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黃靖程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楊雅文律師被 告 黃竹涓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玉桂(即黃陳玉桂)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黃培津及子女即原告、被告等3人。黃培津及兩造等3人於分割系爭房地遺產時,口頭約定由黃培津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以在系爭房地安養晚年。當時因原告經營之萊刻靚日式車體鍍膜中心有資金需求,被告亦有多筆銀行債務待整合而需錢孔急,兩造遂在徵得黃培津同意下,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而於系爭房地過戶登記時,因原告信用存在瑕疵無法向銀行貸款只能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被告乃與黃培津約定暫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待被告辦妥銀行貸款後,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至黃培津名下。詎被告於105年3月21日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以系爭房地於106年及108年間陸續向新光銀行及高雄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後,明知其僅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黃培津之借名人及辦理消費借貸之人頭,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卻在黃培津向其請求返還登記後,拒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培津,並於109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以600萬元出售予他人。
㈡、又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因系爭房地事實上為黃培津所有,因此再三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兩造之姑姑即訴外人黃錦環表示:「尾款450是繳進貸款的,我沒有拿到。頭款150萬,還給我朋友30萬,剩下的120萬都給爸爸(即黃培津)。」等語,而表示出售系爭房地之600萬元價金,尾款450是直接清償上開450萬元貸款,沒有拿到,其餘之150萬價金其還給朋友30萬,剩下的120萬都願意贈與給黃培津,黃錦環於數日後亦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被告:我已把妳的意思轉達給爸爸(即黃培津)了。」等語,而經黃錦環轉告黃培津後經黃培津默示表示同意後,與黃培津成立120萬元價金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依被告自承之:「賣屋的錢給爸爸黃培津係表示願意照顧父親」,及被告LINE訊息給黃錦環所稱之:「剩下的120萬都給爸爸。
我知道我不孝順,沒有辦法照顧爸爸,希望姑姑可以幫忙。」等語,可認被告係基於父女之情,為照顧曾為家庭奉獻之父親黃培津,而表示願將120萬元贈與給予父親黃培津,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之道德感情而言,被告亦有照顧黃培津晚年之道德上義務,因此係屬被告於法定扶養義務以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性質之贈與契約,被告雖尚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但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委任契約性質,黃培津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擅自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150萬元價金;另並得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贈與之120萬元。而黃培津於110年4月11日死亡後,被告已拋棄對黃培津之繼承權由原告一人繼承,而繼承黃培津與被告間之上開法律關係,爰依繼承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及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黃陳玉桂於105年2月17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黃培津於105年3月18日分割遺產並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係約定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由黃培津一人繼承再迂迴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於黃培津死亡後聲明拋棄繼承,係因黃錦環與黃培津有共同投保儲蓄險,為避免被告分得系爭房地後,再分得保險金,遂被要求拋棄繼承。若黃培津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存在,則被告有2分之1之應繼分,豈有拋棄繼承系爭房地及保險,而均由原告一人獨得之理。
㈡、被告並未為任何願將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中之120萬元贈與給黃培津之贈與意思表示,黃培津亦從未受領該意思表示並為允諾之意思表示,二人間並無系爭贈與契約之成立。被告與黃錦環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剩下的120萬都給爸爸」等語,係指願將「貸得款項」之部分作為家庭開銷和照顧黃培津之用,並非贈與價金之意思表示。縱認被告上開表示係贈與之意,黃錦環回傳內容:「我已把你的意思轉達給爸爸了」等語,亦僅能解釋為單純沉默,並無特別情事可認為係默示表示,系爭贈與契約因黃培津並未承諾而尚未成立。又縱認為被告與黃培津間已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在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前,被告得撤銷贈與,故被告向黃培津表示系爭房地出賣時,可解釋為撤銷之意思。又被告與黃培津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性質之贈與契約。再者,被告與黃培津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縱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性質之贈與契約,然因黃培津死亡後已由原告繼承,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上開履行道德上義務之問題,因此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於原告繼承後,已轉變為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性質之贈與契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繼承人黃陳玉桂於105 年2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黃培津及子女即原告黃靖程、被告黃竹涓等3 人。
㈡、被繼承人黃培津於110 年4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被告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黃培津之遺產繼承權。
㈢、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繼承人黃陳玉桂所有,之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成為登記名義人,被告成為登記名義人後,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與黃培津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如有,原告得否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㈡、被告與黃培津間是否有被告願贈與黃培津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中之120萬元價金之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如有,得否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
