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戴國塘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高維志律師被 告 林煒翔被 告 鄧○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鄧○廣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宋○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葉冠成
黎氏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2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鄧○強、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鄧○強、鄧○廣、宋○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鄧○強(民國93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鄧○廣、宋○凰為被告鄧○強之法定代理人,為避免揭露使他人足以識別被告鄧○強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相關人別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起訴時尚未成年,訴訟繫屬中已成年,有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原告聲明由被告丙○○本人承受訴訟(訴字卷第125頁、第126頁、第141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乙○○、甲○○」為被告,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具狀追加「鄧○強、鄧○廣、宋○凰、丙○○、丁○○○」為被告,並因原告於111年3月24日與乙○○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訴字卷第73頁),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鄧○強、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鄧○強、鄧○廣、宋○凰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二、三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丙○○、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0年3 、4 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賢仔」、「傑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招募收取詐騙款項之人員(俗稱「車手」)。被告丙○○復招募乙○○、被告甲○○、被告鄧O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載送車手與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乙○○、被告丙○○、甲○○、鄧O強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5 月10日11時許,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係中華電信來電,其遭冒用身份申辦電話及其信用卡有欠款需結清云云,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原告後假冒為檢察官並佯稱原告之個人資料外洩,需將存款全部領出,帳戶才不會遭鎖住,且需調查存款,將指派「王文華」專員前往檢查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郵局解約定存,並提領100萬元後,準備攜至合作金庫銀行存入其他帳戶。嗣綽號「傑仔」之人即指示乙○○駕駛2135-VK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鄧○強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仁心門市,由被告甲○○於同日12時26分許,在該超商內先行列印該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為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 紙,並由被告鄧○強提供夾克供甲○○變裝後,被告甲○○即依綽號「傑仔」之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並於同日下午1 時7 分許,向原告佯稱係「王文華」專員,且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予原告而行使之,且向原告佯稱:欲檢查款項,需要拿去車上貼封條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將其所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付予被告甲○○,因而向原告詐得現金100 萬元得逞。查乙○○、被告甲○○、鄧○強、丙○○等人共同分工遂行上開詐欺原告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及185條之共同侵權責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經扣除原告與乙○○和解成立的賠償金,被告甲○○、鄧○強、丙○○尚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又被告鄧○強、丙○○於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既得與其他被告共同分工詐欺原告,足認其等具有認識其行為違法並應就其行為負責之識別能力,故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鄧○廣及宋○凰、丁○○○亦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開請求被告等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甲○○則以:我實際拿到的錢沒有到25萬元,我願意賠償
原告2、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鄧○強、鄧○廣、宋○凰則以:鄧○強沒有拿錢,且是乙○○
說怕自己開車睡著要鄧○強跟他一起去,但不曉得要去做什麼,原告對於自己受騙也有責任,且原告為何不向詐騙集團的「傑仔」求償,而要向我們這些沒有拿錢的人求償。願意賠償原告車馬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丙○○、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於110年3 、4 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賢仔」、「傑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招募收取詐騙款項之人員(俗稱「車手」)。被告丙○○復招募乙○○、被告甲○○、被告鄧O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載送車手與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乙○○、被告丙○○、甲○○、鄧O強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5 月10日11時許,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係中華電信來電,其遭冒用身份申辦電話及其信用卡有欠款需結清云云,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原告為後假冒為檢察官並佯稱原告之個人資料外洩,需將存款全部領出,帳戶才不會遭鎖住,且需調查存款,將指派「王文華」專員前往檢查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郵局解約定存,並提領100 萬元後,準備攜至合作金庫銀行存入其他帳戶。嗣綽號「傑仔」之人即指示乙○○駕駛2135-VK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鄧O強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仁心門市,由被告甲○○於同日12時26分許,在該超商內先行列印該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為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 紙,並由被告鄧O強提供夾克供甲○○變裝後,被告甲○○即依綽號「傑仔」之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之住處,並於同日下午1 時7 分許,向原告佯稱係「王文華」專員,且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予原告而行使之,且向原告佯稱:欲檢查款項,需要拿去車上貼封條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將其所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付予被告甲○○,因而向原告詐得現金100 萬元得逞。
㈡被告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判決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69號案件審理中。
㈢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號撤銷改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乙○○已於111年3 月24日當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支付25萬元現金予原告。
㈣被告甲○○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㈤被告鄧O強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23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
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判決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23號裁定認被告鄧O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少年法庭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審訴卷第2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6頁、第99頁至第10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鄧O強固否認共同參與上開不法行為,然據乙○○及被告
甲○○於警詢、偵訊與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及鄧O強於調查時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072126401號卷第7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90號卷第211頁至第21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765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少調字第1103號卷第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23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14頁至第122頁),可知被告鄧O強於陪同乙○○、被告甲○○及「傑仔」前往取款時,乙○○、被告甲○○及「傑仔」在車上討論閃躲監視器、做斷點、變裝、向被害人取款等相關細節,被告鄧O強均有所聽聞而得以知悉,然被告鄧O強對乙○○、被告甲○○上開犯罪行為絲毫未加阻止,反而全程在場陪同,並協助閃躲監視器、輸入被害人住家地址以便乙○○開車導航至被害人住家附近,復提供自己所有之牛仔外套供被告甲○○變裝遮掩特徵逃避警方查緝,足認被告鄧O強對乙○○、被告甲○○從事非法詐騙行為顯然知之甚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損害結果之造成客觀上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甲○○、鄧○強、丙○○與訴外人乙○○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㈣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為之請求,除被告甲○○、鄧○強、丙○○外,尚有乙○○,合計4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100萬元之損害,本件既無證據可認其等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其4人就該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相互間應平均分擔該義務,則其4人依法應分擔額各為2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25萬元)。又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中乙○○於另案刑事庭審理期間以25萬元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並同意拋棄對乙○○之其餘請求權,且已受領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民事訴之變更暨減縮聲明狀在卷可參(訴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又依上開和解內容,原告並無表明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當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責任之意思表示,自無因原告與乙○○為和解,即致被告甲○○、鄧○強、丙○○同免責任。故被告甲○○、鄧○強、丙○○僅得於乙○○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未清償金額75萬元部分(計算式:100萬元-25萬元= 75萬元)請求被告甲○○、鄧○強、丙○○連帶賠償,確屬有據。
㈤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91年8月生)、鄧○強(93年1月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分別為19歲、17歲,均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被告丁○○○於案發時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鄧○廣、宋○凰為被告鄧○強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審訴卷第73頁、第109頁),依上開規定,被告丁○○○、被告鄧○廣及宋○凰,均分別應與被告丙○○、鄧○強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丙○○、鄧○強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丁○○○、被告鄧○廣及宋○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亦應分別與被告丙○○、鄧○強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鄧○強連帶給付75萬元;被告鄧○強、鄧○廣、宋○凰連帶給付75萬元;被告丙○○、丁○○○連帶給付75萬元,及均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