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 告 吳瑪莉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被 告 謝榮春

李正雄李建惠李原宏

李孟得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貴被 告 李冠諺

李枝清李黃梅李祈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蕭乙萱律師複代理人 蘇柏亘律師被 告 李何秀蘭訴訟代理人 李朝正

劉宛婷被 告 李驊恩被 告 林李銀惜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被 告 李順益訴訟代理人 李健豪被 告 李景源(即李崇老之繼承人)

李長生(即李崇老之繼承人)

詹李鳥甜(即李崇老之繼承人)

張翊宸律師(即李崇老之繼承人李精一遺產管理

李偉業(即李石斛之繼承人)

李偉和(即李石斛之繼承人)

李佩珊(即李石斛之繼承人)

蔡璧朱(即李石斛之繼承人)

李佳容(即李石斛之繼承人)

李佳玲(即李石斛之繼承人)

翁李素月(即李石斛之繼承人)

李素綿(即李石斛之繼承人)

李素珠(即李石斛之繼承人)

李益國(即李石斛之繼承人)

李啟源(即李石斛之繼承人)

李俊賢(即李石斛之繼承人)

李啟銘(即李石斛之繼承人)

李艷秋(即李石斛之繼承人)

蘇文總(即李石斛之繼承人)

蘇文國(即李石斛之繼承人)

蘇新發(即李石斛之繼承人)

蘇月(即李石斛之繼承人)

顏蘇碧(即李石斛之繼承人)

余蘇美緣(即李石斛之繼承人)

蘇雅琪(即李石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號

蘇雅惠(即李石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00號0樓之0

蘇光寬(即李石斛之繼承人)

蘇慶治(即李石斛之繼承人)

蘇繹霖(即李石斛之繼承人)

蘇炫奇(即李石斛之繼承人)

杜文英(即李石斛、杜李銀線之繼承人)

李陳麗蕊(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菁蕙(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岱茵(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佳潔(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逸興(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鄭光堯(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鄭如珺(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淑芬(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淑月(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曉山(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曉明(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曉榮(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曉東(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淑青(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郭幸子(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東輝(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淑蓉(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淑蕙(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淑華(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淑滿(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淑蘭(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盧春美(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林佳慶(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羅加霖(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林佑庭(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羅東錦(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羅東玉(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周大翔(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周姍蓁(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林泓丞(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林泓興(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林秀紋(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林佳錦(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林士介(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蘇林美芬(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唐林美卿(即李元春之繼承人)

陳延清(即李元春、陳林富華之繼承人)

陳家彬(即李元春、陳林富華之繼承人)

陳志境(即李元春、陳林富華之繼承人)

陳燕陵(即李元春、陳林富華之繼承人)

陳瑞雯(即李元春、陳林富華之繼承人)

李榮茂(即李金𩋴之繼承人)

謝文財(即李明貴承當訴訟人)

黃秋萍訴訟代理人 陳國貞被 告 趙武長

李天助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杜文英(即杜李銀線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d○○○、i○○、地○○、戌○○、j○○、甲D○、甲E○、W○○、V○○、p○○、q○○、s○○、r○○、X○○、甲未○、宙○○、a○○、b○○、Y○○、Z○○、c○○、甲F○、甲戊○、甲J○、甲乙○、甲L○、甲K○、y○○、z○○、甲庚○、甲辛○、甲丁○、甲己○、甲甲○、甲R○○、甲癸○○、甲酉○、甲亥○、甲申○、甲地○、甲天○應就其被繼承人丁○○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h○○、C○○、詹李烏甜、張翊宸即李精一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T○○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二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繼承人已辦妥分割遺產登記,則僅由繼承該不動產之人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B○○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其就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辛○○辦理標售登記,嗣辛○○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k○○等節,有B○○戶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簿動產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53頁、訴字卷三第180頁、第241頁、訴字卷四第316頁、第339頁),並經k○○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經原告及辛○○同意(訴字卷三第239頁、第255頁),是辛○○脫離訴訟,由被告k○○承當訴訟。

