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焦方澐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被 告 焦耀弘即焦嘉甫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9頁);嗣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247至249頁)。核其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焦林真玉所有之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屋因眷村拆
遷,焦林真玉同意倘購買房屋可獲得補助時,由原告購屋並領取該筆補助款。惟焦林真玉為前開眷村房屋之所有權人,須以其名義購買房屋,始得申請購屋補助款,故原告先借焦林真玉之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又考量焦林真玉僅係為申請補助而暫列為所有權人,領取補助後即可更名,故當時也僅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為期一年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貸款、另外向友人林宜嫻借款200,000元。嗣購屋補助款核發後,原告即於93年10月1日清償林宜嫻借款200,000元。嗣於94年間,前述中華商業銀行貸款合約到期,原告欲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更名,並重新辦理銀行貸款。然因原告曾有跳票紀錄,且原告及配偶黃玉珍無固定薪轉收入,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適逢原告之兒子即被告焦耀弘剛年滿20歲且有穩定之薪轉紀錄,在代書建議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同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貸款,故經原告與被告合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系爭房地購買及相關費用皆由原告支出,包含上開房屋貸款、頭期款,貸款皆由原告或委由其配偶黃玉珍每月將房屋貸款及所需支出以黃玉珍之帳戶或未成年子女焦睿璿之帳戶匯入或存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該帳戶內扣款繳付貸款。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自購買房屋迄今均由原告保管,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管理費皆由原告所支出。再者,於被告21歲時,即結婚搬出系爭房地,被告未曾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相關費用。而原告及其配偶自購買時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地,嗣搬至宜蘭縣居住後,原告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林建宏,並委由原告配偶黃玉珍以其名義簽立租賃契約,並以未成年子女焦睿濬之郵局帳戶收取租金,足證系爭房地確實係由原告使用收益迄今。
㈡近日,訴外人王政鴻欲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原本同意
協助原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並答應準備相關文件,孰料,於原告與王政鴻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被告突然反悔,不願協助原告辦理過戶,甚至要求原告給付1,500,000元予被告,否則不同意辦理過戶,不論原告及其配偶如何請求,被告仍拒絕協助辦理過戶,致使原告違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賠償違約金50,000元。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係原告,卻僭以所有權人自居,且系爭房地之貸款業已於109年繳清,惟尚未塗銷玉山銀行之抵押權,被告此一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之舉,令原告萬分擔憂,原告僅得提起本件終止借名登記之民事訴訟。現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及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亦於斯時隨同消滅,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5歲就讀中山工商汽修科時,即於89年10月25日經建
教合作至國瑞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至3萬元。嗣畢業則轉正擔任國瑞公司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萬至4萬元,是被告自國中畢業後即有收入。而被告祖母焦林真玉見原告與黃玉珍結婚後餘被告一人自食其力,亦在能力所及範圍內盡力照顧被告,然因其已年邁並恐後不能在被告身邊看顧,故為其設想打算,並思及被告年紀雖輕但有收入足支應房貸,且自己具有申請眷村購屋之補助資格,故於相中系爭房地並希望被告可買受作將來成家立業之用時,因慮及被告尚未成年,其前去貸款買受系爭房地實有困難且其具補助款資格,遂由焦林真玉先行貸款買下並支付被告成年前房貸,待一年後被告成年可以申貸後再由被告買回,故僅向中華商業銀行辦理一年貸款。嗣後待被告成年,焦林真玉即委由原告協助被告申貸後向其購回系爭房地,但因焦林真玉同時慮及被告年紀尚輕恐其衝動下即處分系爭房地,故要求被告須將權狀正本交由原告保管,被告認原告係自己父親且系爭房地亦登記於自己名下,應無不可方同意之。
㈡又系爭房地稅款均係由被告繳納,蓋被告於97年、23歲結婚
前多係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委由原告代為繳納,累計給付原告之金額近達百萬,且若繳費完仍有剩餘款項則作原告額外生活補貼,被告不會另要求原告返還餘款。嗣於被告97年結婚後因被告有自己家庭需照顧,故較少按月概括支付萬元款項予原告處理系爭房地相關費用,而改由被告直接繳納,僅有少數幾次係由原告代為繳納,此有被告歷年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證明書可資為證。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全部款項均係由其支付而被告未曾繳納相關費用云云,顯非實際。另系爭房地貸款係被告申貸並綁定其玉山銀行帳戶,按期扣款清償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因於桃園工作,多居住於員工宿舍故較少返回系爭房地居住,而無亟需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然原告一家在此居住並有使用需要,故方由原告一家幫忙繳納相當於房租之房貸,並因係家人間幫忙分擔房貸,故被告亦未特別約定原告一家應定期、定額為給付,可見原告一家並未定期匯款,且甚有低於每月應償還貸款及利息7,300餘元之情形,實無法得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以及系爭房地貸款均由原告繳納。㈢復於系爭房地貸款清償完畢後,被告僅要求原告一家支付使
