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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亮妤律師被 告 石加和

黃子芸律師即程崑山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石加和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7.6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19.78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編號C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之鐵皮捲門、編號D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之鐵皮捲門、編號E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之鐵皮捲門、編號F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之鐵皮捲門、編號G部分面積5.03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編號H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之鐵皮捲門、編號I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石加和、黃子芸律師即程崑山遺產管理人應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所示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8元。

三、被告石加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3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9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7,700元為被告石加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加和如以新臺幣2,183,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石加和、黃子芸律師即程崑山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石加和、黃子芸律師即程崑山遺產管理人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0,300元為被告石加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加和如以新臺幣31,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石加和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石加和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程崑山及石加和為被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石加和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99地號土地、系爭11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石加和、程崑山應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至拆除前項所示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8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程崑山於起訴前即死亡,故追加被告黃子芸律師即程崑山之遺產管理人,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石加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地○○路○地○○○○○○○路○地○○000○0○0○路○○○○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7.6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19.78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編號C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之鐵皮捲門、編號D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之鐵皮捲門、編號E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之鐵皮捲門、編號F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之鐵皮捲門、編號G部分面積5.03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編號H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之鐵皮捲門、編號I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石加和、黃子芸律師即程崑山遺產管理人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所示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88元。㈢被告石加和應給付原告32,584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據路竹地政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而為補充、更正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原告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第3項,均係基於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子芸律師即程崑山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石加和前以其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建物(面積101.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向原告租賃系爭土地,嗣兩造續於108年8月10日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面積為系爭1099地號土地99.45平方公尺、系爭1100地號土地1.80平方公尺,合計101.25平方公尺,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黃子芸律師即程崑山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石加和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石加和於000年0月間使用系爭土地有逾越承租範圍(即在所承租之建物坐落基地外,有搭設棚架,並供人寄放車輛使用)之違約情事,原告為此多次去函被告石加和請其改善,如未改善將終止系爭租約,嗣被告石加和於000年0月0日出具切結書,切結爾後不再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如再有將無條件同意終止租約,並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然於000年00月間,被告石加和仍有逾越承租範圍使用之情事,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及110年9月1日切結書之承諾。雖系爭建物為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占用系爭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予出租之要件,但於租賃期間,被告石加和有擅自擴大使用而逾越承租範圍等違反租約之情事,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款之約定,於110年11月3日以函文向被告石加和表明於110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促請被告石加和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石加和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而被告石加和於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前,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688元,被告黃子芸律師即程崑山遺產管理人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與被告石加和同負連帶責任。再者,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承租面積為101.25平方公尺,然被告石加和在承租面積外另行占用系爭土地23.5平方公尺部分亦屬無權占有,被告石加和已繳納100年9月1日至105年11月22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然其於105年11月23日至112年6月30日期間仍持續逾越承租範圍無權占有,故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584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元。為此,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0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㈡被告石加和應給付原告32,584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石加和:於50年代,路竹地區原告之員工達500餘人,每日由路竹火車站通勤至臺南、高雄各單位上班,到站搭車之交通工具(腳踏車、機車)隨機停放在站前兩側空地,嚴重影響環境及交通安全,經和通勤員工協商與熱心人士向工會陳情後,原告撥用站前右側空地,由蘇昆山出錢出力搭建土木磚房乙間(當時掛牌為鐵路員工腳踏車保管處)及屋旁空地,供員工通勤車輛停放寄存保管、協助改善站前環境,並由建屋主具名代表與原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而車輛保管寄存業務委由原告退休同仁家計生活較為困頓者經營,歲月流轉50餘年相安無事,現由被告石加和接手經營。且被告石加和沒有逾越承租使用範圍,系爭房屋只有84平方公尺,其他都是遮雨棚架,均在承租範圍中,遮雨棚架在蓋系爭房屋時就有,被告石加和接收經營時就有遮雨棚架,50年來原告對此亦有默契,原告均未曾有異議,若真有擴大使用土地而違反租約情形,則於105年至108年租約期滿,原告即不予續約,且觀系爭租約第7條對於原告得終止租約之約定並不包括本件原告所指之「使用土地逾越承租範圍」之條件,更何況原告所指之「使用逾越承租範圍」乃不特定民眾私人所為,並非被告石加和之使用,故原告單方面主張終止租約並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石加和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此外,本件乃其他路竹火車站寄車商因經營不如預期,而被告石加和寄車停滿,其他寄車商欲併吞此處,故經年不實向原告檢舉蘇昆山與被告石加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子芸律師即程崑山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已自認系爭租約已終止,又原告請求被告黃子芸律師即程崑山之遺產管理人給付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為系爭租約到期後生之請求,並非履行系爭租約之義務,參照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二)原告與路竹腳踏車保管處(負責人蘇昆山)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基地簽訂期間為99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均為被告石加和。後因蘇昆山於104年5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蘇劉碧珠向原告申請繼承併同辦理贈與過戶被告石加和續租。

(三)被告石加和前以其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於108年間向原告申請租賃系爭土地,嗣兩造於108年8月10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面積為系爭1099地號土地99.45平方公尺、系爭1100地號土地1.80平方公尺,合計101.25平方公尺,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程崑山為被告石加和之連帶保證人。

(四)原告於110年6月24日、8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石加和違反租約,將依租約約定終止租約。被告石加和於110年9月1日簽立切結書,切結不再違反租約約定,並繳納占用期間土地使用補償金,若有再違規行為,將無條件同意鐵路局終止租約;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繳納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於110年11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石加和於110年11月30日終止租約。

