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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黃世耀被 告 黃俊霖

邱文添訴訟代理人 邱榮昌被 告 林青嶧即林慶倫

楊先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青嶧即林慶倫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及目前使用狀況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邱文添則以:系爭土地僅東側臨路,未免分割後形成袋

地,應於系爭土地北側劃出寬度3.5公尺之土地,供兩造設定不動產役權,作為日後通行及便利農作之用,方屬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俊霖則以: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願與其他共有人

繼續維持共有。縱要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在系爭土地北側保留3.5公尺道路之必要,因伊實際耕作範圍位於系爭土地東側,東側已有農路可供對外通行,若要預留道路,應在系爭土地南邊劃設2公尺即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先能則以:伊耕作範圍約在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D部

分,未免將來無道路可供對外通行,應在系爭土地北側預留

3.5公尺寬之道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青嶧即林慶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然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農舍辦法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分割應依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分割筆數不得超過5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4日函文可稽(見審訴卷第125至127頁)。而系爭土地領用68高縣建局都管字第1646號使用執照,已提供興建農舍,系爭土地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亦註記已提供興建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內容,有系爭土地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2月15日函暨檢附之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審訴卷第55、177至180頁),依前開法令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受有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原告自不得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又經原告詢問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系爭土地可否分割,據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4日函文函覆,固援引內政部103年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42363號函釋,說明原已配合依農舍辦法規定辦理註記之耕地,如有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登記時,應注意將該註記保留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號,以利管制,認土地分割後如需解除農舍套繪管制,請農舍之所有人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農舍基地地號調整變更,未列入農舍基地之地號再辦理塗銷農舍套繪管制註記事項(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前揭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要旨,已說明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且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並無逾越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範圍。是以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自應優先考量有無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尚難以前開函釋排除法令分割限制,附此敘明。系爭土地迄未解除農舍套繪管制,而受有不得分割之限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黃世耀 273523/900000 2 黃俊霖 2/12 3 邱文添 18/120 4 林青嶧即林慶倫 11/600 5 楊先能 324977/900000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分得位置 1 黃世耀 編號B部分(面積1,258.21㎡),分歸原告黃世耀單獨所有。 2 黃俊霖 編號A部分(面積690.00㎡),分歸被告黃俊霖單獨所有。 3 邱文添 編號E部分(面積621.00㎡),分歸被告邱文添單獨所有。 4 林青嶧即林慶倫 編號C部分(面積75.90㎡),分歸被告林青嶧即林慶倫單獨所有。 5 楊先能 編號D部分(面積1,494.90㎡),分歸被告楊先能單獨所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