用期間之管理費即可自由使用系爭房地,倘有收益則作為原告生活費補貼。詎料被告於110年8月1日晚間突接獲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近10餘通來電,要求被告準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其,嗣後於同年月3日傳送部分應備文證件截圖予被告,再次要求被告要備齊戶籍謄本、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但因被告之身分證係由配偶所保管,遂向配偶要求拿取身分證件,惟被告配偶聽被告說明原告討取上開文件始末以及LINE對話照片驚覺可疑,遂於同年月4日由被告致電原告探究討取上開文件之使用目的,始如悉原告要將系爭房地變賣用以與黃玉珍投資北部民宿,但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規劃本即係供原告養老之用,而原告可自行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並不代表原告即為實際所有權人,故被告向原告說明其想法後拒絕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之要求,並於同年月6日再次傳送訊息重申不願出賣系爭房地之立場。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實際,又遽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訴請返還系爭房地,亦無理由,就原告與上開事實不符部分之主張,被告均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為父子關係,系爭房地於93年間以焦林真玉之名義購入,後於94年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又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其繳納,且所有權狀之正本皆
由其保管,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93年間以原告母親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93年中華商業銀行貸放130萬元之明細查詢單、原告清償林宜嫻之20萬元借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4年間以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原告配偶黃玉珍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原告兒子焦睿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繳費單影本、原告與訴外人林建宏訂定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原告兒子焦睿璿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訴外人王政鴻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影本、原告之配偶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違反買賣契約賠償違約金之證明等件(見審訴卷第19至209頁)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提出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97年前匯款至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明細、被告歷年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證明書等件(見審訴卷第313至419頁)附卷可佐。經查:
⑴系爭房地為原告之財產:
①訴外人焦林真玉與訴外人蘇秀凰於93年5月17日就系爭房地
成立買賣契約,其承買人欄記載:「甲○○代焦林真玉」(見審訴卷第19頁),並有原告之用印,於93年6月2日向銀行申請一般短期擔保放款,借貸本金為130萬元(見審訴卷第57頁),並向訴外人林宜嫻借款20萬元以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3年10月1日返還20萬元予訴外人林宜嫻(見審訴卷第59頁),嗣於94年6月7日訴外人焦林真玉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於94年間以被告名義向玉山銀行借款110萬元(見本院卷第201至217頁),該存簿由原告保管,並由原告配偶黃玉珍或原告之子焦睿璿匯款至該存簿,依期返還貸款金額,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償還玉山銀行貸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5頁)。是上開資料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購買而為其財產,前因有購屋補助款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焦林真玉名下,後因原告有債信問題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相符,尚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還款之金額,乃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不定期、租金亦不定額之租賃關係存在,而以原告繳納之租金作為償還消費借貸每期金額云云,惟被告並未就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不定期、租金亦不定額之租賃契約並非常態,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信。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焦林真玉替被告所購買,待被告成年後再由被告以貸款買回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難採信。
⑵系爭房地由原告使用、收益、處分:
①原告目前仍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見審訴卷第141
