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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 告 林妏玲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被 告 林芳名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榮源被 告 林士欽

林家弘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良榮被 告 林國森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川被 告 林志峰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 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李軒軒律師被 告 郭進樹

林信忠 (即林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慈美 (即林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華 (即林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小玲 (即林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衣珊 (即林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稔恩

王景安 (即林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景德 (即林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景昌之遺產管理人翁銘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子○○、辰○○、未○○、丁○○、己○○、巳○○、甲○○、乙○○及王景昌之遺產管理人翁銘隆律師應就被繼承人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四五平方公尺)及同區段五二三地號(面積一二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㈠暫編地號521(1)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丑○○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㈡暫編地號521(2)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所有;㈢暫編地號521(3)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所有;㈣暫編地號521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二七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㈠暫編地號523(1)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卯○○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㈡暫編地號523(2)部分,面積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㈢暫編地號523(3)部分,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辰○○、未○○、丁○○、己○○、巳○○、甲○○、乙○○及王景昌之遺產管理人翁銘隆律師保持公同共有;㈣暫編地號523(4)部分,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所有;㈤暫編地號523(5)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所有;㈥暫編地號523(6)部分,面積三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被告午○○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㈦暫編地號523部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二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寅○○、壬○○、丙○○、丑○○應補償原告、被告午○○、癸○○、子○○、辰○○、未○○、丁○○、己○○、巳○○、甲○○、乙○○、王景昌之遺產管理人翁銘隆律師、辛○○、酉○○及卯○○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原告庚○○、被告午○○、癸○○、子○○、辰○○、未○○、丁○○、己○○、巳○○、甲○○、乙○○、王景昌之遺產管理人翁銘隆律師、辛○○及卯○○應補償被告寅○○、壬○○、丙○○及丑○○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午○○、壬○○、丙○○、寅○○、卯○○、癸○○、酉○○、丑○○、子○○、辰○○、未○○、丁○○、己○○、巳○○、甲○○、乙○○、王景昌之遺產管理人翁銘隆律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訴訟繫屬中受死亡宣告確定(審訴卷第445頁及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子○○、辰○○、未○○、丁○○、己○○、巳○○、甲○○、乙○○、王景昌之遺產管理人翁銘隆律師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05頁及卷二第3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上開土地,訴訟繫屬中,共有人之一之被告戊○○受死亡宣告,乃追加起訴請求戊○○之繼承人(即子○○、辰○○、未○○、丁○○、己○○、巳○○、甲○○、乙○○、王景昌之遺產管理人翁銘隆律師)應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之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系爭土地分割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1地號土地)及同區段523地號土地(下稱523地號土地,與52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依附表一、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戊○○已受死亡宣告確定,被告子○○、辰○○、未○○、丁○○、己○○、巳○○、甲○○、乙○○、王景昌之遺產管理人翁銘隆律師(下稱子○○等9人)為其繼承人,於其等完成繼承登記前,系爭土地無法分割,故併訴請子○○等9人就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子○○等9人應就被繼承人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方案甲)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午○○、癸○○辯以:希望依方案甲分割系爭土地,並為找補鑑定等語。

㈡壬○○、丙○○、丑○○則以:同意依方案甲分割系爭土地,並為找補鑑定等語。

㈢寅○○、卯○○則以:同意依方案甲分割系爭土地,並為找補鑑定等語。

㈣酉○○則以:如果要分割,伊的部分要賣給午○○,希望給予金錢補償。

㈤辛○○則以:伊長期居住○○○巷00號建物,有感情上及生活上依

附關係,希望採方案乙(本院卷二第187、205頁)分割系爭土地,將伊分配在34號建物坐落的位置,並為找補鑑定,俾能保留伊居住的34號建物,否則伊居住的34號建物將須拆除,對伊而言顯失公平等語。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戊○○之繼承人子○○等9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然於訴訟中,原告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戊○○已受死亡宣告確定,宣告死亡時間為50年7月1日,其繼承人應為其母林金線,其母於102年間死亡,應由代位其長男林武雄之孫子女子○○、辰○○、未○○、丁○○、己○○、巳○○及四男甲○○、五男王景昌(104年間死亡,遺產管理人翁銘隆律師)、六男乙○○再轉繼承,有戊○○及其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最新戶籍謄本影本(審訴卷第401、402、413至420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亡字17號裁定(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判決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裁判及卷證核閱屬實。而繼承人子○○等9人均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事實,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277至279、285至287頁)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此,戊○○之繼承人即子○○等9人既仍未就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因分割不動產係屬處分行為,依上揭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是原告請求子○○等9人應就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77至279、285至287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查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記載,無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4日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0月6日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1年10月5日函在卷可參(審訴卷第3

