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 告 江一成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被 告 吳牧群(原名:白樣.伊斯理鍛)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3、4、9月間,向訴外人陳○○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1,500,000元、300,000元,合計3,300,000元,陳○○並於同年5、6、9月間分別交付1,500,000元、1,800,000元,合計3,300,0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債權),被告則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予陳○○,以為系爭債權之擔保。詎被告僅於109年3月間清償300,000元,尚餘3,000,000元未清償。陳○○於111年7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同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於40日內清償,該存證信函於同月26日送達被告,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自陳○○處收受3,000,000元,然此係伊透過陳○○向陳○○之友人借款,並非向陳○○借款,兩人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縱認陳○○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金額至多亦僅3,000,0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300,000元後,剩餘債權僅餘2,700,000元。再者,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諸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等將來債權之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於債權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無法發生移轉效力,仍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債權讓與通知。依陳○○於109年4月23日在法務部廉政署之供述,陳○○僅要求被告在「這任區長卸任前即111年12月24日前」清償,是本件約定之清償日應為111年12月24日,陳○○與原告為債權讓與契約時,清償期仍未屆至,依前揭判決意旨,債權讓與顯不合法。況原告係陳○○實際經營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渠等所為之債權讓與顯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屬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白樣.伊斯理鍛」之簽名真正。
(二)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證據,形式上真正。
(三)原告曾於111年7月25日,將其主張之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於40日內清償,該存證信函於同月26日送達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惟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陳○○交付之現金3,000,000元,然否認其與陳○○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否認有收受逾3,000,000元之金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二)原告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4、5、9至11、13所示證據,主張陳○○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3,3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然查:
1、陳○○固到庭證稱:「(問:分別借款的金額為何?如何交付借款?)分兩次借款。3到5月的時候一次,借款金額應該是1,500,000元。印象中在9到10月的時候,再借款1,800,000元」、「(問:都有開本票?)第一次我請被告寫借據,沒有開本票」、「(問:借據為原證11保管書?沒有押日期、金額?)借據為原證11,那時候在辦公室他比較匆忙,他說他簽名就好,其他我幫他代寫」等語(本院卷第160、161頁),惟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保管書上,除有在乙方欄有手寫「白樣.伊斯理鍛」、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僅記載:「立約人『(空白)』(下稱甲方)、『(空白)』(下稱乙方),因甲方將新台幣『(空白)』元,交付乙方保管,乙方應善盡保管責任,不得任意花用,於甲方向乙方請求返還該筆保管金額時,乙方應全數返還,不得主張任何理由扣留,違反者,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並未記載甲方為何人、金額若干,所用文字亦係「保管」,並非「出借」、「借款」或其他可認立約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文字,原告依此保管書主張陳○○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2、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有多端,單從系爭本票觀之,尚無從認定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何。陳○○到庭又證稱:「(問:本票何時開立)第二次,是我要求的」、「(問:三張本票連日期金額都沒有?利息如何計算?)我們沒有算利息,第一次寫本票我們不會寫,我們不知道哪邊可以寫哪邊不能寫,就只有寫金額跟簽名。因為我有請教別人,別人說借款要本票比較好」、「(問:(問:本身是何學歷?開公司多久?)開公司有15年以上,我不算公司負責人,我是股東,之前在○○○工程顧問公司」、「(問: 學系?)○○大學碩士。我學河海工程。研所畢業後才跟親戚學設計監造,後來才在這家公司工作」(本院卷第162、163頁),是依陳○○之證述,系爭本票係於其交付1,800,000元予被告時,要求被告簽立,以擔保系爭債權。細繹系爭本票之記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雖已完整記載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上,卻僅有被告簽名及「1,500,000」之記載,並無發票日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之記載,自非有效本票,陳○○固稱此係因第一次寫本票不會寫所致,然依其學歷與工作經歷,應無不知悉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理,且系爭本票係同時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既已完整記載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自無不要求被告在同時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亦為完整記載之理,準此,本院仍無從依系爭本票而認定陳○○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3、再者,陳○○雖非本件訴訟之原告,若其係自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而非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則陳○○在該訴訟所為之陳述即為該訴訟原告自己之陳述,不能僅憑陳○○之陳述即認本件消費借貸之真正,陳○○仍應舉證證明其確與被告有消貸意思表示合致、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張係自陳○○處受讓系爭債權,陳偉迪在本件訴訟或另案刑事訴訟中所為之陳述,實與原告本人所為之陳述無異,其證明力應與原告自己之陳述相同,原告仍應舉證證明陳○○確與被告有消貸意思表示合致、交付逾3,000,000元借款之事實,尚不能因原告主張陳○○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即得單純依陳偉迪之陳述,遽認本件消費借貸之真正。