五、被告與黃培津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如有,原告得否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就此事實:⑴原告雖聲請證人黃錦環為證,然黃錦環係證稱「(系爭房地後來為何只有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是否清楚?)我不清楚,連黃培津他也跟我說他不清楚為何只有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黃培津會知道只有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還是我跟他說的,他才知道。」等語(見卷二66頁之證人筆錄),自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⑵原告雖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及被告與黃錦環之Line對話為證(卷一第31頁以下),然綜觀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所示,並無關於系爭房地是否黃培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對話,而只為關於貸款、系爭房地出售及價金如何處理等之對話,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⑶而除上開證據以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原告之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故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
六、被告與黃培津間是否有被告願贈與黃培津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中之120萬元價金之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如有,得否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確曾為願將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中之120萬元贈與給黃培津之贈與意思表示,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黃錦環間,已明文記載:「尾款450是繳進貸款的,我沒有拿到。頭款150萬,還給我朋友30萬,剩下的120萬都給爸爸(即黃培津)。」等語之Line對話為證(卷一第35頁以下)。被告就上開對話之意思雖辯稱係指願將「貸得款項」之部分作為家庭開銷和照顧黃培津之用,並非贈與價金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對話已明文記載係指出售系房地之價金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故被告確有確有贈與上開價金之意思表示甚明。
㈡、被告雖抗辯:黃錦環回傳內容:「我已把你的意思轉達給爸爸了」等語,僅能解釋為單純沉默,並無特別情事可認為係默示表示,系爭贈與契約因黃培津並未承諾而尚未成立云云。惟查,證人黃錦環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卷裡面有你跟被告的LINE訊息對話,被告以LINE的訊息向你表示願將賣房子的價金中120萬元給黃培津以後,你有沒有轉告給黃培津?)有。」、「(黃培津如何回答?他有沒有說同意收下120萬元?)黃培津說是應該是150萬元,為何才剩下120萬元,我跟他說應該是有扣掉30萬元,所以才剩120萬元。
」、「(這樣黃培津是否有同意?)我就不知道他是否同意,他就是說了剛才那句話而已,但是後來應該有同意,因為後來他就叫我去幫他處理這120萬元這筆錢。」、「已經賣了,沒有辦法,黃培津是要看有沒有辦法拿錢回來,因為他已經老了要生活。」、「(你為何會跟被告去溝通系爭房地的繼承跟如何處理的問題?是因為你有受黃培津之委託幫忙處理嗎?還是你自己出面要幫他們父女處理這件糾紛?)黃培津跟被告兩個都有委託我幫忙處理這件房子繼承的糾紛。」等語(見卷二6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依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錦環已將被告之上開贈與意思表示轉告黃培津,黃培津已同意,並委託黃錦環幫忙處理這筆120萬元價金,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採。
㈢、被告雖又抗辯: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在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前,被告得撤銷贈與,被告向黃培津表示系爭房地出賣時可解釋為撤銷之意思云云,然查,故被告向黃培津表示系爭房地出賣等語,係針對系爭房地是否出售之意思,核與出售房地之價金無關,顯非向黃培津為撤銷系爭價金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雖又抗辯:被告與黃培津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性質之贈與契約;如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性質之贈與契約,因黃培津死亡後已由原告繼承,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上開履行道德上義務之問題,因此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於原告繼承後,已轉變為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性質之贈與契約,被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云云。惟查:⑴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依被告自承之:「賣屋的錢給爸爸黃培津係表示願意照顧父親」等語,及被告LINE訊息給黃錦環內容所稱之:「剩下的120萬都給爸爸。我知道我不孝順,沒有辦法照顧爸爸,希望姑姑可以幫忙。」等語,可知被告係因與黃培津因其出售系爭房地致與黃培津發生嫌隙,致黃培津無法於系爭房屋安養晚年,造成父女親情破裂,心生愧疚,認其有不孝順,沒有辦法照顧爸爸之情形,而出於此情形下為系爭贈與契約,表示願將120萬元贈與給其父親黃培津,參以依一般社會通念之道德感情而言,被告亦有照顧黃培津晚年之道德上義務等情,應堪認系爭贈與契約係屬被告於法定扶養義務以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性質之贈與契約,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採。⑵系爭贈與契約係屬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性質之贈與契約,業見前述,而原告係因繼承而繼承黃培津與被告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故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自應依黃培津與被告間之系爭贈與契約而定之,不因黃培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而改依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而改變,故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於原告繼承後,已轉變為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性質之贈與契約,被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云云即不足採。
㈤、故依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贈與之120萬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得依系爭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