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黃友信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許哲嘉律師被 告 賴茱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間因急需資金週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同年5月31日,原告並已依約於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9日、同年月12日分別匯款70萬元、30萬元、50萬元至被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然被告逾期迄未清償,屢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並應於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給付遲延債務即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0年2月25日以友人名義,致電向原告調借週轉金創業成立公司,合計金額150萬元,經原告交付系爭借款,原約定110年5月31日清償,惟於110年5月上旬因財務困難,被告主動告知原告無法如期還款,並未置之不理,且評估被告目前債務情形,預計111年3月起始能每月償還5,000元,若收入逐漸穩定提升,被告將主動與原告協商提高還款金額。又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原告並未告知如逾期清償即應支付利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0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已於110年2
月26日、同年3月9日、同年月12日分別匯款70萬元、30萬元、50萬元至被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約定清償期為110年5月31日。
㈡被告於110年2月26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我承諾5月底前還清,絕對信守承諾」等語。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3至1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且已屆清償期,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固不爭執約定清償期為110年5月31日,然原告於110年7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已繕打完成之「借據」翻拍照片予被告,內容載述「借款人賴茱莉今向黃友信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銀行匯款入帳無誤,不另製作收據)。特立此借據若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止未全部償還違約情事,借款人賴茱莉願意支付貸與人所支出之律師費與訴訟費等,絕無異議。」(下稱系爭借據),同時向被告稱「交學費錢請妳馬上匯給我」、「其它的,我讓妳再延3個月還清,這是妳電話中自己說的妳可能3個月就有錢了」等語(審訴卷第117頁),與系爭借據記載應於110年10月31日以前清償系爭借款之內容相符,雖被告未於系爭借據簽名,亦未正面回應原告上開訊息內容(審訴卷第115頁),而無從認定兩造已有展延至110年10月31日清償系爭借款之合意,然應可認為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110年10月31日以前因逾期清償所生遲延利息之意,是原告請求自110年6月1日起算之遲延債務,與其前開已到達於被告之意思表示內容不符,尚難憑採。又兩造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固未約定利息,惟約定利息之債乃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原本債權之收益,亦即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期間所應得之補償,此與遲延利息係指金錢債務履行遲延,債權人所得請求之法定利息,乃因法律規定而生,兩者不同。是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