㈡丑○○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原告遂撤回對丑○○之起訴

,並追加丑○○之全體繼承人即O○○、N○○、未○○、甲C○、酉○○、申○○、甲巳○○、M○○、L○○、K○○、P○○、D○○、Q○○、v○○、甲N○、甲M○、甲X○、甲O、甲I○、乙○○○、x○○○、甲W○、甲V○、甲P○、甲Y○、甲b○、甲S○為被告(訴字卷二第35頁),丑○○之全體繼承人並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辦畢繼承登記,嗣x○○○於112年10月13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w○○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訴字卷二第219頁至第329頁、訴字卷三第69頁至第93頁、訴字卷三第139頁至第154頁、訴字卷四第303頁至第316頁、第341頁至第342頁),原告遂撤回對x○○○之起訴,並追加w○○為被告(訴字卷三第236頁、訴字卷四第18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A○○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原告遂撤回對A○○之起訴,

並追加A○○全體繼承人即庚○○、戊○○、R○○、甲辰○、甲寅○、甲丑○、甲子○、甲卯○、甲T○、甲U○、甲Q○、蘇珠貝、甲Z○、甲a○為被告(訴字卷二第37頁),嗣戊○○單獨就A○○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原告、甲黃○、u○○、甲丙○○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訴字卷二第331頁至第387頁、訴字卷三第29頁、第31頁、訴字卷四第303頁至第316頁、第334頁至第335頁、第338頁),經原告撤回對A○○全體繼承人之訴,並追加甲黃○、u○○為被告(訴字卷三第53頁至第5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丁○○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原告遂撤回對丁○○之起訴

,並追加丁○○之全體繼承人即d○○○、i○○、地○○、戌○○、j○○、甲D○、甲E○、W○○、V○○、p○○、q○○、s○○、r○○、X○○、甲未○、宙○○、a○○、b○○、Y○○、Z○○、c○○、甲F○、甲戊○、甲J○、甲乙○、甲L○、甲K○、y○○、z○○、甲庚○、甲辛○、甲丁○、甲己○、甲甲○、甲R○○、甲癸○○、甲戌○○為被告(訴字卷二第43頁、訴字卷四第13頁),嗣甲戌○○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遂撤回對甲戌○○之訴,並追加甲戌○○之繼承人即甲酉○、甲亥○、甲申○、甲地○、甲天○為被告(訴字卷三第123頁)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訴字卷二第389頁至第555頁、訴字卷三第125頁至第133頁),且因前開被告d○○○等41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d○○○等41人就丁○○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㈤T○○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原告遂撤回對T○○之訴,並

追加T○○之繼承人即h○○、C○○、詹李烏甜及張翊宸律師即李精一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訴字卷二第45頁、訴字卷四第96頁)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313號裁定附卷可參(訴字卷二第557頁至第585頁、訴字卷四第381頁至第38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㈥李金𩋴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原告遂撤回對李金𩋴之

起訴,並追加李金𩋴全體繼承人即e○○、f○○、甲壬○○、劉李素真、亥○○、I○○、g○○、t○○、玄○○○、o○○、n○○、W○○、H○○、甲午○○為被告(訴字卷二第47頁),嗣繼承人n○○單獨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遂撤回對e○○、f○○、甲壬○○、劉李素真、亥○○、I○○、g○○、t○○、玄○○○、o○○、W○○、H○○、甲午○○之訴(訴字卷三第55頁)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訴字卷二第587頁至第639頁、訴字卷四第307頁、第33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㈦卯○○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原告遂撤回對卯○○之起訴

,並追加其繼承人即甲玄○、甲宙○、甲宇○、甲○○、午○○為被告(訴字卷二第49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訴字卷二第641頁至第685頁),嗣由U○○單獨繼承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U○○復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B○,另寅○○、m○○亦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B○等節,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訴字卷四第275頁至277頁、第303頁至第316頁、第329頁至第330頁),原告遂撤回對甲玄○、甲宙○、甲宇○、甲○○、午○○、U○○、寅○○、m○○之起訴,並追加甲B○為被告(訴字卷三第5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㈧子○○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由繼承人S○○就其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遂撤回對子○○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S○○為被告(訴字卷二第49頁),嗣S○○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G○○等節,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訴字卷二第151頁、第103頁、訴字卷四第303頁至第316頁、第326頁),原告遂撤回對S○○之訴(訴字卷三第5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㈨辰○○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繼承人己○○就其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訴字卷四第308頁、第334頁),原告遂撤回對被告辰○○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己○○為被告(訴字卷三第5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㈩宇○○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告甲G○,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訴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訴字卷四第331頁),經原告追加甲G○為被告(訴字卷三第5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壬○○、甲A○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告n○○,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附卷可參(訴字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訴字卷四第331頁),被告n○○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訴字卷一第241頁),經原告同意由被告n○○承當訴訟(訴字卷一第259頁),是壬○○、甲A○脫離訴訟,並由n○○承當訴訟。

