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 告 陳再啟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被 告 陳啟宗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兩造間之口頭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院卷第32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惟原告追加之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訴外人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鑫公司)之
董事長,並與二弟即訴外人陳再居、小弟即被告分別持有啟鑫公司股份516,000股、512,000股、512,000股,後因原告、陳再居不欲再參與啟鑫公司之經營,遂均於民國000年0月間退股。嗣兩造與陳再居於110年12月23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須給付原告退股金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及公司現金分配款9,587,555元;被告須給付陳再居退股金6,587,530元及現金分配款9,600,025元,被告並應自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陳再居各1,000,000元,預計於111年8月至11月間給付完畢(下稱甲協議)。然被告事後不願按照甲協議內容給付剩餘9,587,555元予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履行協議之訴訟(111年度訴字第1131號,下稱前案),後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之111年10月14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9,587,555元完畢,原告遂撤回起訴。
㈡被告支付予原告之退股金6,600,000元及公司現金分配款9,58
7,555元,均係被告將啟鑫公司之所有現金扣除甲協議中「拆除廢棄物各項處理相關費用(109/11-110/4)2,501,817元」(下稱系爭處理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後,再除以三人(即原告、被告、陳再居)所計算得出。然系爭處理費用既係於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所生,應係原告退股後之支出,與原告無關,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與原告洽談前案和解事宜時,除答應依甲協議內容給付原告9,587,555元外,亦應允於111年10月17日再給付系爭處理費834,000元【計算式:2,501,817(即系爭處理費用)×1/3=833,939,被告當場承諾願給付原告整數即834,000元】予原告(下稱乙協議),原告始同意撤回前案訴訟。惟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並未給付原告834,000元,經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其於函到3日內依約給付,該函並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給付。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並未達成乙協議,然原告退股後,啟鑫公司所有設備即歸屬於被告使用,可認系爭處理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受有833,939元之利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等語。為此,爰依乙協議內容,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4,000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即被告答應給付834,000元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3,939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與原告洽談前案和解事宜時,原告雖稱不願負擔系爭處理費用,經訴外人即在場之兩造胞妹陳綉櫻提議系爭處理費用由被告與陳再居自行分擔,再將834,000元交給原告作為補償,然被告並未同意,且陳再居當時並不在場,經陳再居事後知悉,亦表示不同意與被告自行分擔系爭處理費用,可認兩造於111年10月14日並未達成乙協議。況原告於甲協議中,早已同意扣除系爭處理費用後再計算應退還之退股金及公司現金分配款,且啟鑫公司處理廢棄物之流程,通常會累積一段時間才會一次處理,故系爭處理費用應係處理原告退股前之廢棄物所產生,是被告扣除系爭處理費用,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乙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834,000元或833,939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原為啟鑫公司之董事長,並與陳再居、被告分別持有啟
