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 告 張志華被 告 李明璋
徐明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父親及大哥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同日相繼病故,被告二人
原同意捐贈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金寶塔」之2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予原告,被告徐明莉並已於同年月9日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0元(含塔位管理費18,000元/個、過戶費1,200元/個、派車來回接送費2,000元、晉塔祭拜祭品費500元,合計40,900元,溢付之100元徐明莉稱將用以代刻原告印章),嗣原告於同年月9日要求取消派車接送並退還2,000元,經與徐明莉協商後,取消派車接送及祭品項目,惟需加收代辦費1,500元,加上原告溢繳的100元,僅同意退還1,100元,原告不同意給付原未約定之代辦費,於同年月11日仍協商未果,因原告已訂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舉行頭七法事,無暇抽空另覓其他適合之塔位,遂不得已經由懷恩禮儀公司合作之慈善團體介紹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佛蓮山玉善宮」塔位,於同年月14日舉行完告別式、火化儀式、撿骨程序後抵達佛蓮山玉善宮,仍延誤晉塔時辰,原告並於當日夜間收到被告匯款至原告胞弟帳戶而由家人代為轉交原告之41,000元。
㈡被告於111年6月7日即與原告就系爭塔位之贈與達成合意,僅
因原告質疑該委外代辦費而故意撤銷贈與,被告應依民法第410條規定,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責任,且該給付不能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並因原告之兩位親人已入塔而無給付系爭塔位之實益,應認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每個塔位3萬元,合計6萬元之損害。
㈢被告撤銷贈與,係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以原告來回走一趟旗山「佛蓮山玉善官」將比一趟大社「觀音山金寶塔」多出約50%之時間及里程,以被告主張之代辦費1,500元轉換為賠償金之計算基礎,每趟多出750元成本,而自亡者晉塔迄今,原告已前往祭拜8次,並預計於112年4月5日(清明節)、5月26日(往生對年)、6月22日(端午節)、農曆7月集中普渡日(依佛蓮山玉善宮安排之期日)、9月25日中秋節前往祭祀,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上述已發生(8次)及將發生(5次),共13次之車程時間及里程之勞費成本,金額合計9,750元。
㈣原告已告知徐明莉,依原告父親及大哥命格及風水等命理,
應於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15分晉塔,徐明莉亦稱知悉準時晉塔之重要性,卻故意撤銷贈與,致原告及家屬措手不及,不僅來不及事前通知亡者變更入塔地點,亦導致當天無法準時晉塔,有違慎終追遠之風俗民情,並致原告及訃聞上所載家屬即原告母親洪月英(護喪妻)、原告胞弟2人(孝男2人)、原告配偶及弟媳(孝媳2人)、孫輩4人等家屬(除原告以外,下合稱洪月英等9人)受有莫大精神痛苦,因原告與母親身心靈影響較諸其他家屬為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母親精神慰撫金各2,000元,其他8名家屬各1,000元,合計12,000元。又因原告舉辦喪事支出殯葬費12萬元,該筆費用應由上開家屬平均分擔,惟迄今仍未給付於原告,為訴訟經濟,爰代位洪月英等9人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㈤被告既已撤銷贈與,即無繼續保有原告所支付41,000元之法
律上原因,惟被告迄至同年月14日始予返還,自111年6月9日至同年月14日無法律上原因,持有原告給付之上開金錢,應依民法第126條、第203條,給付法定遲延利息34元予原告,加計上述㈡至㈣所示金額,合計應給付原告81,784元。
㈥被告自111年6月9日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求原告傳送
且已收到原告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父親與大哥死亡證明與火化許可證明、家庭戶籍謄本電子檔等(下合稱系爭檔案),在系爭塔位之贈與過程中,被告持有或使用系爭檔案固有法律上之原因,惟被告在111年6月11日晚間片面撤銷贈與後,已無任何持有或使用系爭檔案之合法性。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共同簽屬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防止原告與家屬之人格權與個人資料有受侵害之虞。㈦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81,784元。⒉被告應共同簽署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
二、被告均以:被告係於尚未交付系爭塔位前即已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合於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已全數返還原告給付之金錢,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無由向被告請求賠償未能取得系爭塔位之損害6萬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撤銷贈與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應負交通成本、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責任,惟迄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害額,其請求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亦於法無據;至原告請求返還34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同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8日達成以40,900元轉讓系爭塔位永
久使用權之合意,原告已於翌日將41,000元現金交付徐明莉(含塔位終身管理費18,000元/個、過戶費1,200元/個、派車來回接送費2,000元、晉塔祭拜祭品費500元,合計40,900元,另溢繳之100元經徐明莉表示將用以代刻原告印章),約定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15分晉塔。嗣原告要求取消其中派車接送項目並要求退還該部分費用2,000元,徐明莉則表示可退還派車、祭品費及原告溢付之100元,惟需收取1,500元代辦費,僅同意退還1,100元,經協商未果,被告乃於同年月11日片面解除契約,原告遂改將其父及胞兄火化遺骨安置於佛蓮山玉善宮,被告則於同日夜間返還原告40,1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觀音山金寶塔塔/牌位保留三聯單、定金單、法事時間表、佛蓮山玉善宮感謝狀、原告與徐明莉之LINE對話紀錄、訃聞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7至53、59至7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塔位給付不能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又債之標的之變更如有使原定給付消滅之意思,即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
