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 告 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盈瑩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吳幸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補字第8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間參與被告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及478、478-1、478-2地號用地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之投標,本件標案於109年7月15日決標,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25,000元,並由原告得標。兩造嗣於109年7月23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停車場,營運期限60個月,每月權利金單價為268,750元。而雙方並未約定每期繳納權利金之確切時間,僅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由被告另函通知原告各期繳納權利金之實際日期,逾期未繳納者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即自行以110年1月29日以高市交停工字第11031350100號函(下稱系爭繳費期限函)向原告表示各期權利金之繳納期限。然該函為被告單方面制定,並未經原告同意,原告逾期繳納即不能作為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
㈡自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僅曾以110年9月22日高市交停管字
第11044041300號函(下稱系爭減收函)向原告表示第4期權利金之繳費期限,原告即依限於110年11月1日繳納該期權利金,原告並於同年12月21日主動詢問被告何時須繳納第2、3期權利金,被告方於同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應繳納第2、3期權利金,原告即於同日如數繳納第2、3期權利金,是原告均依被告所指示期限繳納權利金,並無遲延繳納之情形。然被告竟稱原告遲至110年12月27日始將第2、3期之權利金匯入市庫,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即以111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7832200號函(下稱系爭違約金函)要求原告繳納違約金622,425元入庫,顯無理由。㈢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每日2‰,若以週年利率
計算將高達73%,較定存年利率1%、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息上限16%均為高,可見本件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應由法院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
㈣系爭土地位於左營高鐵站附近,於110年5月至同年7月間,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原告所經營之停車場受到重創,收入大幅減少,且政府對業者有提出補助政策,顯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為系爭契約締約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情事變更,並非原告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而應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
㈤綜上,被告受有原告給付之違約金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原告給付之違約金622,425元返還與原告。為此,依民法第252條、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2,425元,及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3、4款已明文約定各期權利金繳納期限以被
告另函書面通知為準,而被告亦以系爭繳費期限函通知原告各期權利金之繳納期限,原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4款之約定繳納各期權利金,被告並無義務於各期權利金繳納期限前再為通知。又110年5月疫情升溫後,被告以110年7月27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040863000號函(下稱系爭紓困函)通知原告紓困方案內容為原告可以選擇遲延繳納權利金或視當月營業額減收權利金,二者係擇一關係。原告向被告申請紓困,選擇「減收」權利金作為其紓困方案,自無從再主張「遲延繳納」之利益。而被告以系爭減收函覆原告減收之金額自下期(即第4期)扣抵,並無變動權利金之繳納期限,是原告之第2、3期權利金仍應依系爭繳費期限函所示之期限繳納。而原告遲至110年12月27日始將第2、3期之權利金匯入市庫,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自應給付違約金,被告乃以系爭違約金函向原告說明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並由原告繳納違約金622,425元入庫,是被告收受違約金有法律上原因。
㈡系爭契約之權利金總額為16,125,000元,原告遲繳權利金所
