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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陳怡妏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被 告 周晉佑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同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手機網路遊戲「那一劍江湖」之「廣場」頁面、「個人空間」頁面之「狀態」、「相冊」中張貼醜化、羞辱原告之文字及修圖照片,侵害其名譽權及肖像權等情,而全國各地均得透過網路連結上開遊戲之網頁,則原告之所在地亦得透過網路連結上開網頁接收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及照片,故原告之所在地自屬侵權行為結果地,原告向侵權行為結果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於網路遊戲「那一劍江湖」之相關公開頁面上,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貼文應予移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5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於網路遊戲「那一劍江湖」之相關公開頁面上,如原告111年5月3日變更追加聲明狀附表2所示之貼文應予移除(本院卷第47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同為手機網路遊戲「那一劍江湖」(下稱系爭遊戲)玩家而認識,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發現被告以暱稱為「蛇精侒倫修壞圖」為名,在系爭遊戲公開玩家均可觀覽之「廣場」頁面,將原告先前公開長年使用名稱為「陳侒倫」之社群軟體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頁面中未經原告同意所下載之諸多原告照片,加以修圖醜化後,陸續張貼在系爭遊戲「廣場」頁面,並以照片搭配羞辱用詞:「蛇精侒倫修圖技術水平真差,真擔心地面會被你修尖了的下巴弄壞呢…」、「明明是個粗腿超大圓臉,又要修圖,但又修不好,修成蛇精的樣子」、「真抱歉剛剛馬賽克擋到大圓臉」等3則;嗣於110年11月4日又持續張貼2則醜化照片,並搭配文字「好嚇人的大嬸」、「腿張開」等語。再於110年12月21日在其個人頁面,張貼「肥腿Ann愛錢啊?我燒給你」等文字。後於110年11月16日惡意張貼照片及文字「Ann!我愛你那粗壯的手臂,你自信滿滿的笑容」等語(如原告111年5月3日變更追加聲明狀附表2,下合稱系爭附表2張貼内容)。復經點入被告帳號暱稱「蛇精侒倫修壞圖」之系爭遊戲内之玩家均可觀覽之「個人空間」頁面之「相冊」中,正是前述被告下載原告之相關照片及修圖,且其「狀態」亦係在系爭遊戲「廣場」中張貼對原告之醜化相關内容。嗣原告點入系爭遊戲之「照片牆」頁面,亦同時發現被告分別以帳號暱稱「蛇精侒倫修壞圖」、「花痴女皇」,張貼如原證5所示原告臉書上之照片並加以修圖惡意醜化(下合稱系爭照片),雖該「照片牆」因1週更新1次,於本件起訴後已更新,惟當時業已蒐證截圖,仍屬對原告之名譽侵害。兩造先前並無任何糾紛,原告之個人臉書照片、資訊卻無端遭被告不當下載使用,進而公開醜化、羞辱原告,被告以此等散布文字、醜化照片,使系爭遊戲内所有使用者得以共見之方式,張貼客觀上顯足以毁損原告名譽之言論。「陳侒倫」雖非原告本名,然不僅照片可加以連結,且原告網路上使用該名稱業已多年,均足以連結至原告本人,已足資證明被告就是在詆毁原告。針對系爭附表2張貼内容詆毁原告名譽之照片連同文字,顯已對原告人格權(包含肖像權、名譽權)造成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遊戲之相關公開頁面上,系爭附表2張貼内容之貼文應予移除,以除去侵害並維護人性尊嚴;又系爭附表2張貼内容及系爭照片之相關公開網路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此,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系爭遊戲之相關公開頁面上,如系爭附表2張貼内容之貼文應予移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8年1月、2月間開始玩系爭遊戲,期

