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 告 余金龍被 告 陳慶璁訴訟代理人 陳金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一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五所列「違約金」被告受分配金額超過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玖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9月1日製作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1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9月16日發款,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1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未經兩造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其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範圍包含本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利息外,尚包含日息0.1%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作成系爭分配表。惟就兩造間違約金約定部分,性質應屬損害賠償性質的違約賠償約定。然兩造之利息約定已足以填補被告之損害,就違約金部分應認為被告已無需要填補之損害,且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違約金」596,400元(日息0.1%)應予剔除。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黃平和於105年11月21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向其借款,並簽有本票一張、收據及約定書,約定還款日期為106年2月21日。惟債務屆期後,黃平和未依約還款,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經調查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已由黃平和信託予原告,二人顯然有逃避債務之嫌,造成被告花費許多時間、費用追討債務,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本在法律許可範圍內,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經聲請強
制執行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30萬元未償還。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違約金」為596,400元(日息0.1%)。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係損
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且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違約金」596,400元(日息0
.1%)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係損
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且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違約金約定部分,性質應屬損害賠償性質
,兩造之利息約定已足以填補被告之損害,就違約金部分應認為被告已無需要填補之損害云云,惟參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除已明確載明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且兩造就借貸本金另約定有遲延利息,足見原告若逾期未清償借款時,被告不僅得請求原告支付違約金外,並仍得請求原告履行債務,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違約金之性質要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違約金」596,400元(日息0
.1%)應予剔除,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此規定對懲罰性之違約金亦有適用。是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參以懲罰性違約金雖有督促當事人履行債務之意,惟若有過
高之情事,本院仍非不得酌減至相當金額。經查,本件兩造間違約金為懲罰性質,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借款違約金係約定以每日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換算為年息為36.5%,與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利率相較,明顯過高,且該違約金係逾清償日後按日計算,並無上限,隨時間增長將累積鉅額違約金,對原告顯失公平,加以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可獲得相當之擔保,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結果,被告除受償本金30萬元外,另受償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含利息、遲延利息共計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至111年8月1日止含利息、遲延利息共計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計314,368元(16,340+251,425+46,603=314,368),有系爭分配表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9頁),可見被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全額受償,其債權已獲滿足,且其約定利息均達法定利息之上限,被告雖辯稱:原告事後與黃平和辦理信託,浪費其許多時間等語,惟此段時間內,被告仍得收取法定上限之最高利息,其利息非微,合計已高於本金之數額,並考量該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雖為懲罰性違約金,惟仍純粹屬未按期履行清償義務而應受罰之性質,而被告因原告逾期未清償雖確有損害,但損害僅係無法即時取回資金加以投資或轉借,以獲取投資收益或利息收入,而目前貨幣市場長期呈現低利率狀態,縱然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均降至年息3%以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多僅年息10%至20%,兼衡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認為該借款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借款本金年息3%計算為適當。
⒊又本件原告借款本金為300,000元,而兩造對於本件應計利息
期間為自106年2月21日至111年8月1日止(共1988日)乙節並無爭執,則原告就上開期間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即為49,019元(計算式:300,000×3%×1988/365=49,01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被告得受分配之次序5違約金逾49,019元部分剔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