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薛永豐
薛天正薛逢富卓淑娥
財團法人高雄市○○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薛國泉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貴參
吳樹民
黃金文
周蓓姬
蔡文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A欄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三所示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A欄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三所示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就提存於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五一九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之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七六九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予被告之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薛天坐於民國70年5月1日提供其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92/6912)予被告(抵押權設定登記誤載為「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原告薛永豐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前因分割而轉登記於原告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下稱薛氏基金會)分得之1713之2、1713之8、1713之9地號土地;薛天正分得之1713之5地號土地;薛逢富分得之1713之6地號土地;卓淑娥分得之1713之7地號土地,渠等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涉事實與薛永豐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故本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薛氏基金會、薛天正、薛逢富、卓淑娥為原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0年1月1日開始清算,嗣於102年間聲報清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等情,有文化部109年4月22日文版字第109301171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1月1日北院木民辛90年度司字第39號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審訴卷一第269、270頁,本院卷第139、141頁)。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既尚有系爭抵押權相關事務尚未完結,自不得謂被告清算已終結,其法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洪貴參、吳樹民、黃金文、周蓓姬、蔡文預(審訴卷一第227頁)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薛天坐於70年5月1日提供其所有1702、1703、17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92/6912)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抵押債權。
(二)薛天坐於99年8月11日死亡前,前揭土地已分割為1702、1702之1、1702之2、1703、1703之1、1703之2、1713、1713之1、1713之2、1713之3、1713之4地號土地(分割歷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並轉登記予分割後之土地。薛天坐去世後,薛永豐與其他繼承人即就前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其他繼承人又於105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渠等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薛永豐。
(三)80年1月18日分割出之1713之2地號土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判決分割(分割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因該案判決中,並未記載有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情形,故系爭抵押權即依法轉登記於分割後之1713之2、1713之5、1713之6、1713之7、1713之8、1713之9地號土地。
(四)95年8月10日分割出之1713之4地號土地,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判決分割(分割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因該案判決記載該案審理中,曾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通知被告,薛永豐於分割後亦未分得土地,故系爭抵押權即未轉登記於分割後之1713之4、1713之10、1713之11、1713之12、1713之13地號土地,而係轉化為對薛氏基金會、薛天正、薛逢富、卓淑娥應補償薛永豐之金錢(即渠等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19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之435,567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之權利質權(下稱A質權)。
(五)另80年1月18日分割出之1702、1703、1713地號土地,則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1702地號土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1703地號土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47號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1713地號土地)判決變價分割,嗣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769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前揭土地後,依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分配1,000,000元予被告,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轉化為對前揭1,000,000元之權利質權(下稱B質權)。
(六)系爭抵押權雖未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薛永豐與被告間將來可能發生之廣告商業務所生之債權,應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被告於90年1月1日開始清算後,與薛永豐間即不再發生廣告業務,依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抵押債權應於90年1月1日確定,而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然被告自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原因發生日即70年4月15日起迄今均未為任何債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於系爭抵押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應即消滅,薛永豐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薛氏基金會、薛天正、薛逢富、卓淑娥分別為1713之2、1713之8、1713之9地號土地;1713之5地號土地;1713之6地號土地;1713之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於前揭土地上,已侵害渠等之所有權,自亦得請求塗銷前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稱:系爭抵押權相關資料已無從查考,如法院判准塗銷亦無意見,惟因被告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貳、一、(一)至(五)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108年度存字第519號提存通知書為證(審訴卷一第41至127、385至40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可稽(審訴卷一第145至225頁,本院卷第23至65、303至339、371至41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之書狀又未就此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A欄編號1至7、9至13所示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28條前段、第315條、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臺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抵押權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暨上開除斥期間經過後,即歸於消滅。
