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林志和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被 告 吳松珍
吳子珍吳得珍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被 告 吳瑞珍
吳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原告起訴後即民國111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瑞珍、吳素貞、乙○○、甲○○、丙○○(下稱吳瑞珍等5人),有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301頁),吳瑞珍等5人已聲明就丁○○部分由吳瑞珍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7、
275、377頁),依首開說明,上開聲明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素貞、吳瑞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其為丁○○(已歿)之女婿,被告吳素貞之配偶,丁○○因年長
、長期服藥而罹患老年失智症因而生活自理能力降低,其子女即協議以被告即長子吳瑞珍之名義為其聘僱照料生活起居之外籍看護,聘用期間自104年9月5日至105年9月5日。期滿原擬續聘,但因條件談不攏,該名以吳瑞珍名義申請之外籍看護乃於105年9月10日逃逸他去,致使丁○○乏人照料其生活起居。為免丁○○之日常生活照料出問題,乃於請人力仲介公司再為聘僱外籍看護之辦理手續期間,原告臨時自105年9月10日至12日先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聘請臨時看護照顧3天,花費6,000元。而後再由人力仲介公司代為招募聘請外籍配偶擔任臨時看護,以每日1,600元之代價,擔任臨時看護照料被告之工作,直到辦妥新的聘僱外籍看護照顧許可出來,接手照顧為止,自105年9月13日起至105年11月8日止,原告共花費88,000元(計算式:16,000×5+8,000=88,000)。
㈡而因以吳瑞珍名義聘用之外籍看護逃逸他去,依規定不能再
以其名義續為聘用外籍看護,在其他子女沒有人要出名為其申請聘用外籍看護之情形下,為求照顧丁○○日常生活起居,乃由原告以為丁○○處理事務之意思,先用自己名義提出申請,無因管理代為聘僱外籍看護照顧丁○○,申請聘用之期間自105年11月9日先承接菲律賓籍看護夏羅(BATAC SHARON SALVADOR,下稱夏羅),在前開105年11月9日起直至109年3月31日止,以原告名義為僱主,聘僱外籍看護之契約期間,為照顧被告所支應之外籍看護相關費用,均由原告為丁○○代墊支出,每月支付夏羅薪資為25,188元,共計41個月,金額為1,032,708元(25,188×41=1,032,708)。
㈢依106年11月6日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165號和解筆錄,丁○○之監護人丙○○、乙○○、甲○○3人(下稱丙○○等3人)承諾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由丁○○陽信銀行帳戶存款中提領18,000元給付丁○○每月之外勞費用及生活費用(下稱家暫165號協議)。然丙○○等3人卻不依家暫165號協議內容每月提領18,000元給付丁○○每月之外勞費用及生活費用,只自106年11月至108年12月按月提領13,000元給夏羅,至109年1月起,丙○○等3人卻連每月提領13,000元給照顧丁○○之外籍看護費用也不支付。為此,原告乃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代為其所墊支給付之相關外籍看護費用,扣除丙○○等3人所匯入之338,000元(13,000×26=338,000),及吳瑞珍支付之106年6月至106年10月共5個月外勞費用125,940元(25,188×5=125,940),吳瑞珍等5人仍應於繼承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2,768元(1,032,708+6,000+88,000-338,000-125,940=662,768)。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2,76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答辯:㈠丙○○等3人則以:
⒈吳瑞珍於104年9月以其名義申請之外籍看護主要係照料丁○○