05、309、311頁),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自屬有據。

2.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3.經查:①系爭土地中521地號土地面積445平方公尺,523地號土地面積

1,276平方公尺,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建築用地,有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上,如岡山地政現況測量成果圖:編號A為1層鐵棚架車庫,為壬○○、寅○○、丑○○所有共同使用;編號B為門牌號碼林厝巷42號之1之1層加強磚造、第2層鐵皮建物,為丙○○、丑○○所有使用;編號C為門牌號碼林厝巷42號之1層加強磚造、第2層鐵皮建物,為壬○○所有使用;編號D為門牌號碼林厝巷38號之1層加強磚造、第2層鐵皮建物,為寅○○之父建造,現由寅○○使用;編號E亦為門牌號碼林厝巷38號之1層加強磚造、第2層鐵皮建物,為卯○○之父建造,現由卯○○使用;編號F為門牌號碼林厝巷36號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為午○○所有使用;編號G為門牌號碼林厝巷34號之2層加強磚造、第3層鐵皮建物,現由辛○○使用;編號H為1層鐵皮建物,現由辛○○使用;編號I為門牌號碼林厝巷12號之1層前半部鐵皮、後半部磚造建物,現為訴外人林連丁使用;編號J亦為門牌號碼林厝巷12號之1層加強磚造三合院,屋頂已坍塌,現無人使用;而系爭土地西南側有留巷道即現林厝巷,可以連接到仕隆路,另一端連接仕豐南路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本院112年3月10日勘驗筆錄、附表、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7至138頁),並囑託岡山地政製有現況測量成果圖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3頁)。

②如上揭勘驗筆錄及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情形,兩

造部分共有人或其被繼承人有分別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建屋使用長達數十年,而共有人彼此間均無表示異議或訴請拆除、移除地上物之情形。惟上開情形縱認係默示分管使用,亦不過為共有人定占用之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以終止分管契約,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不得據此分管狀態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方案乙雖主張保留辛○○現使用中之編號G建物為分割,惟經對照方案乙及前揭現況測量成果圖,顯示方案乙分割後結果,編號G建物仍難免於牴觸分割界線而須部分拆除,而現況建物依本院現場勘驗所見,均係年代久遠,據原告起訴狀所述屋齡均已超過45年以上之老舊建物,且均無申請建築執照,均非合法建物,其經濟價值甚微,保存價值亦較低,則在分割共有物分得位置之取捨判斷上,自無必然應按現況建物之坐落位置為考量,始得謂為公平之理。再者,方案乙將使暫編地號523(3)所分配之土地東南側形成狹長之L型,且狹長部分寬度不足,另暫編地號523(5)、523(6)所分配之土地深度亦有不足,均不利於建築利用,難認公平合理。加以系爭土地上建物,除具編號G建物4分之1處分權之被告辛○○希望保留編號G建物外,其餘建物之處分權人均表示不保留(本院卷一第84、85號),則為系爭土地規劃利用之整體經濟效用最大化,亦無犧牲其他建物,獨留編號G建物之理。況辛○○自承依方案乙分割,編號G建物仍須拆除廚房,則拆除廚房後,勢必尚須修補及另尋其他位置興建廚房,方可滿足住宅上之需求,如此不僅仍須額外有所花費,且修建後之建物仍非合法建物,反不如將編號G建物拆除後,再行建築合法建物,對整體經濟效益、法秩序一貫性之維護更為有利。是就編號G建物之現況、利用情形及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之整體評估,編號G建物並無加以保護保留之必要,故系爭土地尚不宜採用方案乙為分割。

③方案甲之分割方法,已考量原告與午○○父女、寅○○與卯○○兄

弟、丑○○與丙○○兄弟分割後分得土地全部或部分維持共有及酉○○希望金錢找補以代原物分配之意願;且所分配各筆土地,形狀均方正、大小適宜,位置均臨道路,不至因分割而有部分土地成為畸零地、袋地或不利於建築利用,堪認方案甲較為公平合理,且足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基上所述,堪信系爭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案甲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最為適當,較方案乙為可採。

