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張孫金玉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被 告 林承賢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之女婿,已於民國109年9月12日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張慈婷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14日辦畢離婚戶籍登記。被告於離婚前之108年10月17日,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住宅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典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典元公司)承攬施工,總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28,400元,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上開工程款雙方約定分七期給付,其中之前三期之工程款,被告央求原告先予代為墊付,原告應允之,因而代為被告墊付前三期之工程款,即第一期款825,680元,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匯款;第二期款619,260元,原告於109年1月6日匯款;第三期款825,680元,原告於109年1月30日匯款。上開代墊款,兩造約定被告應於2年内期限内歸墊返還,基此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0月29日返還825,680元;於111年1月6日返還619,260元;於111年1月30日返還825,680元。詎料,被告於借款後之109年9月14日因與張慈婷離婚,竟不返還上開款項,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於收函後竟回函拒絕歸墊返還。被告就已屆期之825,680元既已表明不為返還之意,其餘未到期之款項,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而併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綜上,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620元,及其中825,680元自110年10月29日起算、其中619,260元自111年1月6日起算、其中825,680元自111年1月3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有受被告之請託代墊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三期款,故兩造間有2,270,62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均顯非事實,亦與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呈現之事實相扞格,被告倶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被告之前妻張慈婷有以自己名義將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三期款項,匯款至典元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戶名:黃玉惠、帳號:0000000000
000 ),被告固不爭執。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之意思存在,且原告亦從未代被告墊付系爭工程之第一期至第三期款。又細譯原告所提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紙(下稱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姓名欄均記載「張慈婷」,可見該3紙匯款紀錄,實為張慈婷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内,以自己名義匯予典元公司之款項,此自被告與張慈婷離婚後,張慈婷有委託碩理法律事務所於109年12月21日以碩榮律字第234911號函通知被告,於函中明確表示系爭工程之第一期至第三期款係由其所代墊並請求返還可證(經被告以該等款項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共同支付,且雙方離婚時已約明均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由拒絕),可見原證2 、
3 、4之匯款紀錄顯與原告無涉,原告執此3紙匯款紀錄主張其有交付借款云云,要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款存在,顯非事實,其請求被告應償還借款2,270,620元,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張慈婷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已於109
年9月12日與訴外人張慈婷協議離婚,並於109年9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與訴外人張慈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有於108年10月17
日與訴外人典元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將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以工程總價4,128,400元發包予典元公司承攬。
㈣原告以張慈婷代理人之名義,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
張慈婷、帳號:00000000000」(下稱張慈婷兆豐商銀帳戶),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將系爭工程第一期款825,680元、於109年1月6日將系爭工程第二期款619,260元、於109年1月30日將系爭工程款第三期款825,680元分別匯款至典元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玉山銀行屏東分行、戶名:黃玉惠、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黃玉惠玉山銀行帳戶)。
四、本件爭點: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270,62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270,62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由訴
外人即原告之女兒張慈婷於兆豐商銀帳戶分三期匯款至黃玉惠玉山銀行帳戶,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前三期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3紙附卷為憑(見審訴卷第19、21、23頁)。而被告對於由張慈婷兆豐商銀帳戶分三期匯款給付系爭工程前三期之工程款項予該承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玉惠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書面等字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而證人即原告之女兒張慈婷雖證稱:是被告要伊打電話回家向伊母親借錢,伊跟伊母親說因為被告要翻修房子,被告請伊母親先借他前三期的款項;被告請求伊向伊母親借款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只有伊與被告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至37頁)。然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證人張慈婷曾委託碩理法律事務所發函給被告之催告意旨,係主張該款項係由證人張慈婷所代墊之情事不合(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而當時既無第三人知悉此事,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請證人張慈婷代其向原告借款之事,則證人張慈婷之上開證述,顯與上揭情事矛盾,尚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金錢之意思表示合致。
2、又原告主張伊有交付被告之代墊款2,270,620元乙節,固有提出匯款單三紙為據。惟查,該三紙匯款單之匯款人均為其女兒張慈婷,係由張慈婷於兆豐銀行帳戶所匯出支付系爭工程前三期工程款項,而原告僅係以張慈婷代理人之身分書寫,尚難憑此三紙匯款單即認系爭款項是由原告所支出,即難認原告已有交付2,270,620元予被告之事實。而原告另主張張慈婷於兆豐銀行之帳戶,長期以來係由原告所管理使用,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原告所有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張慈婷於兆豐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是否為原告所有並管理使用,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而張慈婷係成年人,其以自己名義所開立之存摺,其存摺內之存款,自應推定係其本人即張慈婷所有,則原告主張存摺內之存款均是原告所有之有利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張慈婷雖證述,伊不知道伊母親為何要用伊之帳戶匯款,帳戶雖係伊之名字,但是20幾年這個帳戶都是伊母親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37頁)。惟因張慈婷為原告之女兒,關係親密,且與被告甫離婚不久而感情交惡,所為證詞難免偏頗,是上開證詞尚難盡信。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張慈婷於兆豐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其所有,原告就此所為已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之舉證,尚嫌不足,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之陳述及其女兒張慈婷之證述,遽認張慈婷於兆豐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原告所有,並認定由張慈婷於兆豐銀行帳戶匯出支付系爭工程前三期工程款項,係由原告為被告所代墊。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對系爭款項有與被告為金錢借貸
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其有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620元,及其中825,680元自110年10月29日起算、其中619,260元自111年1月6日起算、其中825,680元自111年1月3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