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陳惠玲被 告 陳萬松
陳祈文陳劉素蕊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昭秀被 告 陳添謀
陳冠名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奇宏被 告 陳𦱀伽法定代理人 朱香君
陳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
二、三所示方式合併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茄苳坑段82地號土地,面積1,987.03平方公尺)、同段522地號(重測前地號:茄苳坑段82-1地號土地,面積673.12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系爭521地號、系爭522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則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僅有521地號北側、西北側臨展寶路,其餘部分均不臨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書面分管協議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與被告陳添謀、陳冠名、陳𦱀伽等4人係繼承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陳借之應有部分,兩造間沿用上一輩間口頭約定之分管使用範圍,原告與被告陳添謀、陳冠名、陳𦱀伽等4人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7號房屋及鐵皮屋2棟所坐落之土地;另被告陳萬松、陳祈文、陳劉素蕊等3人則係繼承自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陳壽德之應有部分,沿用上一輩口頭約定分管使用範圍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梓官區永生巷114、116、118、120、122、124、126、1
28、130、132、134號等12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兩造於起訴前仍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分割協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同意被告陳劉素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進行分割,且為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自系爭土地中間及兩側位置分別劃設6米寬之道路,並劃設迴車道以供出入,道路部分(即附表二暫編地號52
1、522、522⑶、521⑻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土地面積換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無庸互為找補,至於道路通過部分之地上物,則應由現使用人或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負責拆除。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8日岡土法字第188號方案圖(即修正後陳劉素蕊方案,下稱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劉素蕊則以:同意分割,請求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
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在系爭土地中央通行道路設置6公尺寬之巷道及劃設迴車道,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3之1條規定應設置迴轉道、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私設巷道之寬度,以利兩造通行,道路部分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避免分割後找補之問題等語。
㈡被告陳萬松、陳祈文、陳添謀、陳冠名、陳𦱀伽均以:同意分割如陳劉素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4、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7至77頁),是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且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214頁),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法院為裁判之分割時,固宜顧及之,然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
(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則為「乙種建築用地」,有上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系爭土地僅有521地號北側、西北側臨展寶路,其餘部分均不臨路,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查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116號、118號、120號、122號、124號、126號、128號130號、132號、134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高雄市○○區○○路00號磚造建物及鐵皮屋等情,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岡土法字第627號現況測量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87至115頁、第125頁)。查原告主張兩造依上一輩口頭約定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係以系爭土地之中間道路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21、522號為界,西南側部分為原告與陳添謀、陳冠名、陳𦱀伽所使用,東北側則為被告陳萬松、陳祈文、陳劉素蕊所使用,為原告及被告陳添謀、陳冠名、陳𦱀伽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215頁),兩造均同意被告陳劉素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應認該方案符合其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參酌被告陳劉素蕊主張之方案,將系爭土地中間空地位置劃設一6公尺寬之單向道路延伸至東南側以銜接至展寶路作為供聯外通行之道路,並劃設迴車道(即附圖暫編地號522(3)),系爭土地之西南側即附圖暫編地號521⑻部分亦作為道路使用,兩造均同意由全體共有人按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換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詳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2頁),且均同意兩造日後如有興建房屋,均同意該道路供大家使用(見本院卷二第82頁),亦堪認該方案所劃設道路部分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而屬公允。從而,被告陳劉素蕊主張之分割方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既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認符合其等使用現況之最佳利益,並考量道路設置之位置、長度及寬度,兩造均得以利用以供通行,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提升土地經濟價值,且兩造均同意道路部分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堪認被告陳劉素蕊所主張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四)綜上,兩造均同意被告陳劉素蕊提出之分割方案,且兩造就各自分配所得土地之面積因此有所增減或分得位置之價值略有不同等些微差距,亦均同意不互為找補,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6頁;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與整體利用情形,並兼顧全體共有人意願、利益,認被告陳劉素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而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依附表二、三分割方案所示,兩造均同意不互相找補,爰不另核定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8日岡土法字第188號方案圖(陳劉素蕊方案修正後)附表一:
地號 梓官區茄苳段 521地號 梓官區茄苳段 522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987.03 673.12 2,660.15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總面積 (平方公尺) 1 陳萬松 1∕6 331.17 1∕6 112.18 443.35 17∕100 2 陳祈文 1∕6 331.17 1∕6 112.18 443.35 17∕100 3 陳添謀 1∕4 496.76 1∕4 168.28 665.04 25∕100 4 陳惠玲(原告) 1250∕10000 248.38 1∕8 84.15 332.53 12∕100 5 陳冠名 1250∕10000 248.38 無 無 248.38 9∕100 6 陳劉素蕊 1∕6 331.17 1∕6 112.18 443.35 17∕100 7 陳𦱀伽 無 無 1∕8 84.15 84.15 3∕100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1∕1 1,987.03 1∕1 673.12 2660.15 100/100附表二:
陳劉素蕊主張編號 暫編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共有人分得部分 A 521⑷ 205.77 205.77 分歸陳冠名取得 B 521⑸ 69.71 69.71 分歸陳𦱀伽取得 C 521⑹ 244.67 275.47 分歸陳惠玲取得 522⑷ 30.80 D 521⑺ 375.61 550.98 分歸陳添謀取得 522⑸ 175.37 E 521⑶ 156.32 368.26 分歸陳祈文取得 522⑵ 211.94 F 521⑵ 368.26 368.26 分歸陳劉素蕊取得 G 521⑴ 366.87 368.26 分歸陳萬松取得 522⑴ 1.39 H 521 143.40 343.42 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522 200.02 I 522⑶ 53.60 53.60 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J 521⑻ 56.42 56.42 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2660.15 合計:2660.15附表三:各共有人就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附圖道路暫編地號 521 522 522⑶ 521⑻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43.40 200.02 53.60 56.42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1 陳萬松 44335∕266015 23.90 44335∕266015 33.34 44335∕266015 8.93 44335∕266015 9.40 2 陳祈文 44335∕266015 23.90 44335∕266015 33.34 44335∕266015 8.93 44335∕266015 9.40 3 陳添謀 66504∕266015 35.85 66504∕266015 50.00 66504∕266015 13.40 66504∕266015 14.11 4 陳惠玲(原告) 33253∕266015 17.92 33253∕266015 25.00 33253∕266015 6.70 33253∕266015 7.05 5 陳冠名 24838∕266015 13.39 24838∕266015 18.67 24838∕266015 5.01 24838∕266015 5.27 6 陳劉素蕊 44335∕266015 23.90 44335∕266015 33.34 44335∕266015 8.93 44335∕266015 9.40 7 陳𦱀伽 8415∕266015 4.54 8415∕266015 6.33 8415∕266015 1.70 8415∕266015 1.79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1∕1 143.40 1∕1 200.02 1∕1 53.60 1∕1 56.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