及其配偶吳邱日梅(已歿)2人生活起居,聘期至105年9月5日,嗣於聘期屆至後,吳瑞珍並未續約,且於105年9月23日將外籍看護轉出,方致丁○○及吳邱日梅陷入無人照料之境地。自105年11月9日起,原告雖以其名義申請外籍看護照顧丁○○及吳邱日梅2人,惟迄至106年10月31日止,相關外籍看護費用均非原告所支付,由吳瑞珍及原告於高少家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93號及720號案件(下稱105年監護宣告案件)106年11月6日之陳述可知,原告於106年10月以前根本未替丁○○代墊任何外籍看護相關費用。
⒉再者,因外籍看護實際上係照顧丁○○及吳邱日梅2人,應由丁
○○負擔一半之外籍看護費及生活費,吳瑞珍、丙○○等3人遂於高少家法院達成家暫165號協議,丙○○等3人並持續按月提領18,000元支付丁○○應負擔之外籍看護費及生活費。此外,自109年1月起,為讓丁○○單獨獲得更完善照護,丙○○等3人遂為丁○○另請台灣籍看護陳慶雲單獨照護,是自109年1月起,丁○○即未受外籍看護之照護,該外籍看護夏羅已專職照顧吳邱日梅。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替丁○○代墊105年9月起至109年3月止共662,768元之外籍看護等相關費用,丁○○亦未獲任何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素貞、吳瑞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丁○○、吳邱日梅之子女,原告為吳素貞之配偶,丁○○
罹患老年失智症,於104 年4 月22日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吳邱日梅於105 年4 月跌倒後,即不良於行,丁○○於105 年經裁定受輔助宣告,兩人均於109 年間受監護宣告。原告於10
5 年11月9 日以自己名義聘僱外籍看護夏羅,申請名義為照顧丁○○,夏羅自105 年11月9 日至110 年3 月30日吳邱日梅死亡前,均在丁○○家中服務,每月薪資、健保費、仲介服務費、勞健保、健檢費用、安定費用等支出為25,188 元。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等3人依高少家法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
165 號和解筆錄,應自106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自陽信銀行聯名帳戶提領18,000元支付丁○○每月之外勞費用及生活費用。
㈢丙○○等3 人自106 年11月起至108 年12月止,有依上開和解
筆錄內容按月交付現金13,000 元予夏羅,自109 年1月起即未再支付。
㈣109 年1 月後,丙○○等3人另外聘請台籍看護,工作時間為早上7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
㈤依吳邱日梅與子女5 人(即被告全體)之和解筆錄,於109
年4 月起,被告5 人均應匯款6,000元予吳邱日梅作為外勞薪資、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支出。
六、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丁○○管理事務?得 否
請求丁○○償還費用?原告有無因此為丁○○墊支費 用?墊支若干?其費用是否為丁○○應支出?其得請求吳 聯和償還之費用若干?㈡原告並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償還代墊費用,有無
理由?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代墊款662,768元,應就該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自應就其確有支出代墊費用、代墊費用為丁○○應支出之費用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就原告所主張:105年9月10日至12日支出臨時看護費用6,000
元,其自105年9月13日至105年11月8日臨時看護88,000元,及至105年11月9日至106年10月31日前,僱用看護夏羅每月薪資25,188元部分,經丙○○等3人辯稱:106年10月前,原告根本未曾代墊任何看護費用,看護費用均係吳瑞珍及吳邱日梅帳戶中所支出等語。經查:
⒈參諸吳瑞珍於高少家105年監護宣告案件106年11月6日調查期
