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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 告 盧桂櫻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被 告 陳羿蓁

宮玉明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訴訟代理人 臧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陳羿蓁、宮玉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連帶給付(本院卷第15頁);後追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為被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8,680元,及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7頁);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請求金額為1,222,140元(本院卷第287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連帶給付及追加元大銀行為被告,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之訴係就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羿蓁係元大銀行右昌分行之理財專員,其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推銷年金保險商品,宣稱此商品係屬保本年金、享有4%之年複利率,適合退休人員申購等語,並未將系爭保單之風險性詳細告知原告,所製作之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下稱系爭評估表)之內容皆係陳羿蓁所勾選,除詢問原告之財務狀況外,其餘選項均未向原告逐項說明並據以逐一勾選,亦未將評估表所載內容交予原告詳細過目,甚至不實填載原告之總資產為9,000萬元。且時任元大銀行右昌分行協理即被告宮玉明與原告及原告配偶黃慶祥進一步洽談,亦表示此商品係保本年金,年息約4%,最適合退休族購買等語。原告因信賴其等所言,致陷於錯誤,誤信系爭保單係屬保本年金,認為安全及有保障,乃於108年1月24日以現金向元大銀行右昌分行辦理申購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下稱巴黎人壽)保享利變額年金保險保險費5,000,000元(保單號碼:ULD0000000,下稱系爭A保單)、巴黎人壽保享利人民幣變額年金保險(乙型)保險費人民幣80,000元(保單號碼:ULD0000000,下稱系爭B保單)。豈料,陳羿蓁於111年3月10日突然夥同時任元大銀行右昌分行經理即訴外人楊佳靜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告知系爭保單因有投資俄羅斯及烏克蘭債券,烏俄戰爭爆發導致目前系爭保單已虧損24%,倘不回贖惟恐會損失越多等語,並請原告自行選擇是否提前贖回。原告因恐烏俄戰爭持續、擴大虧損,不得已乃決定將之全部贖回,致系爭A保單虧損本金1,171,129元;系爭B保單虧損人民幣11,320.39元,換算當時匯率後,總計虧損1,222,140元(下稱系爭虧損)。是原告因陳羿蓁、宮玉明上開詐欺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元大公司為其等僱主,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2,140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初向陳羿蓁洽詢投資商品,陳羿蓁乃提供系爭保單之銷售文宣(DM)向原告就產品內容、相關費用、重要事項及風險揭露等,逐項向原告進行說明。嗣後,經充分溝通及討論後,原告自主評估系爭保單符合其投保目的及需求,即於系爭保單之要保人、重要事項告知書及系爭評估表等投保文件上親自簽名,透過元大銀行向巴黎人壽提出要保,並分別繳付系爭A保單之保險費5,000,000元及系爭B保單之保險費人民幣80,000元。惟陳羿蓁、宮玉明從未宣稱系爭保單商品為保本年金、享有4%之年複利率,且原告親自填寫並簽署理財客戶資料暨投資屬性問卷表,亦親自簽署系爭評估表,自行決定投資系爭A、B保單,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另原告曾經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對元大銀行申請金融消費爭議評估,評議中心亦認定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虧損,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88頁)㈠被告陳羿蓁、宮玉明為元大銀行之員工。

㈡原告於108年1月24日透過元大銀行向巴黎人壽提出保享利變

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即系爭A保單)、保享利人民幣變額年金保險(乙型)(保單號碼:ULD0000000,即系爭B保單)要保書,並分別繳付系爭A保單之保險費5,000,000元及系爭B保單之保險費人民幣80,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88至289頁)㈠原告追加元大銀行為被告,是否合法?㈡被告銷售系爭A、B保單,是否誤導原告並無風險或未盡風險

告知義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1,222,140元,有無理由?若有,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受僱於元大銀行之陳羿蓁、宮玉明有不實招攬(宣稱