4.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附圖分割方案甲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有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配面積增減及鄰路條件不一等情形,其分配所得土地之價值顯不相當,認有金錢補償之必要。經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按方案甲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間互為補償之方法,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隨卷外放),系爭估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地形、臨路條件、面前道路寬度及不動產市場概況、鄰近土地利用情形等因素,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估價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可資憑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分得土地之價值等情,認兩造應以附表四、附表五應受應付補償金額表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應屬適當。原告及被告午○○雖主張鑑價報告係以尚未發生之522地號土地開闢成寬約8公尺道路為前提事實進行初鑑,認定比準宗地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0萬餘元,此與查得之系爭土地112年3月21日交易價格40,000餘元相較,嚴重偏離市價,顯不合理云云,惟不動產價格本易浮動,未來開發前景常會影響交易價格,價格評估自難以「既已發生」之狀況作為唯一參考指標,且近年不動產價值前景日益高漲,亦難以2年前之112年交易價格作為鑑價時之標準,故原告與午○○此部分主張及抗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子○○等9人應就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甲為分割,並依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應受應付補償金額為補償,較為適當可採,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 款、第3、4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價值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因此依前揭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6項所示訴訟費用比例由兩造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圖:岡山地政113年岡土法字第2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即本院所採分割方案)。

附表一:521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原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1 庚○○ 9/160 2 午○○ 19/96 3 丑○○ 無 4 丙○○ 1/24 5 寅○○ 1/8 6 卯○○ 1/8 7 申○○○ 1/12 8 辛○○ 18/320 9 癸○○ 18/320 10 酉○○ 4/80 11 戊○○之繼承人,即子○○、辰○○、未○○、丁○○、林依珊、林小芬、甲○○、乙○○、王景昌之遺產管理人翁銘隆律師(公同共有) 1/8 12 壬○○ 1/12附表二:523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原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1 庚○○ 1/16 2 午○○ 3/16 3 丑○○ 1/24 4 丙○○ 1/24 5 寅○○ 1/8 6 卯○○ 1/8 7 申○○○ 1/12 8 辛○○ 1/16 9 癸○○ 1/16 10 酉○○ 無 11 戊○○之繼承人,即子○○、辰○○、未○○、丁○○、林依珊、林小芬、甲○○、乙○○、王景昌之遺產管理人翁銘隆律師(公同共有) 1/8 12 壬○○ 1/12附表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兩造如附圖

分配位置分配面積增減表(方案甲)編號 共有人 521地號土地 523地號土地 依原持分比例應分得總面積(平方公尺) 甲方案分配土地位置及權利範圍 分配總面積(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依原持分比例應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依原持分比例應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代號 暫編 地號 權利 範圍 依持分比例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1 庚○○ 9/160 25.03 1/16 79.75 104.78 J 521 9/160 2.98 112.48 7.70 A 523(6) 1/4 97.25 K 523 1/16 12.25 2 午○○ 19/96 88.07 3/16 239.25 327.32 J 521 19/96 10.49 338.99 11.67 A 523(6) 3/4 291.75 K 523 3/16 36.75 3 癸○○ 18/320 25.03 1/16 79.75 104.78 J 521 18/320 2.98 104.23 -0.55 B 523(5) 1/1 89.00 K 523 1/16 12.25 4 戊○○之繼承人,即子○○、辰○○、未○○、丁○○、林依珊、林小芬、甲○○、乙○○、王景昌之遺產管理人翁銘隆律師 1/8 55.63 1/8 159.49 215.12 J 521 1/8 6.63 215.12 0 D 523(3) 1/1 184.00 K 523 1/8 24.49 5 辛○○ 18/320 25.03 1/16 79.75 104.78 J 521 18/320 2.98 105.23 0.45 E 523(2) 1/1 90.00 K 523 1/16 12.25 6 酉○○ 4/80 22.25 無 0 22.25 J 521 4/80 2.65 2.65 -19.60 7 卯○○ 4/24 74.17 4/24 212.67 286.84 J 521 4/24 8.83 255.00 -31.84 C 523(4) 1/1 99.00 F 523(1) 1/2 114.50 K 523 4/24 32.67 8 寅○○ 4/24 74.17 4/24 212.67 286.84 G 521(3) 1/1 163.00 319.00 32.16 J 521 4/24 8.83 F 523(1) 1/2 114.50 K 523 4/24 32.67 9 壬○○ 1/12 37.08 1/12 106.33 143.41 H 521(2) 1/1 123.00 143.75 0.34 J 521 1/12 4.42 K 523 1/12 16.33 10 丙○○ 1/24 18.54 1/24 53.17 71.71 I 521(1) 1/2 53.00 63.38 -8.33 J 521 1/24 2.21 K 523 1/24 8.17 11 丑○○ 無 0 1/24 53.17 53.17 I 521(1) 1/2 53.00 61.17 8.00 K 523 1/24 8.17 合計 445.00 1,276.00 1721.00 1,721.00 備註: 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2.計算523地號土地依原持分比例應分得面積及K土地時,因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後導致合計總面積各均超出0.01平方公尺,因僅供計算上之需求,不涉及將來土地分割後之登記,故調整於編號8部分各均減計0.01平方公尺。附表四: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受應付補償金額

