人,沒有人來趕伊,伊有看到攤商間傳訊息,敏姊說要團結、對抗,伊後來覺得很複雜,就撤攤改去外面租店鋪了等語(見訴卷第94至98頁),核與證人王詩雨結稱:伊在瑞豐夜市設攤13年,換過很多二房東,夜市分舊場、新場、新新場,二房東會有很多位置去發,賺中間差價,伊現在店是107年間起跟阿文哥或叫皮包文之人租的,一次繳三個月,111年9月起改繳租金給張簡志宇,小綠是新場管理員,伊租金不是繳給小綠,但電費繳給小綠,知道地主於110 年12月底有貼公告,伊問文哥、旁邊鄰居,他們說不用擔心,繼續擺攤,後來地主召開會議跟攤商簽合約,繼續承租的話直接對地主,因為很多攤商是老攤商,所以位置都固定,重新簽約時,有開收據給伊等攤商,攤商跟新地主跟管理員繳費時都有收據,但之前文哥跟小綠都沒有開,伊在LINE上說有繳,留個證據以防萬一,之前聽說地主要給攤商免租三個月,但是二房東其實有跟攤商收,或是減一個月不一定,後來簽約時有段時間沒有收租金,但是有減收租金,可是沒有到二房東收差價,有一段時間他們還沒討論好,中間的三個月地主說先不用繳租金,等處理好再來看,開會的時候地主跟小宇都有出現,伊有簽約,伊沒聽過晉興,有聽過瑞豐夜市管理公司,因為有群組,依伊所知,舊場跟新新場是一起的,伊在中間新場,所以現在是兩個,伊確定小綠是瑞豐公司的人,因為小綠會在夜市管理處,伊看到小綠跟文哥關係很親近,會一起討論收租金問題,但因為文哥是攤商也是二房東,所以在攤位時間比較多,伊聽過敏姊說要收租金幫攤商爭取權利,伊不知道敏姊立場,那時候很亂等語(見訴卷第99至104頁),相符無訛,足見原告確實有向攤商公告說明,自111年1月起已無管領權限,不再收租,攤商亦知悉因管理業者權限發生變動,當時發生能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生意之問題。綜核上開證人證詞,可見呂政宏自111年1月間起收租行為,係代表其他業者,實非代表原告繼續收取租金。被告主張攤商可信賴原告仍有何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見訴卷第215頁),難以憑採。
㈤至於陳秝敏於110年8月21日,以瑞豐公司業務經理名義發言
疫情問題,與於111年3月25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表示要推翻地主表示沒付租金之說法、公司上有押金在地主手上等情,雖分別有新聞採訪畫面截圖、新聞報導、對話截圖可考(見訴卷第221至229頁),及瑞豐公司網頁記載為管理公司、負責租金收受、整理場地乙情,有其網頁列印可考(見訴卷第231頁)。然陳秝敏並無由原告投保勞保之紀錄之事實,有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6日保費資字第11260115120號函所附投保資料可考(見訴卷第173至174頁),此外亦無陳秝敏受僱於原告之事證,是難認陳秝敏可代表瑞豐公司或有得原告之授權,其個人行為自無從歸責原告。況陳秝敏上開接受採訪一事與111年1月後兩造間爭議無關,亦無瑞豐公司於111年1月後仍收租之行為,自難逕予認作原告之行為。被告以陳秝敏之個人發言,欲證明原告仍管理、收租云云(見訴卷第216頁),委無可採。
㈥證人張簡志宇雖證稱:伊係被告何順市等人之受僱人,領被
告薪水,處理土地鑑界、收租、管理,伊等人於111 年進去瑞豐夜市時,發現1到3月的錢被小律、原告、俞世文偷收走,後來聽說有退費,但有的好像沒退到,俞世文是二房東,呂律宏是原告公司的人,原告老闆是阿寶,就是孟佩寶,孟三騏跟孟佩寶是兄弟,郭亞菁是孟三騏之配偶,伊、孟佩寶加地主共6人於111年4 月28日有開會,孟佩寶說要叫小律去協調鑑界跟交接,小律本來就是原告的人,孟佩寶叫伊配合小律,伊當時才確定小律是原告的人,4月當時地主有說要把攤位拆除重新搭建,但後來說租金也收不到,乾脆把土地封起來,但是有些攤商說他們長期在這裡,伊就跟地主商量,看是否可以協調他們付租金,給他們做,這些攤商拜託伊跟地主協調,鑑界完好像是6 月,5 月底有做一次要點交,但那時原告沒有派人出來,後來6 月才強制點交,伊於111年5 月31日與攤商開會,表示地主不給二房東了,由地主自己認定攤商是否之前就在擺,攤商之前受到二房東很多壓迫,他們願意留下就留下,6 月開始收租金,伊有跟攤商酌收111年6月以前租金,小律跟他們講會退3月份的,伊跟攤商說要酌收兩個月,算是3到6月的,瑞豐公司也是小律他們公司,他們有兩支牌,伊真正進入管理是6月份,4月時沒有電,那時候也是自己用發電機,到112年2 月才收回發電機,之前電費都是繳給小律,敏姊沒有幫忙等語(見訴卷第104至109頁),然可見孟佩寶僅係指示呂政宏配合辦理鑑界、處理攤商是否歸還土地給被告之事宜,並非指示其收取租金。證人張簡志宇認為小律繼續代表原告收取租金云云,僅係其主觀臆測,與前述其他證人作證之證詞不符,委無可採。㈦又按民法上表見代理,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參照)。然查原告已請同時受僱於瑞豐公司之呂政宏以該公司名義於110年12月16日公告停業,且原告向呂政宏明確表示不再委託其向攤商收租,已如前述,自無表示授與代理權或不為反對之情形。且攤商亦可得而知此情,原告是否對被告負系爭租約之違約責任亦與是否應認表見代理以保護交租攤商之問題無涉。被告以呂政宏繼續收租,攤商無從分辨其代理何人,主張原告成立表見代理,故仍持續占用、收租、管理系爭土地云云(見訴卷第19
2、213、218頁),委無可採。㈧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前經理孟佩寶證稱:原告承租時,上面