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抗辯乃因訴外人焦林真玉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慮及被告甫滿20歲,乃將上開文件交由原告保管等語。惟查,被告既為所有權人,於94年至本件訴訟近15年,心智發展早已成熟,卻於此期間皆未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文件,實與經驗法則相違,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難採信。②原告於107年2月4日至108年2月4日,以其配偶黃玉珍之名
義,與訴外人林建宏就系爭房地簽立租賃契約(見審訴卷第155至163頁),租金匯入其子焦睿璿之郵局帳戶(見審訴卷第165至179頁),並未給付予被告。則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尚堪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有不定期、不定額之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縱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43條規定,承租人不得將其房屋之全部轉租於他人,被告卻從未以所有權人即出租人之身分對原告表示意見,即與經驗法則不符,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難採信。
③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皆由其繳納等語(
見審訴卷第349至41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上開稅務繳納證明書並無法證明該房屋稅及地價稅確實皆由其繳納。然房屋稅及地價稅由何人繳納,並不當然即得認定係由繳納人就系爭房地有為使用、收益、處分等情。被告又抗辯如原告為真正所有人,應將納稅義務人更改為原告,惟此亦非借名登記之要件。是無從僅據被告前開抗辯,即推翻上述原告有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實。
⑶兩造有借名登記之默示合意: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②自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183頁)觀之,原告
於8月3日上午8時40分傳送3張圖片,並於同日上午8時53分稱:「兒,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各3份與身份證正反面四份你們先處理好,清償債務證明,爸爸星期四到你們家,在與你去辦那要去你們那玉山銀行即可,麻煩你先處理好先處理好,謝謝」,被告(即在LINE之暱稱「花田一路」)於同日下午12時15分稱:「好」。則原告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知悉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乃表示同意等語,尚堪採信。被告抗辯其嗣後才經其配偶提醒原告欲出賣系爭房地而改稱不同意出賣,惟該3張圖片之內容,其上記載「賣方應備證件」,與原告與訴外人簽立買賣契約之內容相符(見審訴卷第193頁),是原告欲拿取被告身分證件之目的,即為出賣系爭房地至明。考量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應具備一般常理智識,對於圖片及文字內容應能充分理解,且經3小時後始回覆原告,難謂有急迫輕率而回覆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核與經驗法則不符,應不可採。
③又自兩造於8月6日LINE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稱「爸,我
們不要賣的想法是,如果你們以後怎麼了,我們還有這間房子可以用,你也知道我們沒有多好過,所以我們希望能先留著,希望你能理解。我們真的不是要錢,不是要分錢…」(見審訴卷第187頁)等語。如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擅予出賣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自可斷然拒絕,何須再以上開情理委婉勸說?由此亦難認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再參酌兩造於8月9日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配偶稱「50萬真的是爸爸的底限,你們要150萬,弟弟也要150萬,那就都你們二兄弟就好,那我們呢?就不能讓我們當養老金再來當遺產嗎?你可以不可憐我,但是要可憐一下你爸爸。」等語(見審訴卷第207頁),佐以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為335萬元(見審訴卷第195頁),可見上開金額乃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要求以遺產分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被告及原告另位兒子之情況,倘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為何有以系爭房地作為遺產並分配之討論?且何以被告僅願分得150萬元,而非賣出價金之全部?此皆難為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
④是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脈絡觀之,皆難認被告為系爭房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被告所述具有默示承認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堪予採信。
⒊從而,自上開事證綜合判斷,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被告系爭房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之部分,因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既經准許,即無庸再就不當得利之規定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件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為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視為自該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於本判決尚未確定時,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故本件原告聲請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8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 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10000分之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