日陳述:「(吳邱日梅之美濃農會、美濃郵局及陽信帳戶存摺印章在吳素貞保管?)我媽媽說要給我妹妹放,這是因為104年要請外勞時,要丙○○他們三人各出6,000元,他們不付,媽媽就說將帳戶交代吳素貞去他的帳戶領錢,支付他們夫妻的全部生活費用,1年之後因為外勞逃跑,所以換戊○○他們請外勞,但錢都是從媽媽的帳戶去支出,媽媽的錢都是交給吳素貞她。」、「(106年5月以前,是否關於外勞其父母的生活開銷都是由媽媽的帳戶來支出?)是。」、「(有關媽媽的帳戶交給吳素貞保管是何時知悉?)是我媽媽說的,在104年7月時我知悉的,當時我已先支付外勞15,000元的費用。」(見審訴卷第96-98頁),而原告於當日亦有出庭,其對於吳素貞保管吳邱日梅之帳戶,及吳瑞珍上開陳述未為任何反駁,並陳稱:「(媽媽帳戶的錢還剩下多少?是否還可以支出外勞及生活費用?)不知道,已經不夠了,所以今年6月至10月有關外勞費用是吳瑞珍支付,生活費用大一個月大約是3、4萬,沒有包括外勞費用。」、「(既然媽媽的錢不夠還要贈與(錢)吳素貞?)我不知道。」等語(見審訴卷第96、97頁),由上開吳瑞珍及原告之陳述,堪認被告所辯非虛,於106年10月之前,原告並未以自己的費用代墊丁○○之外勞費用或生活費用,其費用均為吳素貞動用吳邱日梅帳戶內之資金支出或為吳瑞珍所支付。
⒉參諸兩造並不否認,於丁○○之5名子女中,吳瑞珍與吳素珍立
場一致,而丙○○等3人立場一致,雙方衍生多筆紛爭訴訟迄今(見本院卷二第13頁),故吳瑞珍立場既屬偏袒原告,其證詞自無故意不利於原告之理由,又吳瑞珍上開陳述時間接近事發時間,其記憶猶新,且尚無本件訴訟,其陳述自無偏頗之虞,要屬可信,原告主張再次傳喚吳瑞珍作證,要無理由,顯無調查之必要。依吳瑞珍所述,關於其在106年6月至10月之5個月期間,夏羅之薪資係由其所支付一事,亦由原告事後所自認,並於起訴後縮減該部分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0頁),益認此情為真,而原告就其有實際支出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一事,亦自認無法提出相關舉證(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故原告提出之臨時看護簽名帳本等件(見審訴卷第21-24頁),僅得證明有此相關支出,但無法證明係原告所支付,以原告先前在105年監護宣告案件之陳述,應認此部分係提領吳邱日梅帳戶內金錢所支出,原告請求丁○○應返還此部分代墊費用云云,要屬無據。
㈢另就原告主張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看護
薪資25,188元部分,亦為丙○○等3人所否認,辯稱:此部分外勞薪資應由吳邱日梅、丁○○共同負擔,丁○○應負擔之13,000元已如數支付等語。經查:
⒈因原告上開自認動用吳秋日梅帳戶款項支付外勞薪資之時間
係至106年5月為止,並陳稱:之後帳戶並不足以支付外勞薪資等語,而丙○○等3人亦主張:吳素貞在105年已偷領完吳邱日梅帳戶裡面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是卷內要無證據足認106年10月後,吳邱日梅帳戶內存款尚存以支付外勞薪資費用。參諸夏羅係以原告名義所申請,上開期間夏羅確實在美濃家中為看護照顧吳邱日梅及丁○○,卷內亦未見有積欠夏羅薪資之情事,是依一般常情而言,夏羅之薪資堪認為原告所支付(除兩造不爭執丙○○等3 人自106 年11月起至
108 年12月止,按月交付現金13,000 元予夏羅部分之外),被告若有反對之抗辯,即應由被告就此部分異常事實舉證。
⒉參諸夏羅雖為原告以照顧丁○○名義所申請來臺,惟吳邱日梅
在105年3、4月跌倒,跌倒後即不良於行,需要他人全日照護,反倒是丁○○雖然失智,惟其尚能自行活動,行動起居尚無須他人扶助,故夏羅來臺後,即照顧吳邱日梅及丁○○兩人,並以照顧無行動能力之吳邱日梅為主一情,為兩造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此由吳瑞珍於105年監護案件中陳稱:(外勞)在我媽媽還沒跌倒前就申請,需要照顧他們2個,結果我媽媽105年4月跌倒之後主要照顧我媽媽,外勞煮三餐、擦地、洗衣服等,媽媽洗澡是外勞,爸爸自己洗等語可明(見審訴卷第97頁)。而吳瑞珍於106年10月16日向高少家法院聲請暫時處分,當時丙○○等3人即陳稱:「我父親行動自如,如果有需要,我們會自己申請外勞,費用的部分我們會自己付。」,法官則以:「目前以爸爸為照護者所申請的外勞費用持續產生中,但是丁○○的聯名帳戶的帳戶及印章又在丙○○處,那父親的費用是要如何支付?認為父親的費用一個月需要多少?如果外勞的費用25,188加給外勞的零用金9700除以二約18,000元(外勞費用加爸爸的生活費),是否同意先行由聯名帳戶支出?」等語詢問兩造(見審訴卷第106頁),由兩造同意後達成家暫165號協議,堪認吳邱日梅跌倒,屬於突發事件,故本來以照顧丁○○名義申請之外勞,後來必須照顧無法行動之吳邱日梅為主,丙○○等3人本有意另再為丁○○申請外勞,但在申請前,因夏羅有照顧渠2人之事實,是其薪資經被告等人同意應由吳邱日梅、丁○○共同支付,吳聯合僅須負擔一半之外籍看護費用13,000元(25,188÷2=13,000,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06年11月至108年12月間,原告亦不爭執丙○○等3人已由丁○○之帳戶支付夏羅薪資13,000元,是丁○○即已確實支付其應支出之薪資,原告請求丁○○再給付其他部分之看護薪資,要無理由。