是原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5、10所示陳○○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編號13陳○○委請女友所製作之帳務紀錄,均與原告自己之陳述或製作無異,其證明力應與原告自己之陳述相同,本院尚不能以原告自己之陳述即認原告主張有理。況陳○○至遲於109年4月23日即因系爭債權是否涉及貪瀆而接受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有如附表二編號6詢問筆錄可憑。雖陳○○於接受詢問時,已距其主張之借款時間即108年3月到5月間、同年9月到10月約一年、半年,無法苛求陳○○於接受前揭詢問時,詳述系爭債權借款時間、資金來源等事項,然一般民眾接受刑事司法機關追訴、審判時,無論是否清白,多會隱極蒐集、尋找對於自己有利之證據,遑論陳○○所涉犯者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交付賄賂罪。是若系爭債權確為真正,陳○○於接受該次詢問後,應即會努力回想系爭債權之借款經過、資金來源,並蒐集相關證據資料,以求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證明自己之清白。然陳○○到庭具結作證時,仍僅空泛陳稱,因那瑪夏距離市區較遠,若有立法委員或客人來時,需要一個私人接待中心來接待,因為被告認為伊資力不錯,故向伊借款;伊係拿手邊的錢、跟公司借的錢與跟家裡要的錢來借給被告;其第一次借錢給被告的時候,是請被告寫借據即如附表二編號13之保管書,第二次才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108年3到5月借款1次,9到10月借款1次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對於相對較為詳細、精確之借款日期、交付日期、資金來源與金額各若干,均仍付之闕如。況一般民眾在借款時,雖或因關係親密或因熟識,未必書立字據,然在借款金額較鉅時,為保障己身之債權,仍會保留相當之借款憑據,例如透過匯款之方式保留證明,依陳○○所述,其既知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債權,卻未選擇匯款等更為保障自己之方式留存證據,而係選擇將現金放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住家前私人庭院前平台下之櫃子(本院卷第161頁)之交付方式,徒增被告事後否認曾收受金錢或遭他人取走之風險,與常理不合。陳○○固另稱應係考量到如果拿去被告辦公室當場交付會有行賄、收賄疑慮,方採前揭方式交付(本院卷第162頁),惟若屬正常金錢往來,當無躲躲藏藏交付之理,甚至為了避嫌,更應採取較公開方式,諸如採取匯款或在第三人(例如律師、公證人)面前交付,以擔保該筆款項係屬消費借貸之真實性,陳○○所述之交付方式,顯更易遭不知情之第三人認為該款項係屬賄款,與其稱係為避免被認為行賄、收賄之目的,顯然矛盾。陳○○既未陳述相對較為詳細之借款經過,亦未提出書面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證詞亦有前揭矛盾之處,亦無法憑陳○○之陳述,認定陳○○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4、原告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訊問筆錄,主張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9年8月21日訊問時,曾自陳確實有跟陳○○借錢,然被告於該次訊問時,係陳稱:「(你到底跟陳○○有怎樣的金錢往來?)我跟陳○○都有金錢往來,都有簽立支票、保管條,前後有借了300萬元,本來有約好今年一次要清算,總共是430萬元,有加上上面的60萬元。『而且我不是跟陳○○借的,是透過他跟朋友借來的』」、「(問:你到底與陳○○的金錢交往情形)我與他就是借貸關係,『就是請他跟他朋友借錢的借貸關係』,前前後後總共430萬元」(本院卷第141、147頁),由此觀之,被告係陳稱其是透過陳○○向陳○○之友人借款,並非向陳○○借款,此與其在本案中抗辯相同,原告稱被告曾於該次訊問時,自承曾向陳○○借款乙節,並欲以此證明陳○○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有據。
(三)據此,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陳○○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自無法認定陳○○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已自陳○○處受讓系爭債權並請求被告清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即提示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 無 無 1,500,000元 2 00000000 無 無 1,500,000元 3 00000000 108年9月25日 無 300,000元附表二-證據資料 編號 名稱 內容 頁數 1 本票3紙(原證1)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審訴卷第17至21頁 2 債權讓與契約(原證2) 原告與陳○○於111年7月25日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 審訴卷第23頁 3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3) 原告並於同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存證信函於同月26日送達被告。 審訴卷第25至28頁 4 調查筆錄(原證4) 原告主張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77號於109年8月7日訊問陳○○之調查筆錄(惟無受訊問人姓名資料)。 審訴卷第29、30頁 5 訊問筆錄(原證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77號於109年6月12日訊問陳○○之訊問筆錄。 審訴卷第31至37頁 6 詢問筆錄(被證1) 法務部廉政署108年度廉查南字第47號於109年4月23日詢問陳○○之詢問筆錄。 本院卷第47至74頁 7 訊問筆錄(被證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86號於109年4月24日訊問陳○○之訊問筆錄。 本院卷第75至87頁 8 訊問筆錄(被證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86號於109年5月20日訊問陳○○之訊問筆錄。 本院卷第89至92頁 9 訊問筆錄(原證8、9)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9年8月21日訊問被告之訊問筆錄。 本院卷第97、98、137至155頁 10 訊問筆錄(原證10) 法務部廉政署108年度廉查南字第47號於109年4月23日詢問陳○○之詢問筆錄。 本院卷第177至18頁 11 保管書(原證11) 記載手寫「白樣.伊斯理鍛」、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保管書。 本院卷第183頁 12 本票1紙(原證12) 票號00000000號,載有「白樣.伊斯理鍛」、「1,000,000」之本票,原告主張該本票係陳○○與被告約定,若被告未依約還款時,以此本票充作違約金之用,原告係依被告複代理人要求而提出,並未受讓亦未主張此違約金債權。 本院卷第185頁 13 帳冊(原證1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77號刑事案件扣押帳冊。 本院卷第1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