二、綜上,迭經原告追加撤回後,最後聲明為「㈠被告d○○○、i○○、地○○、戌○○、j○○、甲D○、甲E○、W○○、V○○、p○○、q○○、s○○、r○○、X○○、甲未○、宙○○、a○○、b○○、Y○○、Z○○、c○○、甲F○、甲戊○、甲J○、甲乙○、甲L○、甲K○、y○○、z○○、甲庚○、甲甲○、甲R○○、甲癸○○、甲酉○、甲亥○、甲申○、甲地○、甲天○、甲辛○、甲丁○、甲己○(下稱d○○○等41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h○○、C○○、詹李烏甜、張翊宸即李精一遺產管理人(下稱h○○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T○○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高雄市○○路○地○○○○0○○路○地○0000○0○00○路○○○○00000號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分配位置如書狀所載。」(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G○○、l○○、巳○○○、甲丙○○、甲黃○、k○○、甲G○、u○○、j○○、甲B○、w○○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丁○○、T○○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死亡,丁○○之繼承人為d○○○等41人,T○○之繼承人為h○○等4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有分管及不能分割協議或約定,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d○○○等41人、h○○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主張分割方案如路竹地政114年4月22日路法土字第10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共有道路則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價金找補則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l○○、G○○: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主張分割方案如路竹

地政114年4月22日路專土字第10300號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一所示,附圖二編號300部分土地之三角位置本為被告l○○、G○○最初分管位置,且相鄰之同段285地號土地為被告G○○所有,其上之水井仍持續為被告G○○用於灌溉同段284、285地號農地,是將該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l○○、G○○,可使整筆土地方正並可充分利用。價金找補部分同意以系爭土地最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等語。

㈡被告甲G○:同意附圖二方案,我要保留車庫,價金找補部分同意以系爭土地最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等語。

㈢被告天○○、宇○○: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價金找補部分同意以系爭土地最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等語。

㈣被告E○○:現況測量圖位置H(參訴字卷一第353頁)是我的車庫

,希望可以分在這個位置。價金找補部分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等語。

㈤被告巳○○○:我們分配到編號300(2)部分,無意見,價金找補部分同意以系爭土地最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等語。

㈥被告k○○:附圖一、二方案就被告k○○分配位置相同,

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價金找補部分同意以系爭土地最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等語。

㈦被告n○○: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價金找補部分同意以系爭土地最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等語。

㈧被告甲黃○: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價金找補部分同意以系爭土地最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等語。

㈨被告甲巳○○: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價金找補部分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等語。

㈩被告j○○: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價金找補部分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等語。

被告甲丙○○:附圖一、二方案就被告甲丙○○分配位置相同,

同意分割方案,價金找補部分同意以系爭土地最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等語。

被告甲B○:附圖一、二方案就被告甲B○分配位置相同,同意

分割方案,價金找補部分同意以系爭土地最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等語。

被告u○○: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價金找補部分同意以系爭土地最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等語。

被告w○○: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價金找補部分同意以系爭土地最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等語。

被告張翊宸律師:同意分割,並同意不分配土地,分得土地

之共有人應依合法價格找補被告,至於是否鑑價或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1.4計算,均無意見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性質上既屬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丁○○(應有部分180分之12)、T○○(應有部分180分之6)已死亡,依法應分別由其繼承人即被告d○○○等41人、被告h○○等4人繼承,惟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訴字卷四第303頁),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被告d○○○等41人、被告h○○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訴字卷四第303頁至第316頁),而系爭土地坐落都市計畫外,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上無保存登記建物,無建築執照資料,尚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等情,此分據路竹地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復在卷(審訴卷第69頁、第73頁、第75頁)。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上分別坐落如現況測量圖所示多筆建物,土