⒊另外丙○○等3人就家暫165號協議之5,000元部分,係辯稱:生
活費用部分係直接幫忙買給夏羅,因為先前曾經交給夏羅,但是她根本無法自行出外購買,所以都是我們都是直接買給他們等語,業經其提出收據、發票、簽收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215頁),堪認其所辯非虛。況原告、吳素貞亦自承未代墊丁○○其他生活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第130頁),是此部分原告既未有代墊支出,丙○○等3人是否如實履行家暫165號協議生活費部分,亦與原告本件之主張無關,附此敘明。
㈣末就原告主張109年1月至3月,每月外勞看護薪資25,188元部
分,亦為丙○○等3人所否認,並辯稱:109年1月之後,丁○○已另聘請本國籍看護,未受夏羅看護,自無須支出此部分薪資等語。參諸依法外勞照顧對象僅得照顧1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夏羅來台後,照顧丁○○、吳邱日梅2人,本即為暫時權宜之作法,丁○○或吳邱日梅本應另再聘請一名看護照顧,參諸前開家暫165號協議筆錄,益見丙○○等3人本有另聘看護之想法,僅兩造尚未達成具體協議。而丙○○等3人陳稱:夏羅在108年底打電話來說,丁○○白天會亂跑,她沒辦法顧兩個人,只能照顧吳邱日梅,於是我們109年1月起聘請了台籍的看護照顧丁○○,並於109年1月1日即請夏羅通知原告等語,並提出本國籍看護每月收受24,000元之收據及與夏羅對話之LINE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17頁、卷二第35頁),原告亦不否認丙○○等3人有另聘請本國籍看護照顧丁○○之事實,惟陳稱:夏羅在109年1月起還有照顧丁○○,本國籍看護上班只有8小時,無法單獨照顧丁○○云云。惟參以乙○○陳稱:本國籍看護早上7點半上班、晚上5點半下班,照顧丁○○吃好飯、洗完澡才離開,丁○○大概晚上6點就睡覺了,晚上沒有再活動等語,並衡諸109年3月後,因吳邱日梅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和解後,被告等人允諾自109年4月起每月各支付6,000元作為支付有關照顧吳邱日梅的外勞薪資、規費及醫療費用,看診交通費等費用,有108年度家聲字第22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依原告請求代墊之扶養費亦僅至109年3月;及原告自承109年3月之後,申請夏羅照顧之對象正式轉為吳邱日梅;及夏羅照顧吳邱日梅,本國籍看護照顧丁○○之情形,自109年1月持續到110年2月丁○○跌倒送安養院為止等情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29、230頁),足見夏羅照顧吳邱日梅,本國籍看護照顧丁○○之分工方式,顯然足以支應丁○○、吳邱日梅之日常所需,否則自不能持續長達1年餘,原告主張:聘用本國籍看護後,夏羅仍需照顧丁○○云云,要未見所據,是自109年1月之後,外籍看護夏羅僅為專職照顧吳邱日梅,丁○○已另自行聘僱本國籍看護,原告支出之外勞薪資費用,要非為丁○○所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不能准許。
八、綜上,原告就106年10月之前,不能證明自己有代墊此部分支出,於106年11月至108年12月為止,丁○○就自己應支付部分之外勞薪資,已如數支付,就109年1月至3月,丁○○已自行另外聘僱看護,原告既不能證明此部分外勞薪資應為丁○○負擔,是原告依無因管理相關規定,請求丁○○給付上開期間外勞相關費用,要無理由,不能准許。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部分,因原告同未能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及無法證明丁○○因此受有利益,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2,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