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⒉經查,兩造合意由原告給付40,900元,被告則轉讓系爭塔位
永久使用權予原告,契約即已合法成立,兩造均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然兩造嗣就契約內容再為蹉商變更,未能就變更後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亦無仍受原約定內容拘束之意,則被告以兩造未能就變更後之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由解除契約,並如數退還原告已給付之費用,即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塔位給付不能致原告所受損害6萬元,即屬無據。
⒊又當事人簽訂契約之法律性質,要屬法官知法之職權範疇,
非當事人得處分而為自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係成立系爭塔位之贈與契約,惟贈與係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然以原告尚需給付被告40,900元始能取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性質以觀,難認係屬無償取得之贈與契約。被告雖稱此係附有負擔之贈與,然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該負擔為贈與契約之一部,非為另一契約而附隨於贈與,且原則上贈與人為給付後,受贈人始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然依前述兩造履約內容以觀,亦難認就系爭塔位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而徵諸前揭說明,此契約之法律性質非當事人得處分而為自認之事項,故縱被告自認為贈與契約,並抗辯有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得隨時撤銷贈與規定之適用,本院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勞費成本、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撤銷系爭塔位之贈與,致原告及家屬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合於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關於原告請求交通勞費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兩造係因嗣後變更契約內容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無按原定契約履行之意,被告因而全數退還原告已繳納之費用,難認其行為有何故意不法性,遑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時間及里程勞費之損失9,7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元,均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主張代位洪月英等9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完全受償,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辦理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12萬元,應由洪月英等9
人與原告共同分擔,惟迄今均未給付原告,其等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且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自得代位洪月英等9人一同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依其主張,其所欲保全者為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洪月英等9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而有保全之必要,則其主張代位行使其等對被告之權利,顯不符代位行使之要件,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為無理由: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陸續取
得原告所傳送之系爭檔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徐明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審訴卷第63至65頁),就原告身分證載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狀況,自屬個資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就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依該條項之規定,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原告雖援引個資法第5條請求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惟該條僅係揭示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基本原則,尚無從據為請求之依據。
⒊原告另以被告於撤銷系爭塔位贈與後,已無正當理由持有原
告個人資料,其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以防止侵害。然原告係於與被告締約過程中,自主決定向被告揭露個人資料,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揭露其個人資料,而有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資訊隱私權之虞,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亦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9日收受原告交付之40,100元,迄至
同年月14日始予返還,其持有40,100元之上述6日期間,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法定遲延利息34元之利益(計算式:401005%÷3656≒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返還於原告。被告雖抗辯於111年6月11日撤銷贈與後,其持有該40,100元之法律上之原因始不復存在,惟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34元等語(本院卷第6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原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件:切結書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