地上有巷道可供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測量圖附卷可憑(訴字卷一第195頁至第223頁、第353頁),堪以認定。觀之附圖一、二方案,差異僅在於原告與被告l○○、G○○之分配範圍及被告甲G○有無分配土地之差異,其餘共有人之分配位置及面積則均相同。本院審酌附圖二方案分割後原告與被告l○○、G○○分配之土地形狀均較為方整,可維持土地整體之完整性,且被告甲G○可分得其使用之地上物即車庫坐落位置,符合使用現況,讓尚有保留價值之地上物得以存在,對社會經濟利益有利,並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難,而附圖一方案則將被告甲G○使用之車庫坐落位置分配予被告l○○、G○○,而易衍生日後拆屋還地之糾紛,自非妥適。

至原告所稱因被告l○○、G○○抽取地下水導致地層下陷,原告房屋多處產生裂縫,為解決積水問題,故主張應將附圖一、二中原告與被告l○○、G○○分配差異之位置部分分配予原告等語,然縱若原告主張屬實,此亦非分割共有物應考量之處,而應由原告另尋其他途徑解決,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聯外道路情形、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二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較屬適當。

㈤又因採附圖二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

分配所得之面積有所增減,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就補償金額之計算,到庭共有人均同意以系爭土地之最新公告現值加計4成作為計算依據,本院審酌送鑑價不僅曠日費時,且須支付相當鑑價費用,對兩造未必有利,本件應無送鑑定之必要,而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調查一年內轄區土地交易的價格動態,而計算出各區段的價格,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計算方式亦已考量公告現值與實際市價之差距,貼近市場行情,應為可採,應堪作為兩造間找補金額之計算依據,爰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繼承相關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李陳麗蕊等41人、h○○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二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法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份(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配位置 1 丙○○(原告) 0000000000/00000000000 單獨所有附圖二編號300(1)部分(面積332.35㎡) 附圖二編號300(14)部分為道路(面積335.72㎡),由編號1至15之共有人按各自分得土地面積(系爭土地總面積扣除道路面積即1645.57㎡)之比例維持共有 2 甲H○ 1/30 單獨所有附圖二編號300(11)部分(面積65.81㎡) 3 癸○○ 6/180 單獨所有附圖二編號300(10)部分(面積36.59㎡) 4 E○○ 2/180 單獨所有附圖二編號300(13)部分(面積50.61㎡) 5 黃○○ 117/5000 單獨所有附圖二編號300(3)部分(面積75.99㎡) 6 l○○ 9/180 共同取得附圖二編號300部分(面積281.22㎡),並按l○○9000/28146、G○○19146/28146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7 G○○ 19146/180000 8 巳○○○ 81487/0000000 單獨所有附圖二編號300(2)部分(面積94.34㎡) 9 甲B○ 1/30 單獨所有附圖二編號300(8)部分(面積88㎡) 10 n○○ 1/15 單獨所有附圖二編號300(5)部分(面積182.30㎡) 11 甲黃○ 0000000000/00000000000 單獨所有附圖二編號300(6)部分(面積97.47㎡) 12 u○○ 5258/180000 單獨所有附圖二編號300(12)部分(面積57.55㎡) 13 甲G○ 451/180000 單獨所有附圖二編號300(7)部分(面積79.34㎡) 14 甲丙○○ 668/20000 單獨所有附圖二編號300(4)部分(面積95.68㎡) 15 k○○ 6/180 單獨所有附圖二編號300(9)部分(面積108.32㎡) 16 丁○○(歿,繼承人即d○○○等41人,註1) 12/180 未分配土地 17 T○○(歿,繼承人即h○○、C○○、詹李烏甜、張翊宸律師即李精一遺產管理人) 6/180 18 F○○ 6/720 19 宇○○ 2241/900000 20 天○○ 6/720 21 J○○ 6/720 22 己○○ 6/180 23 O○○ 公同共有18/180 24 v○○ 25 K○○ 26 P○○ 27 D○○ 28 Q○○ 29 甲Y○ 30 甲b○ 31 甲P○ 32 甲W○ 33 甲V○ 34 甲N○ 35 甲M○ 36 甲X○ 37 甲O 38 甲I○ 39 乙○○○ 40 w○○ 41 M○○ 42 L○○ 43 未○○ 44 甲巳○○ 45 N○○ 46 酉○○ 47 申○○ 48 甲S○ 49 甲C○註1:d○○○等41人即被告d○○○、i○○、地○○、戌○○、j○○、甲D○、甲E○、W○○、V○○、p○○、q○○、s○○、r○○、X○○、甲未○、宙○○、a○○、b○○、Y○○、Z○○、c○○、甲F○、甲戊○、甲J○、甲乙○、甲L○、甲K○、y○○、z○○、甲庚○、甲甲○、甲R○○、甲癸○○、甲酉○、甲亥○、甲申○、甲地○、甲天○、甲辛○、甲丁○、甲己○。