(五)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石加和。

(六)除水泥平台外,被告石加和占有使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七)如原告終止租約為有理由,被告石加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按年息5%計算。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並生終止之效力?被告石加和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二)原告請求被告石加和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石加和、黃子芸律師即程崑山遺產管理人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石加和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並生終止之效力?被告石加和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石加和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等語,為被告石加和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與被告石加和訂有系爭租約,原告於110年6月24日、8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石加和違反租約,將依租約約定終止租約。被告石加和於110年9月1日簽立切結書,切結不再違反租約約定,並繳納占用期間土地使用補償金,若有再違規行為,將無條件同意鐵路局終止租約;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繳納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於110年11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石加和於110年11月30日終止租約等情,有系爭租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110年6月24日、8月23日、110年11月3日函文、切結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1至41頁),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依系爭租約所示,被告石加和承租之範圍僅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01.25平方公尺部分(見審訴卷第22、26頁),與附圖所示之磚造平房加鐵皮捲門之總面積相當,可見編號B、G之水泥平台並非被告石加和承租之範圍,而依110年6月23日現場現勘照片所示,被告石加和於系爭建物外搭建遮雨棚,占用編號B、G水泥平台,作為寄車經營使用,依110年8月15日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石加和雖拆除遮雨棚,但仍占用編號B、G之水泥平台作為寄車經營使用,依110年10月17日至26日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石加和仍將編號B、G水泥平台占有使用(見審訴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足見被告石加和於簽立切結書後,仍持續違反系爭租約規定,參以被告石加和為此亦曾向原告陳情擬增租違約部分土地,經原告表示無法辦理,且被告石加和願意繳納占用期間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有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則被告石加和顯然知悉編號B、G水泥平台部分非承租範圍,並出具切結書表示若仍再占用即屬違反系爭租約,願無條件終止系爭租約及騰空地上物,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款及切結書之約定,依法於110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

3.被告石加和雖辯稱原告未曾就搭架遮雨棚有異議,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證明書記載面積為84平方公尺,其使用範圍並未逾越承租範圍。又編號B、G水泥平台係不特定人停車使用,非其占有使用等語,惟原告前已發函要求被告石加和拆除遮雨棚,被告石加和亦不否認已將遮雨棚拆除乙節,則被告石加和辯稱原告未曾就遮雨棚有異議,即非可採。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記載8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1頁),惟其起課年月為57年1月,系爭建物是否因年代久遠而有整修或擴建,已無從得知,自不能以系爭建物之課稅面積認定被告石加和占用面積現況,且系爭租約已明確約定出租面積即為原有建物現況101.25平方公尺,此亦與本院囑託路竹地政測量之面積相當,故被告石加和辯稱並未逾越承租範圍,尚非可採。而編號B、G水泥平台與系爭建物相連,衡諸常情,被告石加以系爭建物經營寄車,一般民眾一望即知該處為寄車營業場所,自無可能未繳費而強行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建物前之水泥平台,且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確係由被告石加和作為寄車經營使用,並非由不特定民眾停車,故被告石加和所辯,亦非可信。系爭租約既已由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石加和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被告石加和亦未提出其他合法占有權源,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

(二)原告請求被告石加和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時,乙方(即被告石加和)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或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之狀態交還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系爭租約第10條第9款訂有明文。

2.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及面積,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路竹地政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路竹地政112年5月3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5、99至101頁),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被告石加和所有之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又附圖編號B、G之水泥平台亦為被告石加和無權占有使用,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10條第9款、切結書等規定,請求被告石加和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石加和、黃子芸律師即程崑山遺產管理人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乙方如有積欠租金、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約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系爭租約第10條第10款亦有明訂。

2.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石加和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9款之約定,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而被告石加和迄今仍未履行,即屬未履行系爭租約之義務,被告黃子芸律師即程崑山遺產管理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0款之約定,被告黃子芸律師即程崑山遺產管理人自與被告石加和應負連帶責任。被告被告黃子芸律師即程崑山遺產管理人雖辯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系爭租約到期後所生之請求,並非履行系爭租約之義務等語,惟被告石加和未履行系爭租約義務,繼續無權占有使用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原履行系爭租約之義務之違反,尚非系爭租約到期後所生之獨立請求,故被告黃子芸律師即程崑山遺產管理人所辯,尚非可採。

3.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1月30日終止,自110年12月1日起被告石加和占有原承租範圍101.25平方公尺即為無權占有,被告石加和持續無權占有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如原告終止租約為有理由,被告石加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按年息5%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石加和與黃子芸律師即程崑山遺產管理人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4000×101.25×5%÷12=168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請求被告石加和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石加和逾越承租範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5平方公尺,被告石加和前已繳納超出承租範圍之100年9月1日至105年11月22日期間使用補償金,故請求自105年11月23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584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元等語。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被告石加和雖辯稱未逾越承租範圍,惟被告石加和所辯,已不可採,業如前述,故被告石加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24.75平方公尺,逾越承租範圍之面積為23.5平方公尺(計算式:124.75-101.25=

23.5)。被告石加和業已繳納100年9月1日至105年11月22日使用補償金,有使用補償金計算清冊、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又如原告終止租約為有理由,被告石加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按年息5%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105年11月23日至112年6月3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032元【計算式:4000×23.5×5%×(6+39/366+181/365)=31032,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2元(計算式:4000×23.5×5%÷12=39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石加和應給付31,032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0款規定,請求被告石加和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石加和、黃子芸律師即程崑山遺產管理人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88元;被告石加和應給付原告31,032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3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主文第1項及第3項前段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關於主文第2項及第3項後段部分,為就財產權之將來給付之判決,在無損於債務人利益之前提下,於判決確定前祇須債權人能釋明,仍應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如此方可達訴訟經濟之效益,除可節省訴訟成本與資源外,更可彰顯憲法保證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就已到期之部分,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7、9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