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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 告 施建宏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被 告 吉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育輝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代理人 張倍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車輛所有權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遊覽大客車營業司機,於民國109年1月間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被告名義分期付款購入價金新臺幣(下同)733萬7,143元之如附表所示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因交通部相關規定靠行於被告,兩造並簽立「公司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然系爭車輛悉由原告占有使用並繳付貸款,僅須按月給付靠行費用予被告,又原告為辦理轉行過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由車主提出相關證件,惟因系爭車輛所登記之車主為被告,被告竟要求原告須結清與原告無關之車輛債務方願配合辦理,原告業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靠行契約,惟因被告拒絕配合辦理,故系爭車輛仍登記為被告所有,致原告所有權人地位處於不明確狀態,該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間將系爭車輛登記車籍於被告以靠行營業,而靠行契約為信託關係之一種,故車行即被告屬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屬被告,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車,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關於遊覽車客運業之規範可知,無從異動登記為原告個人名義所有,原告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而訴請確認所有權歸屬,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被告係因系爭靠行契約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無真正所有權人不明確之情形,縱確認原告所有權存在,惟於系爭靠行契約未終止前能否請求返還,仍屬不明,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其起訴亦乏確認利益。又系爭靠行契約第9條約定兩造間於債務未結清前不得終止契約,而原告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後所產生之行費、互助會費用、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等相關費用悉由被告代為申報、繳納,且原告前將車牌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前車輛)靠行於被告,並允諾負擔系爭前車輛相關債務及靠行於被告所生相關費用,然系爭前車輛迄今仍積欠停車費、通行費、使用牌照稅、維修費、行政執行署代收規費、交通違規罰鍰及相關靠行支出等費用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片面終止系爭靠行契約,所為終止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2日以被告名義向合迪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悉由原告繳納。

㈡系爭車輛現為原告占有使用中。

㈢系爭車輛行照車主欄登載為被告。

㈣兩造就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20日簽立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將其所有2020年式、斯堪尼亞廠牌、引擎號碼0000000車輛,使用甲方(即被告)名義,領用977-V9號營業汽車牌照,寄行自行個別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務,並委託甲方代辦下列事項」;第4條前段約定「前開車輛之所有權、使用權或占有歸屬乙方。」㈤原告於111年6月30日以苓雅郵局第40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

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7月14日收受送達。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以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歸其所有,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無權利保護必要,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另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因此,行車執照之有無,並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再按動產物權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車輛為動產,向主管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方便,尚非所有權取得之要件,自不得據此認定車輛之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車籍登記既無法彰顯實際所有權之歸屬,被告並抗辯系爭靠行契約迄未終止,認其仍為系爭車輛之法律上所有權人,是兩造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尚有爭執,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⒈查系爭車輛係以被告名義於109年1月2日與合迪公司締結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而購買,約定總價733萬7,143元、分72期給付,每期應攤還本息107,000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保證責任包含被告因買賣契約所生,現在及將來全部價金、票款、借款、墊款、手續費,暨被告不履行債務所生之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各項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經原告受領系爭車輛之交付占有使用及繳納各期貸款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各期攤還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審訴字第83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至21頁),堪信為真。

⒉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另與被告簽立系爭靠行契約,約定原告

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使用被告名義,領用營業汽車牌照,寄行自行個別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務,並由被告代辦系爭車輛監理業務、申報及繳納各項稅費、違規罰鍰等相關規費、投保及繳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任意險等、處理行車事故、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登記、承接旅客運送契約之訂定及其他應行代辦事項(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原告則應依兩造議定之金額,按月交付業務管理服務費(系爭靠行契約第2條)。觀諸系爭靠行契約另約定「前開車輛之所有權、使用權或占有歸屬乙方(即原告)。」(系爭靠行契約第4條前條),並約明「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即被告)名義所有,從而該車駕駛人、服務員等亦為名義上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受僱人員之進、退工資、獎懲及所有應享之勞工權益及雇主應履行之義務與責任,均應由乙方基於實質之雇主,完全承擔與甲方無涉」(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前段)等內容,足徵原告係借用被告名稱,以之為系爭車輛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並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之物權合意,更無交付系爭車輛占有予被告之事實,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仍歸原告,被告因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所生相關稅賦、規費、保險等費用,則得求償於原告,是兩造間僅止於監理管理之形式上借名,且此借名非如不動產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參照),並不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從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因系爭靠行契約簽立、監理機關登記而為被告所有,應堪認定。