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僅為622,425元,並未超過契約總價20%,並無原告所稱過高情形。又我國疫情自109年1月21日發現第一起境外移入確診個案以來,即有病毒在本土傳播之持續現象,且全球疫情嚴峻,病毒自國外傳入國內,應非無法預料之事,則原告於109年7月間仍願意進行投標、簽訂系爭契約,衡情已進行相關營運風險之評估,且不論是第二級或第三級警戒,政府均未限制停車場之營業,原告停車場亦照常營業,則其停車場收入縱受疫情影響而有所變動,亦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不能預料之事。
㈢綜上,原告主張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違約
金622,425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9年7月間參與被告關於「左營區福山段477地號及47
8、478-1、478-2地號用地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之投標,本件標案於109年7月15日決標,決標金額為16,125,000元,並由原告得標。兩造嗣於109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坐落系爭土地上興建停車場,營運期限60個月,每月權利金單價為268,750元。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同條第3項分別約定:本
契約權利金繳納規定如下:「…⒊繳納週期:分20期繳納,廠商應按每期每3個月應繳權利金數額繳交予機關,如該期應繳權利金數額未達3個月者,依該期應繳之權利金數額繳納之,各期繳納日期以機關書面通知為準。⒋繳納時間:機關將另函通知廠商各期繳納實際日期。」、「廠商應於每期權利金繳納期限屆滿前以銀行本票、支票或匯款向機關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廠商應給付機關每逾1日按當期權利金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被告於110年1月29日以系爭繳費期限函通知原告,5年權利金
分20期繳納,每期繳納3個月權利金806,250元。各期應繳納權利金期限如下:
⒈第1期:110年2月19日前繳納。
⒉第2期:110年5月1日前繳納。
⒊第3期:110年8月1日前繳納。
⒋第4期:110年11月1日前繳納。
⒌第5期:111年2月1日前繳納。(以下略)㈣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1日宣布全國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疫情提升至第二級,再於同年月19日宣布全國提升至第三級。
㈤被告於110年7月27日以系爭紓困函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主旨:為減輕本局路外(平面及立體) 停車場委外經營業者受C0VID-19疫情影響之衝擊,本局相關紓困措施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1項辦理。
二、有關受C0VID-19影響發生營運困難委外停車場業者紓困措施茲說明如下:
㈠紓困期間:自110年5月1日至7月31日止,得延緩繳交權利金至下一期,或視當月營業額酌減權利金。
㈡減收原則:
⒈當月營業額較109年7至12月(6個月)平均收入減少,倘
無6個月平均值,則依所營運月份之平均值計算,若為今(110)年度履約新場次則與營業第一個月相較(或依機關提供參考值),倘場次有預售季票、半年票者,需按實際所使用月份攤提至當月再相較(前揭原則所指月份均以完整營運月份為核算依據)。
⒉以下列比率階梯式減收權利金:
⑴營業額少10%以上至20%未滿,本局權利金減收10%。
⑵營業額少20%以上至30%未滿,本局權利金減收20%。
⑶營業額少30%以上,本局權利金減收30%。
三、本項紓困方案按月核算,請於110年9月15日前檢具紓困申請書及佐證資料函文本局申請,經本局審核通過後於次期權利金減收。
㈥原告於110年8月11日檢具紓困申請書及佐證資料,以函文通
知被告:因重和站的6月營業額減少22%,7月營業額減少15%,申請減收6月權利金20%及7月權利金10%。
㈦被告於110年9月22日以系爭減收函回覆原告:「…二、經檢視
貴公司申請重和停車場資料說明如後:㈠110年6月營業額較平均值減少22.5%,減收權利金20%,減收金額為38,980元。
㈡110年7月營業額較平均值減少14.9%,減收權利金10%,減收金額為19,490元。三、綜上,旨案減收金額自下一期權利金扣抵,爰重和停車場繳納金額為526,230元。四、請貴公司於110年11月1日前繳納重和停車場第4期權利金。」。
㈧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匯款繳納第2期、第3期權利金,款項於
同年月27日匯入市庫,被告認第2期部分違約天數自110年5月2日起算至110年12月26日,違約天數為239日,違約金為385,387.5元;第3期部分違約天數自110年8月2日起算至110年12月26日,違約天數為147日,違約金為237,037.5元。故認原告應繳納違約金總計622,425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請求酌減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因110年5月起新冠肺炎肆虐,原告經營停車場遭受重創,並非原告簽定系爭契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依法酌減違約金至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請求酌減是
否有據?⒈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
⑴查兩造間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同條第3項約
定權利金之給付方式、繳納週期及時間,及逾期未繳納者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經被告以系爭繳費期限函通知原告各期權利金之繳納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原告未依期限繳納第2、3期權利金,被告當得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決定各期繳納實際日期,未經原告同意云云,礙難憑採。
