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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蔡順富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被 告 AV000-A109238C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懷疑原告向警察指控其毆打訴外人即被告之姪女A女,明知原告未曾對A女為猥褻行為,仍意圖使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警察隊)接受詢問時,稱「原告於109年8月上旬某日至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岡山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附設游泳池外、高雄市立圖書館岡山分館後面空地公園等處,以隔著衣、褲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方式,強制猥褻A女6次」(下稱系爭告訴事實),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告訴),致原告遭刑事追訴。被告前揭誣告行為,經本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審理中),足證原告確無被告所指控猥褻A女之行為。

(二)被告未曾見原告對A女有何猥褻之犯罪行為,卻意圖使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故意虛構情節,而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原告有犯罪行為,自應負誣告罪責。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需接受冗長之司法機關調查、審判,尚需承受其他知情人之異樣眼光,對原告社會上評價產生貶抑及質疑,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告此舉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有莫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A女前曾告知社工,原告於108年7 、8月間某日對A女為猥褻行為,社工依法通報後進入司法程序,被告原不知此情,嗣因社工至家中家訪始知悉此事,方於同年9月28日在婦幼警察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該案雖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然此係因刑事法院依採證原則,認為證據不足始判決原告無罪,並非認定係被告誣告原告始判決原告無罪。

(二)前案發生後,被告、社工多次告誡原告勿再接近A女,一、二審刑事法院亦於開庭時,再三告誡原告切勿再接近A女,然原告仍不予理會,仍持績接近A女,嗣因被告知悉A女曾陳述發生系爭告訴事實,被告始基於委託監護人身分對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原告亦自於警詢時自陳其於109年7、8月間,曾觸碰A女大腿,且有幫A女撥頭髮、親臉頰、牽A女的手等等親密行為,被告顯無編造事實而對原告為誣告之行為。

(三)再者,原告業以另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係重複起訴。

(四)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且其於109年9月17日至婦幼警察隊偵防組接受警察詢問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11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9年8月25日警詢時,就系爭告訴事實對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惟系爭告訴事實係A女或被告所為之陳述,兩造有爭執)。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現由高雄高分院審理中。

(二)被告為A女之姑姑,前於108年9月28日曾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或告發),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無罪,後又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

(三)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

(四)原告係於111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被告係於111年10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同月8日。

(六)原告109年9月17日於婦幼警察隊警詢時稱:「上述的照片

(一)(二)(三)是我叫我朋友即訴外人李全益拍的,我的用意是要他拍下來並傳給被害人的姑姑(即本案被告)知道,要請被害人的姑姑開導被害人不要這麼隨便,是我叫李全益傳給她的,並叫被害人的姑姑不要告我,沒想到她還是提告了」。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又按按刑法上之誣告係指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

(二)原告固曾於111年4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然該案指涉之事實為「被告於108年9月28日在婦幼警察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與原告於本案主張之「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在婦幼警察隊,就系爭告訴事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不同,兩者顯非同一訴訟,本件自無重複起訴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之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所謂得為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罪之意思表示,亦即得為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被告固抗辯系爭告訴事實係A女所為之陳述,並非被告所為,然被告既曾於109年8月25日警詢時,對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其提出告訴時,自應指明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既不爭執係就系爭告訴事實對原告提出告訴,自應認被告於提出系爭刑事告訴時,已指明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即為系爭告訴事實,否則偵查機關如何確定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為何,是縱警詢筆錄未記載被告曾明確陳述系爭告訴事實發生之經過(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仍應認被告曾陳述系爭告訴事實,被告抗辯系爭告訴事實係A女之陳述,而非其陳述乙節,難認可採。

(四)原告提出被告之警詢筆錄,主張被告係意圖使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誣指原告對A女有猥褻行為,並對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然查:

1、A女於警詢時,確陳述系爭告訴事實發生之經過;李全益亦陳述曾看過原告雙手環抱A女、原告拍A女的屁股、雙手環抱A女的胸部,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9、12

1、142、143頁)。原告亦自陳其與A女相處之照片(即不爭執事項(六)之照片)是其叫李全益拍攝,並傳給被告的,亦可徵李全益曾將原告與A女相處之事實告知被告。職是,堪認被告係基於A女之陳述、李全益告知之內容,始對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並非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

2、況原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曾不小心碰到A女的臀部、大腿,也有幫A女撥頭髮、親臉頰、牽手等親密行為,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50頁),足證是原告與A女間確曾有親密行為發生。準此,縱被告就原告與A女間之親密行為之確實經過有所誤解、誤認,仍無原告所稱被告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之情。

3、再者,原告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起訴,有本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查(審訴卷第67頁),而前揭罪嫌依同法第229條之1反面解釋,屬非告訴乃論罪,故檢察官於知悉犯罪事實即知悉A女於109年8月24日警詢曾陳述系爭告訴事實發生之經過時,即應開始偵查、追訴,即便被告未對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亦同。職是,原告是否因系爭告訴事實而受司法機關追訴、審判,與被告是否對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無涉,縱認原告確因前揭刑事司法程序,而有名譽權受損之情形,亦係其因與A女之互動行為所致,與被告對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乙事,無相當因果關係。

4、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係屬誣告行為且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

(五)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復有明定。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17日於婦幼警察隊警詢時稱:「是我叫李全益傳給她的,並叫被害人的姑姑不要告我,沒想到她還是提告了」,有警詢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53頁)。顯見原告早於斯時即知悉被告為系爭刑案告訴人之事實。是縱認被告有何誣告罪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亦應自109年9月17日起算,然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本件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