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蔡弘茂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449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為同一事件云云,惟原告於系爭另案中係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件則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有所不同,依前開說明,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車貸分期付款之契約,貸款核准總額新臺幣(下同)170,000元,每期金額6,500元。依民法第389條規定,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即本件遲付達34,000元時),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惟被告於本件「尚未付款累積金額13,000元」之際,即為確保其債權強制拖車,並於拖車後10天左右執行拍賣,造成原告損失80,000元;被告復向原告請求拖車費、拍賣前保管費、車貸違約金等,共計30,000餘元。被告不承認其侵佔行為,後續拖延7年之久,影響原告之權益與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貸總額之3倍即5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拖車、拍賣行為是否有侵害到原告之權利或利益部分,系爭前案均已有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且原告須就被告行為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非空言指摘。另本件原債權人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嗣後將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轉讓給被告,被告拖車、拍賣行為係基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原告與中國信託銀行所簽立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權契約書第11條第5項之約定,及上開債權轉讓契約,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所明定。又按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中國信託銀行得無須事先通知,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中國信託銀行得派員占有動產抵押物,如借款人於中國信託銀行取回標的物後10日內履行全部借款餘額,並負擔取回占有費用者,得請求贖回標的物,但標的物有價值顯著減少之虞,足以妨害中國信託銀行之權利,或保管費用過鉅者,得由中國信託銀行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立即依法處理處理或出賣,業據系爭原告與中國信託銀行間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5項約定甚明,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㈡經查,原告於102年5月27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70,000元,
並約定分期清償總金額為198,998元,自102年5月27日起至104年10月27日止,每期應繳金額為6,862元,且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前述原告與中國信託銀行間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堪信屬實。而原告已繳納6期款項,自103年1月3日起未依約繳付第7期及第8期款項等情,遲延天數達40日等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亦堪信屬實。嗣經中國信託銀行委由被告進行催收,被告於103年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親自簽收惟均未予回應,故中國信託銀行於103年2月11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移轉給被告,並於同日向高雄監理站辦理債權人移轉變更登記,被告遂於103年2月13日取回系爭車輛,復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清償欠款及回贖、拍賣車輛。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清償借款,被告則於103年3月7日就系爭車輛進行公開拍賣等情,則據被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簽收回執、拍賣車輛記錄、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97至115頁),亦堪信屬實。
㈢從而,原告既確有未依約清償中國信託銀行債務之情形,中
國信託銀行本得依其與原告間之貸款約定書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取回系爭車輛,而被告經中國信託銀行讓與前開對原告之權利,則被告取回系爭車輛並拍賣取償,即係依該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所為,自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389條規定,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故被告應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全部價金云云,惟原告僅係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並非向中國信託銀行購買系爭車輛,原告與中國信託銀行間之契約關係,僅為消費借貸契約,而非屬分期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適用。是縱使原告僅積欠中國信託銀行2期款項未繳,中國信託銀行及受讓權利之被告,均仍得依約取回系爭車輛並拍賣取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將系爭車輛取回及拍賣之舉,惟均係依原告與中國信託銀行間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5項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為合法權利行使,自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貸總額之3倍即510,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