鑫公司股份516,000股、512,000股、512,000股。嗣因原告及陳再居退出啟鑫公司,原告與陳再居、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曾一同於甲協議上簽名,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配偶6,600,000元(於111年10月14日前已給付完畢)及9,587,555元。
㈡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當場給付9,587,555元予原告,並簽立和解契約書(院卷第75頁)。
㈢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以高雄瑞豐郵局存證號碼305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限被告於函到3日內依約給付834,000元(即甲協議中所列系爭處理費用中原告認其不應負擔之部分),該函並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拒未給付834,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於111年10月14日簽立和解契約書時,有無約定被告應再
給付原告834,000元?㈡如兩造有此約定(即乙協議),原告依乙協議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34,000元,有無理由?㈢如兩造無此約定,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33,939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有明文規定。
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
㈡查原告及陳再居因不願再繼續經營啟鑫公司,遂於110年12月
23日與被告一同簽立甲協議,其上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配偶退股金6,600,000元及公司現金分配款9,587,555元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120頁);復觀諸甲協議內容,兩造及陳再居所分得之退股款項,係啟鑫公司之現金扣除系爭處理費用及其他相關款項後除以三,再加計個別股權之款項後分配給原告及陳再居,其下方並以表格方式列明原告可分得退股金6,600,000元及公司現金分配款9,587,555元;陳再居則可分得退股金6,587,530元及公司現金分配款9,600,025元,而兩造及陳再居均有在該表格之金額欄旁簽名,原告簽名後附註「以收到現金為準」,兩造及陳再居亦於甲協議下方簽名,被告並於簽名旁註記「同意以上」等情,有甲協議在卷可證(審訴卷第19頁);參以證人陳再居於審理中證稱:我跟原告因不想再繼續經營啟鑫公司,所以才會於110年12月23日簽立甲協議,把我們各自分配的金額釐清清楚,當時我、兩造及各自之配偶、陳綉櫻均在現場,甲協議內容是由被告事先繕打好的,在場之人都有逐一核對其上內容是否正確,才在甲協議上簽名。關於系爭處理費用部分,被告有先將清除費用之相關單據陸陸續續印給我們看,並稱這是我跟原告退股以前就存在的廢棄物,之後為了處理廢棄物才產生系爭處理費用。我先前在啟鑫公司擔任廠務人員,所以對廢棄物處理這塊業務有熟悉,環保清運公司都會等到廢棄物累積到一定的量,才願意過來一次清除完畢,所以我同意與兩造一起分擔系爭處理費用,便在甲協議上簽名。我及兩造是一個接著一個簽名,我認為兩造有簽名,應該就是代表有同意甲協議的內容等語(院卷第156頁至第161頁);佐以證人陳綉櫻於審理中證稱:兩造及陳再居於110年12月23日簽立甲協議時,我有在場,我雖沒有仔細看甲協議的內容,但兩造及陳再居應該是有看完,才在甲協議上簽名等語(院卷第65頁)。
㈢由上可知,兩造及陳再居於110年12月23日齊聚一堂即係為了
釐清原告及陳再居退出啟鑫公司經營後,各自可分得多少款項,其等既然於甲協議上載明各自分配之金額及相關計算式,並均於甲協議上簽名,應認均有同意甲協議內容之意思。原告雖辯稱其未同意甲協議中扣除系爭處理費用之計算方式云云,惟一般締約之人在契約上簽名,通常即代表已閱覽內文且同意契約之內容,此應無溢脫一般締約之常理,況原告除於分配金額表格欄旁簽名,並註記「以收到現金為準」外,更於甲協議下方,經被告已載明「同意以上」之字眼後,於下方再簽名一次,可見原告為求慎重,已一再確認甲協議所載數額是否正確。在此情形下,要難想像被告已直接於甲協議中表列高達2,501,817元之系爭處理費用應由兩造及陳再居一同負擔,原告卻未多加注意即率然於甲協議上簽名。且依證人陳再居前開證詞,被告早在簽立甲協議前,即將系爭處理費用之相關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等件(院卷第141頁至第152頁),一一提示予陳再居觀看,益徵被告為避免產生爭端,以取信締約之人系爭處理費用並非憑空而生,已特別於簽立甲協議前先將單據提示予陳再居觀看,以杜爭議。系爭處理費用既已表列在甲協議上,且經在場之人於110年12月23日當日進行協議後,3人均同意在甲協議上簽名,可知被告於締結甲協議前,應有提示相同單據供原告觀看,故原告於締約前應早已知悉被告欲將系爭處理費用交由兩造及陳再居平均分擔。從而,兩造及陳再居於簽立甲協議時,應均有同意扣除系爭處理費用後,再計算退股款項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4日有再達成乙協議,故被告應
