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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陳正欽被 告 曾冠團

林珮潔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冠團、林珮潔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冠團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7,930元及相關利息費用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4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曾冠團為逃避債務,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41)及其上同段30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5,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珮潔,並書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10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珮潔所有(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有害原告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林珮潔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㈡林珮潔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

三、林珮潔則以:伊確實有向臺灣銀行辦理借貸2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向曾冠團購買系爭不動產,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不知曾冠團積欠債務未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曾冠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林珮潔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乙情,為林珮潔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林珮潔前揭主張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附

卷可稽,足徵其向曾冠團支付買賣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所有人名義向臺灣銀行借貸2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等情,尚屬有據。又原告僅稱被告買賣時間係曾冠團收受支付命令不久,然未舉證證明林珮潔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知悉曾冠團積欠原告債務,致有害於系爭債權,原告主張林珮潔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及辦理移轉登記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難認有據。林珮潔於受益時既非明知有害於系爭債權,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林珮潔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