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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程建華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被 告 何宗銘訴訟代理人 何宗諺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路肩起駛,因迴車不慎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被告受有傷害。嗣兩造於110年8月19日已達成和解簽定和解書,於第和解書第一約定:聲請人(即原告,下同)願賠償相對人(即被告,下同)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於第三條約定:「相對人(即被告)不追究刑事責任」等和解條件(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並已於110年8月23日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賠償被告60萬元完畢。原告之所以願意在民事賠償責任確定前先行給付60萬元,係因被告於和解前向原告保證沒有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原告為展現賠償誠意,乃在民事賠償責任確定前先行給付被告應急(下稱系爭被告保證),否則依一般常情,原告自會在和解當下要求被告簽立系爭車禍事故案件之撤回告訴狀。詎原告履行和解條件約定後,竟收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8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始知被告早已於110年8月13日前即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卻於和解時故意欺瞞原告,隱瞞真相,致原告陷於錯誤,且之後原告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綜觀系爭和解契約之全部文義,顯然原告先行支付60萬元,被告則不追究原告之刑事責任,彼此互相讓步作為和解內容(下稱系爭互相讓步約定),若原告知悉被告早已提出刑事告訴,且於和解後拒絕與原告聯繫,既不願意撤回告訴,亦避不見面,原告自然不會先行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故原告對於系爭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即和解條件)有認識上之錯誤,且該錯誤係因被告故意詐騙原告所致,足以左右原告是否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決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10年9月6日委請訴訟代理人律師發函依法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律師函並已於110年9月10日送達被告而發生效力,系爭和契約已失其效力。爭和解契約既已失其效力,被告因系爭和解契約所收受之6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本件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於110年8月19日下午1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係約定為:「一、原告願先給付被告代墊金60萬元,作為被告處理生活所需之用。...。三、被告不追究刑事責任,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俟金額確定後,再扣除先前之代墊金60萬元後所剩餘款再給予支付被告,民事給付兩造願另行處理。」等語,並無被告願撤回刑事告訴之約定。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創傷性右肺氣血胸及左肺氣胸併肺挫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併呼吸衰竭、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顏面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雙側臗臼及骨盆骨折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原告重大過失受有嚴重傷害,損失甚鉅,已於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23,137,497元。又被告因原告之重大過失造成嚴重傷害,所花費之醫療、看護等費用已達80餘萬元,被告於前述調解會中請求約2000萬元之賠償,原告拒不賠償,調解委員才建議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已代墊支付之款項,俟日後賠償金額確定後再予以扣除,兩造顯僅就賠償之一小部分達成和解,就小部分和解部分,被告可以不追究原告之刑事責任,但大部分之賠償並未達成,是以被告才未撤回刑事告訴。又原告之主張指稱被告已於系爭和解契約中表示其不追究刑事責任,亦即被告拋棄告訴權,然系爭和解契約雖有不追究刑事責任等字樣,並不代表被告需撤回對原告之刑事告訴,被告和解時之真意亦無原告匯款60萬元後隨即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另原告雖又主張其係因被告故意欺瞞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才與被告和解云云,惟被告和解時之真意,係因系爭事故業已花費龐大之醫藥費用,生活困頓、入不敷出,遂於和解時希望原告將民事賠償之一部先代墊於被告,以利被告作為生活上周轉之使用,其餘損失,待被告確認全部損失金額後,再請原告將剩餘之金額全部補足,補足後被告則不追究原告之刑事責任,此觀系爭和解契約第三項載明:「相對人不追究刑事責任,本案民事損害給付部分聲請人俟全部金額確定後再扣除先前代墊新台幣60萬元後所剩餘款再給予支付相對人…」等約定,即已相當灼明。系爭和解契約既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若被告不提出刑事告訴則原告願給付60萬元整」,亦無任何相關之字句,依民法第738條本文之規定原告即不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10年3月14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路肩起駛時,因迴車不慎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被告受有創傷性右肺氣血胸及左肺氣胸併肺挫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併呼吸衰竭、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顏面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雙側臗臼及骨盆骨折等之傷害。

㈡、嗣兩造於110年8月19日下午14時許,在高雄市政府岡山區調解委員會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一、原告願先給付被告代墊金60萬元,作為被告處理生活所需之用。...。三、被告不追究刑事責任,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俟金額確定後,再扣除先前之代墊金60萬元後所剩餘款再給予支付被告,民事給付兩造願另行處理。」等和解條件。

㈢、原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被告60萬元。

㈣、被告並未向檢察官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涉犯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 年度偵字第981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0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和解契約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可參。

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和解之前曾向原告保證沒有提出刑事過

失傷害告訴,原告為展現賠償誠意,乃在民事賠償責任確定前先行給付被告應急等之系爭被告保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必須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然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不採信。

㈡又原告雖又主張:綜觀系爭和解契約之全部文義,顯然原告

先行支付60萬元,被告則不追究原告之刑事責任,彼此互相讓步作為和解內容之系爭互相讓步約定,因此其有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惟依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觀之,並無原告主張之兩造有其所主張之上開系爭互相讓步約定,其主張已不足採。另按,當事人於發生車禍後,在談和解時,就刑事責任部分之商談、約定,通常有:不提出告訴、撤回告訴、不撤回告訴但願向法院表示不追究肇事人之刑事責任,以供法院判決及量刑之參考等等情形。經查,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一、原告願先給付被告代墊金60萬元,作為被告處理生活所需之用。...。三、被告不追究刑事責任,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俟金額確定後,再扣除先前之代墊金60萬元後所剩餘款再給予支付被告,民事給付兩造願另行處理。」等和解條件之和解書(卷一第13頁)內容觀之,除均無系爭互相讓步約定之文字外;參以一般人於和解時,被害人除非肇事人願全額賠償,通常不會不提出刑事告訴或撤回告訴,而和解條件第一、三條已有文約定原告所賠償之60萬元金額,只是先給付被告之代墊金,且只是於民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再予扣除之代墊金,而只為賠償一部分,及參以系爭事故經檢察官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原告需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則無過失責任,有鑑定報告在刑事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再參以被告對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高達23,137,497元,與原告願意先賠償之60萬元,相差懸殊等情綜合判斷,被告簽定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不追究原告刑事責任之真意,應只是在於供法院判決及量刑之參考而已。故原告之主張,委不足採。

㈢再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

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縱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然原告於簽定系爭和解契約之前只要稍加留意及查證即可知被告有無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情形,而原告均未留意及查證,堪認其所主張之上開錯誤情形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主張,均不足採。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