⒊又所謂靠行契約,並非民法所定有名契約,亦非法律上之用

語,除於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必為出名之車行外,實務上靠行人與車行間之關係形式多樣,端視雙方契約具體內容定其權利義務關係,非可一概而論。本件雖係由被告以買受人名義締約購買系爭車輛,惟自購入以來悉由原告占有使用並繳付貸款,兩造並成立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第4條前段均約明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第4條後段甚且言明倘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以系爭車輛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應對原告負侵占之法律責任(審訴卷第69頁),是系爭車輛因系爭靠行契約而登記為被告所有,顯非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合意之信託契約關係,堪以認定。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係因該事件當事人間契約約定內容而定性其等間靠行契約為信託契約關係,與本件兩造已約明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情形未必相同,且前開事件法院就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不拘束本院,自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終止系爭靠行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111年7月14日到達於被告,有存證信函、招領郵件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233頁),被告雖以系爭靠行契約第9條「如欲解除本契約,除有債務未清結外,均得於一個月前告知對方,終止契約」之約定,抗辯因原告尚積欠系爭車輛及前車輛相關債務費用未清償,認原告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不合法,並提出原告就系爭車輛及前車輛所積欠債務明細表暨相關憑證為佐(本院卷第71至147頁),原告則否認曾允諾清償系爭前車輛所積欠之債務,另就系爭車輛部分,固不爭執其中173期以前及173期至108期以後之福利互助委員會會費、109年乘客險費用2,280元係被告繳納,且其確未繳交109年至112年共36個月靠行費(本院卷第204、244頁),惟以被告應返還其購買系爭車輛之加值稅退款318,929元主張抵銷而認係被告尚應付款予原告,被告則以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故有保有該筆退稅款之法律上原因等語為辯,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債權債務關係確未結清,然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不得以此特約限制委任人即原告之終止權,始符基於當事人間信賴關係而成立之委任契約基本宗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⒊被告雖請求訊問證人朱秀華,證明原告確曾允諾負責清償系

爭前車輛債務、系爭靠行契約簽訂過程及系爭車輛退稅款之歸屬等情,以證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尚未結清等節,然此部分僅屬兩造間因系爭靠行契約所生或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糾葛,於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判斷無涉,被告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㈣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車輛有所有權,為有理由:

⒈公路法第37、39條規定,如要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必須先向

交通部申請核准,核准後須在6個月內成立公司或商行。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項前段「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之規定,自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換言之,在現行法令下,並無法以個人名義經營客運業,此即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基於營業需求,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參以汽車過戶登記制度,僅係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方式,不足以判斷真正所有權之歸屬,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係以被告名義買受交付原告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並悉由原告繳付貸款,僅因營業需要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車,縱確認原告有所有權,

亦不得將車籍異動登記於原告個人名下,認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惟此僅屬車籍登記之法令限制,此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2月14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06295號覆函略以得因法院確認判決代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證明文件辦理異動登記,並須檢附其他應備文件或請領資格,且須符合規定後方得辦理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明,自非得以原告因不得將系爭車輛異動登記為其個人所有,而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靠行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因系爭車輛形式上之登記外觀與實質上之所有權歸屬不符,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表:

牌照號碼 牌照類別、牌照用途及車別 廠牌 出廠年月 型式 車身號碼 977-V9 營業遊覽大客車 斯堪尼亞 西元2020年1月 CD SCANIA 01-07 YS2K4Z00000000000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