表(方案甲)應受補償權利人 (應受補償金額) 補償義務人 合計 寅○○ 壬○○ 丙○○ 丑○○ 庚○○ 809,172元 739,207元 312,788元 448,661元 2,309,828元 午○○ 2,847,085元 2,600,914元 1,100,552元 1,578,621元 8,127,172元 癸○○ 809,171元 739,207元 312,789元 448,660元 2,309,827元 戊○○之繼承人,即子○○、辰○○、未○○、丁○○、林依珊、林小芬、甲○○、乙○○、王景昌之遺產管理人翁銘隆律師(公同共有) 1,798,159元 1,642,682元 695,085元 997,024元 5,132,950元 辛○○ 809,171元 739,207元 312,789元 448,660元 2,309,827元 酉○○ 719,264元 657,073元 278,034元 398,809元 2,053,180元 卯○○ 2,397,545元 2,190,243元 926,780元 1,329,365元 6,843,933元 合計 10,189,567元 9,308,533元 3,938,817元 5,649,800元 29,086,717元附表五: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受應付補償金額

表(方案甲)應受補償權利人 (應受補償金額) 補償義務人 合計 庚○○ 午○○ 癸○○ 戊○○之繼承人,即子○○、辰○○、未○○、丁○○、林依珊、林小芬、甲○○、乙○○、王景昌之遺產管理人翁銘隆律師 辛○○ 卯○○ 寅○○ 903,650元 2,710,950元 616,281元 1,246,303元 517,286元 908,163元 6,902,633元 壬○○ 1,211,800元 3,635,399元 826,435元 1,671,299元 693,682元 1,217,852元 9,256,467元 丙○○ 605,900元 1,817,700元 413,217元 835,649元 346,841元 608,926元 4,628,233元 丑○○ 605,900元 1,817,700元 413,217元 835,649元 346,841元 608,926元 4,628,233元 合計 3,327,250元 9,981,749元 2,269,150元 4,588,900元 1,904,650元 3,343,867元 25,415,566元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521地號土地 523地號土地 價值總和 價值 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權利 範圍 依原持分比例計算之價值 權利 範圍 依原持分比例計算之價值 1 庚○○ 9/160 725,906元 1/16 2,312,750元 3,038,656元 0.06 6/100 2 午○○ 19/96 2,554,115元 3/16 6,938,250元 9,492,365元 0.19 19/100 3 癸○○ 18/320 725,906元 1/16 2,312,750元 3,038,656元 0.06 6/100 4 戊○○之繼承人,即子○○、辰○○、未○○、丁○○、林依珊、林小芬、甲○○、乙○○、王景昌之遺產管理人翁銘隆律師 1/8 1,613,125元 1/8 4,625,500元 6,238,625元 0.13 13/100 5 辛○○ 18/320 725,906元 1/16 2,312,750元 3,038,656元 0.06 6/100 6 酉○○ 4/80 645,251元 無 0元 645,251元 0.01 1/100 7 卯○○ 4/24 2,150,833元 4/24 6,167,333元 8,318,166元 0.17 17/100 8 寅○○ 4/24 2,150,833元 4/24 6,167,333元 8,318,166元 0.17 17/100 9 壬○○ 1/12 1,075,417元 1/12 3,083,667元 4,159,084元 0.08 8/100 10 丙○○ 1/24 537,708元 1/24 1,541,833元 2,079,541元 0.04 4/100 11 丑○○ 無 0元 1/24 1,541,834元 1,541,834元 0.03 3/100 合計 12,905,000元 37,004,000元 49,909,000元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