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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江亭萱(原名江靜蘭)被 告 王瑞卿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七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七四六號民事確定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七四六號民事確定裁定所示本票就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零叁萬伍仟伍佰捌拾

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5年度票字第274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士林地院85年度執字第48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參加分配,並經士林地院於民國86年12月18日實行分配受領新臺幣(下同)60,790元(其中2,774元為執行費用)後,即未再向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遲至110年9月2日(按:應為110年9月3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17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為3年,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4年11月22日,未載到期日,被告自發票日起即得請求伊給付票款,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87年11月23日已罹於時效,伊為免自身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等語,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37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就票面金額1,035,583元及自8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向伊購買房屋之尾款,原告未支付尾款,原告明知自己無資力,卻假意以本票付款之方式向伊購買房屋,並已完成過戶,然原告未支付票款予伊,該房屋亦遭拍賣,致使伊損失慘重。伊曾於士林地院之甲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然僅受償約60,000元,其餘未受償部分,法院則發予債權憑證。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原告稱伊未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於87年11月23日罹於消滅時效,顯非事實。原告曾多次以口頭向伊承諾,倘原告之工作、生活穩定後,即會主動還款,並以各種理由拖延,要求伊同意延遲還款期限,然原告迄今仍未主動還款分毫,卻提起本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所述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7至5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向士林地院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士林地院以85年度裁全字第162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對原告之財產在1,035,583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士林地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12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汐止地政事務所於85年8月2日就原告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士林地院於同年月3日現場查封原告之不動產。

⒉被告另執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士林地院於85年9月1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上開裁定於86年3月8日確定。

⒊被告於86年8月19日向士林地院之甲執行事件提出債權計

算書參加分配,士林地院於86年11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2月18日實行分配,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87年5月5日自甲執行事件受領60,790元(其中2,774元為執行費用)。

⒋被告於110年9月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25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10月20日對原告及第三債務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核發扣押命令,環保局於110年10月26日傳真書狀予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自110 年12月起每月對原告扣薪約9,333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10年10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之債權尚未完全受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⒌原告對被告所負如系爭本票所示自84年11月22日起至86

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債務因被告於士林地院甲執行事件中受償及被告對原告免除一部分利息債務而消滅。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就票面金額1,035,583元及自8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進而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即明。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款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其上所載發票日為84年11月22日

,有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可稽(審訴卷第13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發票日84年11月22日起算3年時效,惟因被告於士林地院之甲執行事件中提出債權計算書參加分配,可認被告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然而士林地院於86年11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2月18日實行分配,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87年5月5日自甲執行事件受領60,79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事由已於86年12月18日時終止,再經過3年,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依上揭說明,此後被告縱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於110年9月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不能重行起算時效,是原告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⒉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

扣押之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執行所收取之金錢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為由,於85年7月24日具狀向士林地院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對原告之財產在1,035,58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士林地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12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汐止地政事務所於85年8月2日就原告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士林地院於同年月3日現場查封原告之不動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士林地院調閱85年度裁全字第1628號、85年度執全字第1259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85年8月3日終結,而生時效中斷終止之事由,並自該日起重行起算時效。被告雖於85年間執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嗣於86年8月19日向士林地院之甲執行事件提出債權計算書參加分配,士林地院甲執行事件於86年12月18日實行分配,惟被告自86年12月18日因士林地院甲執行事件實行分配而就系爭本票債權受一部清償後,遲至110年9月3日始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從而,原告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⒊另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

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部分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即當然隨之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⒋又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固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曾多次以口頭向其承諾,倘原告之工作、生活穩定後,即會主動還款,並以各種理由拖延,要求伊同意延遲還款期限,然原告迄今仍未主動還款分毫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復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況依被告當庭陳稱:原告事後沒有付房屋尾款,我們多次約在民生東路敦化北路口的龐德羅莎餐廳見面,討論要如何分期償還,我記得原告有一次有帶一個朋友的女兒來,民國90幾年間最後一次見面原告說要去中部找到工作了,每個月匯1 萬元給我,結果都沒有匯,然後原告就人間蒸發了等語(本院卷第43、45頁),縱認被告所辯屬實,其所稱原告承諾分期還款之時間為90幾年間,迄至被告於110年9月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經過10餘年,已再次罹於系爭本票之3年時效。被告另又稱其於90幾間最後一次見原告至本次110年9月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大概在100年間(不記得何年度)請其表弟去找原告,原告就說他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45頁),益徵原告並未於被告所指之100年間承諾還款,亦即原告並無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後,以契約承認其對被告所負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⒌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

票款請求權至遲已於89年12月18日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經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已如前述,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為系爭本票之票款1,035,583元及自8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在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為證,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本票債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歸於消滅,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就票款1,035,583元及自8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所負如系爭本票所示自84年11月22日起至86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債務因被告於士林地院甲執行事件中受償及被告對原告免除一部分利息債務而消滅,又被告據以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票款1,035,583元及自8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票款請求權至遲已於89年12月18日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已如前述,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有消滅時效已完成此一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就票面金額1,035,583元及自8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 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備註 1 民國84年11月22日 新臺幣1,035,583元 未載 王瑞卿 TH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