系爭A、B保單為保本年金)及未盡風險告知義務之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騙購入系爭A、B保單,受有贖回虧損1,222,140元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舉人證黃慶祥證述:陪同原告購買系爭A、B保單時,陳羿蓁及宮玉明均向伊及原告宣稱係保本年金等語,及人證沈素秋、潘延華均證述:曾向元大銀行購買與系爭A、B保單相類之保單,陳羿蓁、宮玉明均向伊等宣稱該相類保單係保本年金等語之證言為證。惟沈素秋自承其因該相類保單與元大銀行亦有爭執(本院卷第234頁),黃慶祥、潘延華則分別為原告、沈素秋之配偶,同居共財,關係密切,利害關係均與被告反背,其等證言之證明力明顯薄弱。且沈素秋、潘延華均證實其等於原告購買系爭A、B保單時,並不在場,則其等之證言,自不足以佐證原告購買系爭A、B保單時之實情。

況系爭A、B保單之銷售文宣(DM)、要保時之重要事項告知書、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保享利投資型保險商品建議書及系爭評估表等,均在明顯位置或以粗黑字體為風險告知或投資風險重要警語,列載「元大銀行及法國巴黎人壽並無保本保息之承諾」、「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本投資型商品之投資標的無保證收益投資,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所有投資皆具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最大損失可能為投資本金之全部」、「本基金並非定存之替代品,亦不保證收益分配/到期收益金額與本金之全額返還」、「本人(即要保人)已確實瞭解(1)本次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其投資損益係由本人自行承擔,最大損失可能使原投資金額全部無法回收」等語(本院卷第53至75、85至98頁),已明確表明原告就系爭A、B保單商品須自負盈虧、元大銀行及巴黎人壽無保本保息之承諾,及原告投資之最大損失可能為投資本金之全部等相關風險,而上開文件內容除文宣外,均經原告簽名確認,原告亦不爭執簽名之真正,自堪認被告就原告投資之系爭A、B保單已善盡風險告知之義務。且衡以原告自承確有於108年2月19日簽收系爭A、B保單包含除文宣外之上開文件及保單條款等保險文件之保單收訖確認函(本院卷第109、110頁),函內表明請原告「詳閱保單上各項內容」及「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原告顯有充裕時間瞭解上開文件相關風險內容以決定是否撤銷系爭A、B保單;及原告亦自承投保後確有按季收到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本院卷第117至140頁),對帳單內容詳載系爭A、B保單所投資之基金名稱、投資盈虧情形及保單當時之帳戶價值,由該等對帳單明顯可見,自原告108年2月投保後,其所投資之債券基金陸續出續虧損,至110年12月31日系爭A保單虧損已逾14%,保單帳戶價值僅餘4,378,165.24元,原告顯亦得經由2年餘之季對帳單,明確知悉系爭A、B保單並非保本年金而長期無異議等情,更見,上開證人之證言,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原告又舉系爭評估表,主張系爭評估表之內容除詢問原告之財務狀況外,皆係陳羿蓁未向原告逐項說明即自行勾選,且不實填載原告之總資產為9,000萬元,被告顯未盡風險評估及告知義務等語。然系爭評估表已列載投資風險警語,並經原告簽署確認,原告亦不爭執簽名之真正,有如前述。且原告自承確係其自行填寫投資屬性問卷答案並簽名確認之理財客戶資料表暨投資屬性問卷表之內容(本院卷第113至115、288頁),與系爭評估表之相應內容相符。可見,系爭評估表之內容應經原告確認才簽名,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3.原告另舉錄音光碟及譯文、標題為「理專建議買股票代碼及價位」文件,主張陳羿蓁自承未盡風險告知義務及事後為安撫原告,提供股票購買建議,以助原告彌補虧損等語。惟上開光碟內容並無原告所指陳羿蓁表示:「以往的經驗客戶都不會有損失」及「我來報幾支股票給你買,讓你把損失賺回來啦」等語,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66頁)。且標題為「理專建議買股票代碼及價位」文件,原告亦自承其上包含「陳羿蓁報股票讓申請人購買,目的是因虧歉要從股票中獲利,以彌補投資法國巴黎人壽保享利變額年金保險之虧損」等文字,均為其自行書寫(本院卷第154頁),顯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亦不足為其主張之佐證,其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4.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等應對其負擔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22,140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