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 告 阮氏絨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被 告 洪瑞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促字第二五二四八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阮氏絨曾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曉君泰式養生
館(下稱系爭養生館)擔任按摩師,被告洪瑞國因前往消費而結識原告,某日原告向被告提及自己在外有若干負債而感到困擾,被告當時為追求原告,乃大方表示願意贈與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以利原告清償債務。爾後兩造進一步交往,被告即兌現承諾,於民國105年7月7日將系爭款項匯至原告大社郵局帳戶內,原告不久後亦持系爭款項清償對外負債。嗣因系爭養生館負責人有意出讓該店,被告乃向原告提議,由原告持其贈與之系爭款項將系爭養生館頂下自行經營,然原告業已將系爭款項用於清償對於友人之債務,故無法依被告之提議進行。其後,兩造因故分手,被告竟改口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並要求原告返還,原告不同意,被告旋即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以原告向其借款650,030元為由(差額30元應為匯款手續費),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5248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為原告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巷0號(下稱芳苑戶籍址),然原告於100年12月間離婚後已搬離芳苑戶籍址,轉往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稱彰化二林址)租屋居住迄今,故無從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被告嗣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換發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55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5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11年度執行事件)受理,嗣於原告大社郵局帳戶扣得664,832元,經扣除辦理解繳扣押款手續費250元、執行費5,201元後,被告受償659,381元,已於111年10月5日領取完畢在案。
㈡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9月間送達芳苑戶籍址時,原告已無居
住於該處所之事實,而有廢止該處所之意思,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自不生效力。復因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又縱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惟系爭款項實為被告贈與原告之金錢,被告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上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因被告已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受償,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已受償之650,030元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30元整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曾交往,被告亦未曾贈與系爭款項予原告,被告出資乃因原告提及系爭養生館即將轉讓,該行業經營者與出資者經常係不同人,出於信任及不便作為實際經營者,乃委託原告出面經營。原告曾於108年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越越美SPA養生館,被告曾至該址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款項未果,足見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2月起迄今,均以彰化二林址為居所地云云,顯有不實,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有於105年7月7日匯予原告650,000元,另30元為匯費。
㈡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其合夥資金650,030元為由,向高雄地院聲
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向原告芳苑戶籍址、系爭養生館為送達,芳苑戶籍址部分經原告前公公即訴外人黃楊猶收受,系爭養生館部分則為寄存送達。
㈢系爭支付命令經於105年9月20日送達芳苑戶籍址,並於同年1
0月17日確定,被告即於105年11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55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8年9月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61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8年度執行事件)受理後,命原告報告財產狀況,因原告陳述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還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1年8月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111年度執行事件受理後,於原告大社郵局帳戶扣得664,832元,經扣除辦理解繳扣押款手續費250元、執行費5,201元後,被告受償659,381元,已於111年10月5日領取完畢。
㈣被告前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對
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6083號偵查後,認其2人間應純屬民事糾葛,尚與刑責無涉,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參)。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有所爭執,此將造成原告可能須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㈡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於原告?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可參)。
⒉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並提出彰化二林址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情。經查:
⑴原告自100年11月起迄今戶籍均設於芳苑戶籍址,未曾異動乙
