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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陸錦慧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被 告 洪久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父洪得祐自民國87年2月4日起至88年2月10日止,陸續

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00,000元,惟洪得祐未依約清償借款。嗣洪得祐於91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阿蓮區南蓮段800、948、802、947-14、947-13、926、919-12、918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被告為洪得祐之唯一繼承人,依98年10月6日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繼承編規定,本應就洪得祐所留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

㈡被告邀集洪得祐之債權人於92年12月29日召開債權分配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經系爭會議確認原告對洪得祐尚有上開借款4,700,000元、利息1,234,232元及執行費用15,891元債務,合計5,950,123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亦於當日與含原告在內之洪得祐債權人簽訂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係洪得祐生前所有,由立書人(即被告)限定繼承,立書人同意於將來政府徵收補償時所發之補償費由債權額依債權比例收取,立書人切結承諾,絕不隱藏,若有違反,願擔全部債務。」等語(下稱系爭切結書),於繼承洪得祐遺產之範圍內,承擔洪得祐生前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並提出系爭切結書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惟被告迄未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且被告除於99年6月30日就94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外,80

2、947-13、947-14、919-12、918地號土地仍登記為洪得祐所有,926地號土地甚至於100 年8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非處於政府可徵收之狀態,原告自無法待政府徵收此筆土地並給予補償費後,再依債權比例受償,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其依系爭切結書所負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確保系爭土地隨時處於得由政府徵收之狀態之義務,故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以自身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債務。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123元,及其中4,715,891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債務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107年12月28日完成,且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承認系爭債務,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縱認被告有承認系爭債務,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就洪得祐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另行約定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新債務為清償,且並無就洪得祐之舊債務消滅之合意,屬民法第320條本文所定之新債清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履行舊債務。被告確實已於洪得祐死亡後,就洪得祐所遺遺產辦理限定繼承,至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非系爭切結書所定義務,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此外,系爭切結書係以系爭土地是否經政府徵收而發給補償費為停止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如條件未成就,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即不發生效力,系爭土地既未受政府徵收,原告本件債權請求權即因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發生效力,故原告之請求即欠缺實體上之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洪得祐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㈡洪得祐於91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

㈢被告為洪得祐之唯一繼承人。

㈣被告於92年12月29日與含原告在內之洪得祐債權人,召開系

爭會議,並簽訂系爭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係洪得祐生前所有,由立書人(即被告)限定繼承,立書人同意於將來政府徵收補償時所發之補償費由債權人依債權比例收取,立書人切結承諾,絕不隱藏,若有違反,願擔全部債務。」㈤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自92年12月29日起算。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是否有

據?㈡被告有無因承認系爭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被告之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因承認系爭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被告之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給

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於92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認有系爭債

務,而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係謂被告同意以將來收受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作為清償系爭債務之方式,未限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系爭債務債權請求權,且兩造就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務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12月29日起算,現已罹於時效乙情,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務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知悉其簽立系爭切結書迄今已過20年,仍向

原告承諾必定會償還系爭債務,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之行為,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為時效抗辯等語,並提出兩造110年6月8日錄音譯文為證。惟依該錄音譯文,原告稱「我是那天看到這個,想說這怎麼放那麼久,20年了耶」、「放20年都不處理」、「那我說這已經過20年我們不要再這樣子在這邊弄這個東西」,被告則陳稱「因為這種事我已經糾纏2、30年,我不可能讓他的人生也賠進去」、「我實在是沒能力啦,以後我有能力我會多少還你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87、207頁)以觀,被告雖知悉系爭債務迄今已過20年,並表示將來有資力時願清償債務,惟綜觀該錄音譯文內容,並未有被告表明其知悉系爭債務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隻字片語,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知悉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有已知時效完成,且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之情事。況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亦非熟諳法律之人,尤不得以前揭錄音譯文,逕予推論被告已知悉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去詢問律師有關系爭切結書之事,應就系

爭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惟依據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僅稱其詢問律師系爭切結書事宜時,律師向其表示資料未留存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實無從得知被告詢問律師之事項是否涉及時效,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知悉時效完成之情事。原告就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乙節,復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⒌承上,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務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

告並未拋棄其時效利益,本件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50,123元,即屬無據。㈡既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向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則原告依

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是否有據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50,123元,及其中4,715,891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見審訴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