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林崑煌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被 告 張雅雯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複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被 告 胡子翔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子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委託住商不動產湖美天河加盟店(下稱住商不動產)出售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二人欲共同買受系爭房地,而由被告胡子翔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向住商不動產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與原告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4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之合意後,於110年5月10日由被告張雅雯代表簽訂書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本應於簽約時(即110年5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即簽約款345萬元,並存入雙方約定之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內,然被告於當日並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而是由被告張雅雯先行簽發票面金額34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後,向原告協商延遲給付第一期款,嗣經兩造協商同意被告延期付款後,兩造於110年5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0年6月3日前將上開簽約款345萬元匯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內,逾期視為違約,惟嗣後被告只匯入30萬元,並未依約匯入上開345萬元金額,而有違約情形,原告乃於110年6月11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2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再於110年6月18日再寄發同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第一期款,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10年6月23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83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再延期,原告於110年7月9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282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拒絕再延期,並再次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簽約金;又如認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未合法催告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爰以110年8月2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111年1月18日民事準備狀送達之日作為解除系爭買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因兩造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以下均同)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原告,以下均同)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等語,已約定被告如有違約經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時,原告得將被告已支付之價金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所謂被告已支付之價金係包含被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票面金額情形在內,故本件被告已支付之價金應認包含被告張雅雯所簽發之345萬元本票情形,而認被告已交付345萬元之價金,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4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因原告業已從僑馥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中領得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0萬元,故於扣除3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315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雅雯則以: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已約明被告除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已支付之價金並應交由原告沒收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此部分違約金之性質固為懲罰性違約金甚明。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之:「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之約定,只約定原告得以被告開立票面金額充作違約金,並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亦未言明被告應另負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依其文義又係以被告所開立票據面額作為賠償數額之約定,應解為係被告違約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㈡被告張雅雯簽發之系爭345萬元本票只是作為被告給付第一期款之擔保,而本票只是表彰一定之票據權利,並非現金,且系爭本票屆期並未兌現,是原告收受系爭本票並不具有收受買賣價金第一期款之效力,故於計算被告已給付之第一款價金時不得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345萬元計算在內,是本件應認被告只給付30萬元價金,原告只能請求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款項為345萬元,尚屬無據。㈢再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仍得就系爭房地另為出售,且兩造於110年5月10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隨即於110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段期間僅2個多月,社會經濟狀況,房地產景氣無太大波動,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受有跌價損失,故原告請求345萬元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原告已沒收被告之30萬元作為違約金,已屬相當,故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胡子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2人於110年4月21日由被告胡子翔向原告委託之住商不動產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議價後以3,450萬元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後,於110年5月10日由被告張雅雯代表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2人本應於簽約時(即110年5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即簽約款345萬元,並全數存匯入雙方約定之訴外人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內,然被告2人於當日並未依約給付,而是由被告張雅雯先行簽立票面金額345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向原告協商延遲給付簽約款,嗣雙方於110年5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2人至遲應於110年6月3日將上開簽約款345萬元匯入上述履約保證專戶內,惟嗣後屆期後被告2人只匯入30萬元,未依爭協議書內容匯足第一期款至上開履約專戶內而違約。
(二)原告於110 年6 月11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236 號存證信函,及於110 年6 月18日寄發同郵局第245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催告被告2 人於函達7 日內給付第一期款項,否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之後再於110 年7 月9 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282 號存證信函,回覆拒絕原告請求延期給付之請求,並再次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簽約金。
(三)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已自僑馥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中沒收領得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匯入之30萬元。
五、本件爭點: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何(係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告請求315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一)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之:「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約定,只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及被告張雅雯簽發之系爭345萬元本票只是作為被告給付第一期款之擔保,於計算被告已給付之第一款價金時不得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345萬元計算在內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己明文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被告)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原告)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等語,依上開文義可知,兩造已明文約定被告如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之情形時,應將票面金額計算入已給付之價金金額範圍內,且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被告所開立之本票或支票,亦應列入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範圍內一併執行,故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被告所開立之本票或支票自亦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當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仍須依解約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之標準,不應將契約解除後之因素列入考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就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情形?本院審酌就原告是否是因簽定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受有何損失之情形之情形,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仲介之住商不動產並未向原告要求居間報酬,且目前並未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而支出其他相關費用,目前為止並沒有找到有支出其他相關費用之單據等語(見卷四第6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於110年5月10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隨即於不到2個月之110年7月15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得隨时再出售系爭房地,且於此段短短不到2個月之期間內,依報章媒體之報導,當時之我國社會經濟狀況就房地產部分景氣並無太大之波動,甚且有上漲之情形,原告亦未主張及陳稱其受有何跌價之損失等,兩造 簽約當時及原告解約時之上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形,認兩造約定345萬元之違約金確屬過高,而應予以酌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而此30萬元違約金,原告業已自僑馥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中領得,故於扣除此30萬元後,已無餘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違約金。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