⑵原告雖主張:原告雖在紓困申請書上勾選「減收」,然「減
收」與「延繳」並非二擇一之選擇云云。惟觀諸系爭紓困函載明:「自110年5月1日至7月31日止,得延緩繳交權利金至下一期,或視當月營業額酌減權利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紓困申請書就紓困方案之申請,設有二勾選選項分別為「延繳」、「減收」。被告就110年6月、7月之紓困申請書均勾選「減收」,並以110年8月11日函文向被告表示申請「減收」6月權利金20%、7月權利金10%,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紓困函、原告110年8月11日函及紓困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足認「減收」與「延繳」為兩種不同之紓困方案,且系爭紓困函既以「或」字區隔兩者,依一般文義解釋,此兩種紓困方案應屬擇一關係,被告既已申請「減收」,自無從主張享有「延繳」之利益。是原告主張其未遲繳第2、3期權利金,並無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間曾與被告機關承辦人討論紓
困事宜,經承辦人表示市政府尚未決定紓困方案,待紓困方案有結果,將會以函文通知,原告係因在等待紓困方案之結果,才未繳納第2、3期權利金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然被告機關承辦人縱有如此表示,亦僅是向原告說明市政府目前尚未決定紓困方案,因此無法向原告說明,並承諾市政府擬定紓困方案後,將會以函文通知原告,並未同意原告遲繳第2、3期權利金,而無改於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繳交權利金之契約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憑。
⒉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可參)。
⑵查系爭契約之總價金為16,125,000元,原告每月應給付與被
告之權利金為268,750元、第2、3期之權利金均各為806,250元,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逾期未繳交權利金為違約,原告應給付被告每逾1日按當期權利金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總價非低,簽約者當具有一定資力,又原告所繳納之權利金乃被告作為停車場作業基金專款專用,以支付各項與公有停車場相關支出之用,原告遲不繳納權利金,將使被告停車場作業基金短收,進而產生排擠作用,影響部分與公有停車場相關費用之正常支出,而害及公共利益。再考量原告於訂約時,既同意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條件,應已盱衡其等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被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為自主之決定。則揆諸首揭說明,除原告為主張並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外,法院對其等原為之違約金約定仍應予以尊重。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以3個月租期第一天作為繳納權利金之期限
,對原告本即不公平,應以3個月租期期滿後翌日起算違約金云云(見補字卷第17至18頁)。惟系爭契約本即就權利金之繳納期限約定有明文,就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亦有約定,均經原告同意而簽屬系爭契約,自無使原告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不公平而要求酌減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⑷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若將該違約金以週
年利率計算,將為73%(計算式:2‰×365日=73%),觀諸定存年利率1%、民法第205條法定利息為16%,顯屬過高云云(見補字卷第18至19頁)。然兩造均不爭執該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其立意本即在促使當事人履約,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其性質核與定存、利息不同,無從以定存年利率、民法第205條規定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理。⑸原告又主張:被告並未說明其究受有何實質上或金錢上之損
害,本件違約金自屬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其受有損害方得請求違約金,實屬無據,且原告亦未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有其他舉證,本院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⑹然本件計算違約金之期間應以該期權利金繳納期限之翌日起
算,至原告繳納該期權利金之前一日為止,方屬公允。蓋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乃規定:「廠商應於每期權利金繳納期限屆滿前以銀行本票、支票或匯款向機關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廠商應給付機關每逾1日按當期權利金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係以「繳納」行為作為判斷違約與否之標準及計算違約期間之基礎,而非以「入庫」時點為準。是本件違約金計算如下:原告遲延繳納第2期權利金部分,應自第2期權利金繳納期限110年5月1日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算,至原告繳納第2期權利金之前一日即110年12月22日為止,共235日,此部分違約金共378,938元(計算式:806,250元×2‰×235日=378,9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遲延繳納第3期權利金部分,應自第3期權利金繳納期限110年8月1日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算,至原告繳納第3期權利金之前一日即110年12月22日為止,共143日,此部分違約金共230,588元(計算式:806,250元×2‰×143日=230,588元),第2、3期之違約金合計609,526元(計算式:378,938+230,588=609,526)。