節,有彰化縣○○○○○○○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又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確為原告芳苑戶籍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述,該戶籍址目前為前夫即訴外人黃燈馨一家所居住(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黃燈馨同意原告設籍於該處。而被告前於106年1月間,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其刑事告訴狀僅記載系爭養生館地址,而經檢察事務官以該址通知原告應於106年2月14日到場接受訊問,原告未到場,其後,經承辦檢察官查得原告芳苑戶籍址後,另以該戶籍址通知原告應該106年4月24日、同年6月5日、同年10月5日到場接受訊問,原告均有如期到場,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全卷核閱無誤。而原告於偵查期間始終未曾陳報實際住居地為彰化二林址,或請求檢察機關就該址為送達,顯見原告雖另行租屋於彰化二林址,但從未廢止芳苑戶籍址為住所之意,如對其芳苑戶籍址為送達,其確可收受相關訴訟文書無誤。
⑵被告前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曾於108年9月
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高雄地院以系爭108年度執行事件受理後,曾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命原告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亦係送達原告芳苑戶籍址,經黃燈馨於108年10月7日收受後,原告旋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30分前去該院民事執行處辦公室以言詞報告財產現況,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而原告於斯時並未表示不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內容,或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亦未陳報彰化二林址以供法院送達,益徵原告從未廢止芳苑戶籍址為住所之意,且黃燈馨於收受關於原告之訴訟文書後,確會立即轉達予原告,原告始得於短短數日內即知悉執行命令內容並前去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報告財產現況。
⑶原告固主張其自102年3月起迄今均以彰化二林址為住所,並
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據。然上開租賃契約書,充其量僅能認原告另在他處有居所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已有廢止芳苑戶籍址為住所之意,則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9月間,對仍為原告住所之芳苑戶籍址為送達,自屬合法。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即非有據。
㈢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業經被告否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對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因曉君泰式養生館負責
人欲結束營業,阮氏絨向洪瑞國邀約合夥,於上址開設按摩店,約定由阮氏絨出名經營,洪瑞國負責出資合夥資金650,030元。洪瑞國於105年7月7日將合夥資金匯款650,030元至阮氏絨郵局帳戶…」等語(見該案卷第4至5頁),顯係主張系爭款項為合夥資金。惟其於106年1月間,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係稱:「時值曉君泰式養生館負責人欲結束營業,阮氏絨向洪瑞國頂誆稱其要頂下上開店面於同址開設按摩店,有資金需求,希望洪瑞國投資650,000元,致告訴人(即被告)信以為真,誤以為有投資契機,而陷於錯誤,乃於105年7月7日匯款650,030元至阮氏絨郵局帳號帳戶…」等語(見該案他字卷第1至2頁),則係主張系爭款項為出資款。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匯款650,000元是因為我知道原告工作地方的老闆要盤讓,我想把店頂下來給原告經營,但原告拿到錢之後就否認,我也有對原告提告詐欺,其餘30元是匯費;這是投資,我是要投資養生館委託原告經營,我有明確跟原告說錢是要用來開店的,如果不開店的話錢要還給我,我不會平白把錢轉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提出其與原告於105年8月3日之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然依被告提出之上開錄音及譯文內容觀之,原告始終否認有向被告借款,被告雖一再陳稱該款項是要開店的,如果不開店的話要還給其,但仍為原告所否認,故前開錄音及譯文尚難作為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
⒉關於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被告自始至終僅
提出其匯出650,000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為據,而原告固坦承有收取前開650,000元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亦僅能證明其確有匯款650,000元予被告乙情,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其匯款原因究係贈與、投資、借貸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給付,尚難論定。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與原告於105年6月初認識,我當時約1週會去原告工作之養生館按摩1到2次,於105年6月底原告跟我說店要頂讓,我就同意投資650,000元讓原告將店面頂下來經營等語(見該案他字卷第19頁)。是依被告所述,其與原告係僅認識1個月之朋友,兩人關係應尚淺,則本件若確有投資或合夥之情,被告自應要求原告書立投資或合夥契約書,或至少請原告簽立本票或借據以為擔保或證明,方符合常情,豈有未書立任何書面資料或憑證之理;又若被告有頂讓店面之意,亦應由原告出面接洽議價後,再由被告直接匯款予系爭養生館負責人即可,何需在尚未議價完成後即先將款項匯予原告,故被告所述顯與常理相悖。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告受其委託與系爭養生館負責人洽談店面頂讓事宜乙情,其提出之錄音及譯文亦無從作為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從而,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30元,有無理
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11年8月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5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原告大社郵局帳戶扣得664,832元,經扣除辦理解繳扣押款手續費250元、執行費5,201元後,被告受償659,381元,已於111年10月5日領取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則被告受償前開659,381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而請求其返還其中650,03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0,030元,並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84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50,030元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