2、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於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而言;所謂普通抵押權者,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種類為「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債權額新臺幣1,000,000元」,且就所擔保債權無最高限額之約定與登記,是系爭抵押權之性質應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容有誤會。
3、在普通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70年5月1日、未約定清償日期,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3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審訴卷一第147至169、183至185、193至199、209至219頁),是系爭抵押債權至遲應於70年5月1日發生,而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登記為「空白」,又無其他證據可認定兩造就系爭抵押債權曾約定清償期,應認系爭抵押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被告得隨時請求原告清償,依民法第128條本文規定,其消滅時效至遲應自70年5月1日起算,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債權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則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85年5月1日完成。系爭抵押債權既已時效完成,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薛永豐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4、系爭抵押債權於85年5月1日時效完成,業如前述,被告於系爭抵押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0年5月1日前,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90年5月1日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訴請塗銷如附表一A欄編號1至7、9至13所示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提存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19號之新臺幣435,567元之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769號分配予被告之新臺幣1,000,000元之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第88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A、B質權係分別因如附表一編號8、14之D欄所示事由,依前揭規定由系爭抵押權轉化而來,是A、B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為系爭抵押債權,而系爭抵押債權於85年5月1日時效完成,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職是,薛永豐請求確認A、B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薛永豐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與A、B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3所示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附表一(土地均坐落高雄地○○區○○段) A-編號 B-土地坐落 C-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D-C欄所示抵押權現狀 1 1702之1地號 一、登記日期:民國70年5月1日。 二、抵押權人: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設定登記誤載為「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設定義務人:薛天坐。 四、設定權利範圍:192/6912。 五、抵押債務人:薛永豐。 六、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七、存續期限:不定期限。 八、清償日期:(空白) 九、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無。 仍現登記中 2 1702之2地號 仍現登記中 3 1703之1地號 仍現登記中 4 1703之2地號 仍現登記中 5 1713之1地號 仍現登記中 6 1713之2地號 仍現登記中 7 1713之3地號 仍現登記中 8 1713之4地號 95年8月10日分割出之1713之4地號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判決分割(分割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因該案判決中,記載該案審理中,曾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通知被告,薛永豐於分割後亦未分得土地,故系爭抵押權即未轉登記於分割後之1713之4、1713之10、1713之11、1713之12、1713之13地號土地,而係係轉化為對原告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薛天正、薛逢富、卓淑娥應補償薛永豐之金錢(即渠等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19號提存之新臺幣435,567元)之權利質權。 9 1713之5地號 仍現登記中 10 1713之6地號 仍現登記中 11 1713之7地號 仍現登記中 12 1713之8地號 仍現登記中 13 1713之9地號 仍現登記中 14 1702、1703、 1713地號 經本院105司執字第137769號拍賣,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原告1,556,434元,並將其中1,000,000元分配予C欄所示抵押權後,辦理提存(108年度存字第450號,惟領取權人誤載為90年7月17日成立之訴外人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附表二-土地分割歷程(土地均位於高雄市○○區○○段) 編號 土地坐落 第一次分割 第二次分割 第三次分割 分割日期(民國) 分割出地號 分割日期 (民國) 分割出地號 分割情形 分割日期(民國) 分割出地號 分割情形 1 1702地號 80年01月18日逕為分割 1702 1702之1 1702之2 2 1703地號 80年01月18日逕為分割 1703 1703之1 1703之2 3 1713地號 80年01月18日逕為分割 1713 1713之1 95年08月10日逕為分割 1713之1 1713之4 109年05月12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58號判決分割,並於同月14日辦畢分割登記 1713之4 薛氏基金會單獨所有,薛永豐受找補,並塗銷系爭抵押權 1713之10 卓淑娥單獨所有,薛永豐受找補,並塗銷系爭抵押權 1713之11 薛逢富單獨所有,薛永豐受找補,並塗銷系爭抵押權 1713之12 薛天正單獨所有,薛永豐受找補,並塗銷系爭抵押權 1713之13 薛氏基金會單獨所有,薛永豐受找補,並塗銷系爭抵押權 1713之2 109年05月12日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分割,並於同月14日辦畢分割登記 1713之2 薛氏基金會單獨所有 1713之5 薛天正單獨所有 1713之6 薛逢富單獨所有 1713之7 卓淑娥單獨所有 1713之8 薛氏基金會單獨所有 1713之9 薛氏基金會單獨所有 1713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