⑺故本件違約金應為609,526元,然原告已繳納之金額為622,42
5元,故被告所收受違約金其中12,899元(計算式:622,425元-609,526=12,899)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12,899元,洵屬有據。
⑻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
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準此,此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於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被告即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以,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方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可參)。是以,原告就前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無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而請求依法酌減違約金至0元,有無
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又此條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可參)。是本院即應依上開標準判斷本件是否有因110年5月間全國疫情提升至三級警戒而依情事變更原則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⒉查我國於109年1月21日即有第一起境外移入之確診個案,政
府開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嚴謹面對疫情發展,並即時更新國際間最新疫情動態而調整防疫政策,以延緩、避免我國疫情之加劇。嗣兩造於109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國內疫情已持續半年之久,雖自疫情爆發以來,國內之疫情狀況相對穩定,國人亦以此自傲,惟指揮中心仍逐步調整限制民眾出入國境之政策、亦呼籲國人盡量減少外出或旅行,以防堵病毒隨人口之移動進一步散播之可能;再綜合於此期間全球疫情仍不緩反劇之狀況,應可推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仍在全球快速而廣泛地傳播,無法於短時間內完全根除,更無法僅以當時我國疫情狀況相對穩定即確信我國疫情無惡化之可能。且疫情之發展乃斯時全球人民舉皆關注之事,遑論原告以經營停車場為業,且本件之停車場鄰近高鐵站,其所營事業之榮衰主要立基於民眾駕駛汽車至高鐵站搭乘高鐵之停車需求,自難就疫情之發展可能對其所經營之停車場所生影響諉為不知。是原告自當已立於此認知之基礎、環境,進行營業期間相關風險、獲利之評估,方參與投標、進而訂定為期60個月之系爭契約。又縱使原告評估疫情無加劇可能而將不影響其停車場之營業收入,亦屬原告展現其經營策略、投資眼光之結果,而不應遽謂疫情發展與其預估不同即屬於情事變更。綜上各節相互以察,依原告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110年5月間全國疫情提升至三級警戒尚難謂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該風險之發生及變動範圍為原告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原告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而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⒊原告雖主張:110年5月至同年7月底為疫情最為嚴峻之時期,
政府對業者有提出補助政策,顯見系爭契約訂約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云云(見補字卷第21至22頁)。然政府對業者提出補助,並非因疫情之加劇屬於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之故,而係考量自疫情爆發以來,國人為免感染病毒,普遍減少外出,國內百業俱漸面臨營收銳減而即將倒閉之窘況,而第三級警戒無疑對此狀況雪上加霜,政府為協助業者度過經營危機,避免國內大量商家、業者因此倒閉,而害及我國民生經濟之發展,方制定紓困政策,挽救我國經濟危機,要與情事變更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難以採憑。
⒋原告復主張:110年5月至同年7月底期間,因疫情肆虐,人民
皆在家中,並有多數人居家辦公,不會有人開車至停車場停車,縱原告所經營之停車場未關閉營業,收入卻已嚴重受到影響,各行各業亦受到一定程度衝擊,顯為原告於締約時,不能預料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然我國疫情自109年1月21日已然開始,原告並非不知疫情之存在,且於109年7月23日兩造締約前,全球已有因疫情肆虐而封城、停學、居家辦公之案例存在,亦經傳播媒體廣傳於國人之間,原告為企業經營者,就此國際重要消息縱非知之甚詳,至少應有所耳聞,是難認原告對於國內疫情可能如他國之經歷般在短時間內加劇全然無所預備或想像;縱原告所經營之停車場有因疫情加劇而收入減少之事實存在,亦難逕以此推認屬於情事變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99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