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 告 黃林美員即黃金虎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評即黃金虎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瑤即黃金虎之承受訴訟人
黃耀德即黃金虎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複代理人 朱芳儀律師被 告 詹淑惠
詹佩錡詹婉慈
詹紫綺詹巧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複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如附圖紅斜線區域所示。㈡被告於辦理系爭4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將附圖中A部分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如附圖紅斜線區域所示。㈡被告於辦理系爭4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將附圖中A部分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金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黃林美員、黃俊評、黃瓊瑤、黃耀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審訴卷第61頁),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金虎與被告詹淑惠、詹佩錡、詹婉慈、詹紫綺、詹巧婷等5人(下稱被告等5人)之被繼承人詹文男於民國88年4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證,觀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足見,詹文男之買賣義務為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403、1404、1382、1383地號土地,其中1404、1382、138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以寬度水溝外圍與門柱間3公尺、總面積61.8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將分割出之土地移轉3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且約定分割出之土地係作為通路使用,惟因當時系爭4筆土地上尚有抵押權設定及違章建物等因素,乃遲遲無法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因詹文男業已過世,被告等5人為詹文男之繼承人,自應繼承系爭契約之買賣義務。查系爭4筆土地現均已辦理遺產分割完畢而分屬於被告等5人各自持有,且已無抵押權存在,是被告等5人應將系爭4筆土地依照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分割出來之土地即附圖A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詎料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如附圖紅斜線區域所示;被告於辦理系爭4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將附圖中A部分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遲遲未依照系爭契約履行買賣義務,且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是原告僅得委聘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一審所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即應連帶負擔原告所支出之80,000元律師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382、1383、140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如附圖紅斜線區域所示。㈡被告於辦理系爭3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將附圖中A部分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等則均以:系爭契約於88年簽立迄今已逾15年,被告等爰依法以逾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為抗辯。縱認系爭契約未逾時效,惟系爭契約簽立時雙方定有「待以後分割完畢後或另有協議時,再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原告須證明該條件已成就而得辦理分割登記及產權移轉登記。且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翠屏段1403及1382地號2筆土地係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根本尚未辧理分割,雙方所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再者,詹文男死亡後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移轉,原告訴請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於法不合。此外,原告尚未將價金已給付完畢之證據提出,於價金尚未付清前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另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係出賣人受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產等視為違約,而承買人以出賣人違約而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時始有適用,本件並非違約之損害賠償,而係請求履約,無該條之適用,況被告本身亦無任何違約,是原告就律師費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金虎與詹文男於民國88年4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系爭1404地號及1383地號土地於詹文男死亡後,由被告等人
繼承取得,系爭1382地號土地,詹文男已於90年6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詹倪幸。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與訴外人詹文男就系爭契約有無約定停止條件?如有,
該條件是否已成就?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如附
圖紅斜線區域所示,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4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將附圖中A
部分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律師費80,0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與訴外人詹文男就系爭契約有無約定停止條件?如有,
該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查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2條約定:「雙方所定之買賣契約因部分土地設有抵押權設定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致使土地無法立即辦理分割登記,經雙方達成協議,待以後分割完畢後或另有協議時再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是賣方於簽立買賣契約後即應負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之義務,然其義務繫於分割完畢或另有協議時始為履行,堪認上開約定並非停止條件,而係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惟不論上開約定為停止條件或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系爭4筆土地既尚未分割完畢,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買賣雙方有另訂協議,則該約定之前提要件尚未成就,堪予認定。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契約而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金虎與詹文男於88年4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之請求權,因其權利行使期限尚未屆至而不得行使,其消滅時效自無從開始起算,是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如附
圖紅斜線區域所示,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並提出系爭契約、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橋補卷第19至37頁)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告有應於期限內為分割登記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分割系爭3筆土地,已屬無據;且原告並非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亦無從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以共有人身分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之權能。又1404地號土地現由被告詹淑惠單獨所有,依共有物分割係為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精神,自不得准許非共有物與他共有物一同合併分割。再者,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訂定買賣範圍為以現有水溝外圍算起往門柱裡算起三公尺為基準。」,且買賣之不動產標示如附表所示,可知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坐落於系爭4筆土地上,原告既已就系爭4筆土地一同訂立買賣契約,卻又未說明得將1403地號土地脫離,而不同時一併請求分割之依據及理由,即不能認原告僅就系爭3筆土地請求分割為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4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將附圖中A
部分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系爭4筆土地尚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亦無請求被告分割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附圖中A部分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尚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而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云云,惟原告尚無從行使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之請求權,被告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律師費80,0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於契約成立後,如出賣人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受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產與其他法律處分時,出賣人即視為違約,一切責任由甲方負責。如承買人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時,一切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均由出賣人負責如數賠償不得異議。」,可知出賣人賠償訴訟費用及律師費,應以出賣人有違約之情事為前提。惟被告等並無分割系爭3筆土地之義務,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其他違約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給付律師費80,00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3筆土地分割,分割方式如紅斜線區域所示,及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3筆土地分割登記後將附圖中A部分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系爭契約買賣面積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72平方公尺 30.15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5平方公尺 22.65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9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4平方公尺 9平方公尺 合計買賣面積:61.8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