附表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計算表編號 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1 丙○○(原告) 83,462 2 丁○○(歿,繼承人即d○○○等41人) 1,997,201 3 T○○(歿,繼承人即h○○等4人) 998,525 4 F○○ 249,631 5 宇○○ 74,542 6 天○○ 249,631 7 甲H○ 199,584 8 癸○○ 332,489 9 J○○ 249,631 10 E○○ 588,470 11 黃○○ 682,366 12 l○○ 138,953 13 G○○ 296,201 14 巳○○○ 793,346 15 甲B○ 603,439 16 n○○ 1,321,488 17 甲黃○ 348,970 18 u○○ 172,519 19 甲G○ 1,369,418 20 己○○ 998,525 21 O○○等公同共有人共27人(註2) 2,995,725 22 甲丙○○ 741,182 23 k○○ 973,426 合計 8,229,362 8,229,362 備註-補償金額計算基準: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800元/平方公尺)加4成,元以下4捨5入。註2:O○○等公同共有人共27人即O○○、N○○、未○○、甲C○、酉○○、申○○、甲巳○○、M○○、L○○、K○○、P○○、D○○、Q○○、v○○、甲N○、甲M○、甲X○、甲O、甲I○、乙○○○、w○○、甲W○、甲V○、甲P○、甲Y○、甲b○、甲S○。

右欄為應付補償義務人 甲H○ E○○ 黃○○ l○○ G○○ 巳○○○ 甲B○ n○○ 甲黃○ u○○ 甲G○ 甲丙○○ k○○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 下欄為應受補償人 丙○○ 2,024 5,968 6,921 1,409 3,004 8,046 6,120 13,403 3,539 1,750 13,889 7,517 9,872 83,462 丁○○(歿,繼承人即d○○○等41人) 48,437 142,817 165,605 33,723 71,886 192,539 146,450 320,715 84,692 41,869 332,347 179,878 236,243 1,997,201 T○○(歿,繼承人即h○○等4人) 24,217 71,403 82,796 16,860 35,940 96,262 73,219 160,345 42,343 20,933 166,161 89,933 118,113 998,525 F○○ 6,054 17,851 20,699 4,215 8,985 24,066 18,305 40,086 10,586 5,233 41,540 22,483 29,528 249,631 宇○○ 1,808 5,330 6,181 1,259 2,683 7,186 5,466 11,970 3,161 1,563 12,404 6,714 8,817 74,542 天○○ 6,054 17,851 20,699 4,215 8,985 24,066 18,305 40,086 10,586 5,233 41,540 22,483 29,528 249,631 癸○○ 8,065 23,776 27,569 5,614 11,967 32,053 24,381 53,392 14,099 6,970 55,328 29,946 39,329 332,489 J○○ 6,054 17,851 20,699 4,215 8,985 24,066 18,305 40,086 10,586 5,233 41,540 22,483 29,528 249,631 己○○ 24,217 71,403 82,796 16,860 35,940 96,262 73,219 160,345 42,343 20,933 166,161 89,933 118,113 998,525 O○○等公同共有人共27人 72,654 214,220 248,401 50,583 107,826 288,800 219,669 481,060 127,035 62,802 498,508 269,812 354,355 2,995,725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 199,584 588,470 682,366 138,953 296,201 793,346 603,439 1,321,488 348,970 172,519 1,369,418 741,182 973,426 8,229,362 備註:金額經權宜調整,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