依照乙協議給付原告834,000元云云,惟依證人即在場原告之妻莊玉美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0月14日時,被告稱要給我及原告9,587,555元,所以要我們去啟鑫公司拿錢。後來原告發現系爭處理費用花了200多萬元,原告認為其退股之後,啟鑫公司都交給被告經營,爐是被告在用,當然要由被告負擔系爭處理費用,不應扣除,當時除我及原告外,陳綉櫻、被告、被告妻子吳明利及被告之律師李明益律師都在現場,陳綉櫻就和吳明利提議系爭處理費用由被告及陳再居負擔,吳明利原本說好,但後來稱她要再問一下陳再居的意見,因為陳再居沒有在場,被告則很安靜,也沒有為反對的表示,當天被告的部分都是由吳明利做主。本來原告不願意只收下9,587,555元,是因為吳明利有答應再給834,000元,原告當天才會收下9,587,555元等語(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陳綉櫻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0月14日時,被告要給付原告900多萬元的款項,被告的律師有出具一張和解書(即院卷第75頁之和解契約書),要請原告簽名,但原告說系爭處理費用他不要付,不願在和解書上簽名,我遂提議系爭處理費用由被告及陳再居一起分擔,當天被告的部分都是由吳明利發表意見,吳明利亦同意我的看法,被告當時安靜都沒有說話,也沒有為反對的表示,原告聽我這樣說,就願意簽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因為當時陳再居並未在現場,吳明利事後有打電話給陳再居,陳再居不同意我的建議,所以最終被告沒有給原告834,000元。我認為乙協議係由被告及陳再居一起分擔系爭處理費用,除被告同意外,當然也要獲得陳再居的同意等語大致相符(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足徵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時,有要求被告自行負擔系爭處理費用,並欲變更甲協議內容,經陳綉櫻提議系爭處理費用由被告及陳再居負擔後,吳明利亦當場代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則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認兩造對該協談內容已有初步共識,即由吳明利與陳再居聯繫確認是否由被告與陳再居共同負擔原告部分之833,939元。被告雖辯稱吳明利當日並無代理被告之權限,不能認被告有同意乙協議內容云云,惟依啟鑫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審訴卷第11頁至第17頁),吳明利一直以來均擔任啟鑫公司之監察人,其同時身為被告之妻子,不僅與被告關係匪淺,更與啟鑫公司之經營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則111年10月14日兩造協談之目的,主要係為圓滿處理啟鑫公司給付退股金、分配款等事項,倘協談過程中均係由吳明利發言,被告均在旁默不作聲、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任由吳明利表示意見,應可認定被告當日有委由吳明利代為發言之意思,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㈤縱兩造於111年10月14日時已對乙協議有初步共識,然依證人
莊玉美、陳綉櫻之證述可知,是否支付原告部分之處理費,因仍牽涉甲協議之變更及陳再居之利益,尚須經陳再居之確認及同意後,方能確定兩造及陳再居有合意變更甲協議為乙協議之意思,此由原告經證人陳綉櫻為上開提議後,始在和解書上簽名,卻仍未將乙協議內容載明於和解書上,亦可見一斑。再考量證人陳再居於審理中證稱:兩造於111年10月14日見面時,我沒有在場,事後陳綉櫻跟我聯絡,問我是否願意與被告一起負擔系爭處理費用,我不同意,我只願意承擔我自己3分之1的部分,如果還要承擔別人的部分,我覺得不公平等語(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足見陳再居已明確拒絕締結乙協議,揆諸前述說明,甲協議原係由兩造及陳再居共同為之,倘欲更動甲協議之內容,除兩造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外,自應再獲得陳再居之同意。今兩造將乙協議告知陳再居並提出要約後,未得陳再居之承諾,乙協議自無從成立,是兩造及陳再居應均不受乙協議之拘束。據此,原告依乙協議請求被告給付834,000元,應無理由。
㈥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及陳再居締結之甲協議中,已同意扣除系爭處理費用後再為分配,而其等事後未達成乙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受有扣除系爭處理費用後再分配退股金、分配款之利益,當係源自甲協議而來,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系爭處理費用所處理、清除之廢棄物,業據被告及陳再居表示係退股前所產生,僅因廢棄物要一次清理,始會延宕至原告、陳再居退股後再行清理;佐以證人莊玉美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系爭處理費用所稱拆爐、清除廢棄物之時間點為何,因為我跟原告退股後,就沒有在管啟鑫公司的事情,原告之前有跟被告說,啟鑫公司由被告分去,被告自己處理就好,不用再跟我們說等語(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足見原告亦無法確定系爭處理費用所處理、清除之廢棄物產生時點究竟為何,自無法率然認定被告要求扣除系爭處理費用後再行分配款項,有何不當之處。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3,939元,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乙協議、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4,000元或833,93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