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 告 劉宗弦被 告 劉少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0分之3,逾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940、294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可稽。系爭土地自民國91年起遭被告私自侵占使用,種植芒果收取利益總計有18年之久,被告甚至於110年間起訴請求原告應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根據被告在前案訴訟中向原告起訴請求之芒果樹100株為計算基礎,以種植前5年收穫較少不計算,自第6年起至第18年止13年間每株產量平均有60公斤,每公斤均價25元,每年收益有15萬元(計算式:60×25×100=15萬),13年之收益計195萬元(計算式:15萬×13=195萬元),扣除這段期間所需農業成本約95萬元,被告之不法所得共計100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約自97年10月20日起才開始種植芒果,而非自91年,且所種植之土地僅有系爭2941地號土地(因該土地緊鄰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同段1738地號土地旁),而不包括系爭2940地號土地。又兩造均為親戚,原告父親劉四郎為被告之三哥,彼此均同住附近,但原告卻從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異議。被告就前於110年間起訴請求原告應賠償損害100萬元,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等情客觀上不爭執,然被告之所以會提起上開訴訟,是因原告擅自將被告所栽種之芒果樹予以砍除所致。就原告欲援引被告於前損害賠償案件所計算之基礎,主張被告須返還原告1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被告於此爭執之,蓋因二者之請求權基礎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另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5年之期間為限。而本件原告起訴繫屬時即111年8月22日起回溯5年期間內之自106年8月23日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合法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被告則主張有民法第126條時效消滅而不得再行主張。退步言之,即便是認為被告於106年8月23日起須對原告負不當利之損害賠償責任者,亦必須依據系爭2941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10%為計算標準,然衡量被告僅使用系爭2941地號土地,而位置上屬偏僻,是以年息10%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自91年起為原告所承租,租賃期限至120年12月31日
止。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自84年間開始承租迄今。
㈡被告自90幾年間開始占用系爭2941地號土地(面積1179平方
公尺)種植芒果樹,至111年3月止上開土地上之芒果樹遭原告全數砍伐完畢。
㈢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941地號土地(面積1179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計算至111年2月28日止。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復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為系爭294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即合法權利人,而
被告自90幾年間開始占用系爭2941地號土地種植芒果樹至111年2月28日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2941地號土地,侵奪原告基於合法承租人之占有,致被告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2941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依前開說明,應自起訴日即111年8月22日往前推算5年內,即自106年8月23日起算至111年2月28日止,應堪認定。再查系爭2941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105年起之申報地價為7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訴字卷第20頁、第22頁),並考量被告占用系爭2941地號土地種植芒果樹之用、原告承租系爭2941地號土地之正產物為甘藷及租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占用系爭2941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系爭294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年息2%計算為適當。基此,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462元【計算式:1179平方公尺×70元×2%×(4+190/365)≒7,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2941地號土地種植芒果,以100株為計算基礎,每株年產量平均60公斤,每年收益15萬元,13年期間共收益195萬元,扣除農業成本95萬元,被告獲利100萬元云云,並提出產品交易價量走勢圖2份為證(審訴卷第45頁、第4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雖在系爭2941地號土地種植芒果,然芒果收成後扣除成本盈虧難定,原告所提上開文件亦無從證明被告種植芒果確有上開獲利,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