都是原先就有生財工具,伊於110年12月30日去地主何順市家談償還租金、押金、攤架要不要拆之事,伊想拿回押金,怕拆了被地主東扣西扣,伊有分析利弊給地主聽,問要淨空、半拆還是完整保留,土地是用來做夜市的,上面東西其實都很寶貴,如果要拆或怎麼樣,地主都可以跟伊說,伊會配合,伊有建議如果要繼續經營是保留比較好,伊不做也不用讓地主做不了,地主要求先把租金還完,但攤架要不要拆一直沒有給明確答案、一直沒有定案,伊有110年12月16日公告攤商,一直以來都是以瑞豐夜市公司名義來發公告,原告與瑞豐公司係合作關係,攤商認知是地主為何,不是承租公司是哪家,哪家公司租到的攤商其實不知道,伊不會特別去講這個,伊於12月31日就將土地還給被告了,12月中也沒有發任何收費公告,之前都是小綠或林世皇在發,伊於111年1 月27日跟地主到現場指認位置,那時也問到底要怎麼拆,因為原告已經不是承租者,伊需要地主另外委託,才能請那些地主不喜歡之攤商移走,地主如果要租給人的話,那時是考量租給其他人做夜市,伊以為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價格不滿意,想將土地租給曾繼輝,然地主於111年3月31日約伊見面,說錢被小綠、陳秝敏收走,伊才知道,伊就發存證信函給陳秝敏,並通知地主,陳秝敏從瑞豐公司離職已經5、6年了等語明確(見訴卷第132至141頁),足見原告之人員亦有向被告明確表示不再管理系爭土地及其上攤商,及如要拆除地上物均可配合辦理。然觀諸被告僅於系爭租約屆期前之110年12月2日時,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請於110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前清除占用物品等語,有律師函暨回執可考(見訴卷第41至48頁),事後即未再催告原告清除地上物,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 年6 月29日,至系爭土地為執行程序時,同意現況點交,有執行筆錄可考(見審訴卷第145至146頁),足見原告並無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又發電機係隨時可移動之設備,供攤商經營用電所需,管理服務處則無證據可認係原告所有或占用被告之系爭土地。被告主張原告之發電機、管理服務處仍占用系爭土地,未交還土地云云(見訴卷第189頁),委無可採。
㈨綜上,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實際上已無管領攤商、收租而
仍間接占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原告仍有收租、管理等占用行為,須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見訴卷第181頁),負賠償與違約金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㈩被告既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賠償與違約金,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以執行名義陳報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將執行受償之金額返還原告,應屬有據。經查:
⑴被告陳報之債權為「被告何順市對原告之1,254,260元債權、
被告藍健銘對原告之1,254,260元債權、被告陳宏榮對原告之623,970元債權、被告陳宏興對原告之623,970元債權」,為兩造陳述一致,堪可採信(見訴卷第271、273、281頁);⑵被告已執行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存款46,922元
(扣除手續費250元之餘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博愛分行30,302元(扣除手續費250元之餘額),共77,224元,嗣分配予被告何順市、被告藍健銘、被告陳宏榮、被告陳宏興各25,657元、25,657元、12,830元、12,830元;及拍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拍定價款555,888元,扣除地價稅6,190元、執行必要費用4,330元後,其餘分配予被告何順市、被告藍健銘、被告陳宏榮、被告陳宏興各182,084元、182,084元、90,600元、90,6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訴卷第5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該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088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4634號函,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10月20日屏院惠民執字第111司執助字第290號函所附分配表、112年1月6日屏院惠民執字第111司執助字第290號函所附該院填載本院111年10月28日橋院雲111司執育10293字第1111014587號函檢送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考(見訴卷第65至69、235至248頁),堪信為真。上開金額合計被告何順市、被告藍健銘各207,741元(25,657元+182,084元=207,741元),及被告陳宏榮、被告陳宏興各103,430元(12,830元+90,600元=103,430元),亦為兩造陳述一致,堪可採信(見訴卷第273、281頁)。
⑶綜上,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及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金額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見訴卷第2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執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原告有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0293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銀行存款及坐落屏東縣不動產,然本院認定原告並無違約責任,被告之上開金錢債權不存在,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之上開金錢債權不存在及應返還已執行之金額,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聲明,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