間約中斷半年左右,於同年10月、11月間再重新開始玩系爭遊戲。被告於重新玩系爭遊戲後,與原告為同一幫派系統,而認識原告,惟雙方並不熟識。被告固有玩系爭遊戲,惟被告之帳號暱稱為「花痴女皇」,伺服器則為「江湖95服」。原告主張之帳號暱稱「蛇精侒倫修壞圖」,並非被告之帳號暱稱。況原告主張之暱稱「蛇精侒倫修壞圖」,伺服器為「江湖241服」,明顯與被告帳號暱稱「花痴女皇」伺服器不相同,原告應先舉證帳號暱稱「蛇精侒倫修壞圖」為被告本人。被告並未使用過帳號暱稱「蛇精侒倫修壞圖」,亦未將原告臉書照片加以修改醜化,更無以「蛇精侒倫修壞圖」之名於系爭遊戲「廣場」張貼系爭張貼内容,故此部分應先由原告舉證。原證5中「花痴女皇」所張貼編號6、8之圖片為被告所為,該照片為原告,然並未有任何修圖;編號9之圖片為被告所張貼,該圖片僅右邊為原告,然亦未有任何修圖,並無任何毀謗侵權等行為,且上揭圖片均未有原告之年籍個資,網路上之第三人實難特定為原告,原告主張侵權應具體舉證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93至194頁)㈠兩造同為「那一劍江湖」遊戲(即系爭遊戲)之玩家。

㈡被告有以帳號暱稱「花痴女皇」於系爭遊戲之相冊「照片牆」頁面張貼原證5編號6、8、9之照片。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94頁)㈠本院就本事件是否有管轄權?㈡被告有無以帳號暱稱「蛇精侒倫修壞圖」於系爭遊戲「廣場

」頁面、「個人空間」頁面之「狀態」、「相冊」中張貼如原告111年5月3日變更追加聲明狀附表2(即系爭附表2)所示之貼文及照片?㈢被告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

賠償責任?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系爭附表2所示

之貼文及照片,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同為系爭遊戲之玩家;被告有以帳號暱稱「花痴女皇」

於系爭遊戲之相冊「照片牆」頁面張貼原證5編號6、8、9之照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證5之系爭遊戲之相冊「照片牆」頁面截圖2紙附卷可稽(審訴卷第83、8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張貼之上開原證5編號6、8、9照片,係原告之肖像照,足以連結原告本人,而其中編號8、9照片中原告肖像之下巴,依肉眼觀察即可見經過修改修尖而醜化,再搭配頁面上該等照片下方被告修改之暱稱「花痴女皇」,確實足以使原告感到難堪,並影響貶損其社會評價,且原告自承其所為原因係原告在其遊戲家族之角色中將某一角色之暱稱直接改成「廢物晉佑」(本院卷第68頁),可見,原告係有意為上開行為,且係於系爭遊戲之公開頁面,系爭遊戲内之玩家均可觀覽之「相冊」中為之,顯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 19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又原告為碩士學歷,從事護理工作,兼職模特兒,有薪資收入及不動產、汽車等財產;被告則從事水電工作,有薪資收入,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31頁及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原告肖像、名譽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帳號暱稱「蛇精侒倫修壞圖」於系爭遊戲

「廣場」頁面、「個人空間」頁面之「狀態」、「相冊」中張貼如系爭附表2所示之貼文及照片,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不能證實,二者引用之照片出自同一來源而有行為關聯共同,被告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經本院多次依原告聲請函詢經營系爭遊戲之真好玩公司,該公司覆函提供帳號暱稱「蛇精侒倫修壞圖」登入之位址資料,但未發現暱稱「花痴女皇」、「花痴侒倫快搜我」之角色資料(本院卷第73至77、97至125、139至141、167至169頁),未能證實原告有關二帳號使用相同IP位址之主張,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任意推論暱稱「蛇精侒倫修壞圖」帳號,亦係被告創設及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暱稱「蛇精侒倫修壞圖」之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移除貼文之責任,尚屬無據。又暱稱「蛇精侒倫修壞圖」帳號張貼系爭附表2所示貼文及照片之行為,與被告以暱稱「花痴女皇」帳號張貼照片之行為,係不同之行為,縱均有侵害原告肖像權及名譽權,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參與暱稱「蛇精侒倫修壞圖」帳號張貼系爭附表2所示貼文及照片之行為,或原告與暱稱「蛇精侒倫修壞圖」帳號張貼系爭附表2所示貼文及照片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下,亦難憑空認定被告就暱稱「蛇精侒倫修壞圖」帳號張貼系爭附表2所示貼文及照片之行為,亦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暱稱「蛇精侒倫修壞圖」之行為,亦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移除貼文之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