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朱貴詔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被 告 信榮昌鍛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朱仁標被 告 駱惠美

朱得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監事改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而該為訴訟當事人之董事倘已不具董事資格,既不復有此顧慮,且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亦不生對其起訴是否應經股東會決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形成之訴,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決議仍屬有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則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未經判決撤銷確定前,周炳煌仍取得上訴人董事長之地位,而對外代表上訴人。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劉履信而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原審未依法命補正,遽予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就民國110年10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情形既有爭執,自應由目前登記為監察人之駱惠美代表被告信榮昌鍛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榮昌公司),而朱仁標目前登記為被告信榮昌公司之董事長,故並列駱惠美、朱仁標兩人為被告信榮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原告現已非被告信榮昌公司董事身分,僅為被告信榮昌公司之股東,本件自無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適用,且股東臨時會決議未經判決撤銷確定前,朱仁標仍為被告信榮昌公司之董事長,故原告主張應並列監察人駱惠美為信榮昌之法定代理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信榮昌公司於62年4月17日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00元,股東計8人。信榮昌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召開110年股東臨時會,因任期屆滿而改選董事、監察人,經選舉後由原告、被告朱仁標、訴外人朱仁傳當選董事,訴外人朱怡璇當選監察人,嗣由董事間互選訴外人朱仁傳為董事長。被告朱仁標及駱惠美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以其2人為繼續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於110年9月14日自行通知定於110年10月18日召開信榮昌公司第11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已列有「六、討論事項:㈠信榮昌公司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案請討論」及「七、選舉:選舉信榮昌公司董事、監察人」。惟系爭通知書既已將全面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列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徵求全體股東之意見,然而110年10月1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討論事項「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案」並未經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決議同意,即直接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99條之1及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應為無效,則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朱得霙、朱仁標為董事及被告駱惠美為監察人亦屬無效,被告朱得霙、朱仁標既非董事,亦不能於110年11月3日之董事會議推選被告朱仁標為被告信榮昌公司之董事長,從而被告朱得霙、朱仁標、駱惠美與信榮昌公司間董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退步言,若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公司法第191條決議內容無效適用,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有公司法第189條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股東得訴請撤銷。首先,依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時於召集通知應載明會議議案有「選任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及說明其主要内容」,查被告朱仁標、駱惠美於系爭通知書除記載改選信榮昌公司董事、監察人外,而未說明其主要内容,以利股東選舉權之規劃行使,其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顯有瑕疵。其次,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股東名薄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内,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内,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内,不得為之。」,查股東朱仁傳之股權於110年9月27日已變動為3,024,005股,股東朱怡璇變動為269,000股,然而110年10月1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雖股東朱仁傳、朱繶臻代理人楊昌禧律師於選舉前已提出需先確認每個股東股份,但被告朱仁標、駱惠美仍未先確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每位股東之股份是否發生變動,仍以110年1月11日的股東名薄所記載之股權作為選舉權數之依據,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況依被告信榮昌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但公司依法自己持有之股份,無表決權。」,且被告信榮昌公司並無董、監事選舉辦法,然被告朱仁標、駱惠美亦未依公司章程第11條之規定以公司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計算選舉權,系爭股東臨時會顯然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又股權變動部分對選舉結果雖無影響,但然仍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及公司法第174條、公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違反之事實仍屬重大,對於決議非無影響。再者,如前所述,系爭通知書已記載「六、討論事項:㈠信榮昌鍛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案,請討論。」之議案,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竟未將其列入會議議案討論以進行討論表決,逕為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及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顯然有瑕疵,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被告朱得霙、朱仁標為董事及選任駱惠美為監察人,當屬無效。被告朱仁標經上開無效之董事互選而當選董事長亦非有效。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91條、189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信榮昌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無效。⒉確認被告朱得霙與信榮昌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被告朱仁標與信榮昌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⒋確認被告駱惠美與信榮昌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⒈確認信榮昌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及改選董事、監察人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朱得霙與信榮昌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被告朱仁標與信榮昌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⒋確認被告駱惠美與信榮昌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朱仁傳於選舉前固有移轉239,000股予股東朱怡璇,惟於選舉時朱仁傳、朱怡璇之代理人均未告知移轉之情形,且全體股東均同意若股份之變動於有影響選舉之結果時則改選,況自110年10月18日之選舉結果可知,被告駱惠美、朱仁標、朱得霙合計持有被告信榮昌公司53.778%之選舉權數,於董事部分,均全部投給被告朱仁標、朱得霙,於監察人部分則全部投給被告駱惠美,足見朱仁傳與朱怡璇股份之移轉,就選舉結果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原告就此主張撤銷無理由。而原告主張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未經過討論部分,依系爭股東臨時會紀錄可知,沒有任何人反對該次選舉,有出席之股東都有投票,無人反對,顯然已通過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全面改選、召集及改選程序,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是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信榮昌公司於62年4月17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75,000,000元,股東為朱仁傳、朱貴詔、駱惠美、朱仁標、吳則君、朱得霙、朱繶臻、朱怡璇。

(二)信榮昌公司於110年1月11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朱貴詔、朱仁傳、朱仁標當選董事,朱怡璇當選監察人,由三位董事推選朱仁傳當選董事長。

(三)被告朱仁標、駱惠美於110年9月14日通知定期於110年10月18日召集11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110年10月18日當天,駱惠美、朱貴詔、朱得霙、朱仁標、朱怡璇、朱仁傳、朱繶臻(後2人由楊昌禧律師代理出席)出席股東臨時會。

(四)信榮昌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各股東持有股數如被證1,於110年9月27日各股東持有股數如原證2,惟持股變動對於110年10月18日股東臨時會時之選舉數計算無影響。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主張信榮昌公司110年10月18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朱得霙、朱仁標、駱惠美與信榮昌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信榮昌公司110年10月18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朱得霙、朱仁標、駱惠美與信榮昌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信榮昌公司110年10月18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朱得霙、朱仁標、駱惠美與信榮昌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信榮昌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被告信榮昌公司於110年10月18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被告朱得霙、朱仁標、駱惠美與信榮昌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既經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與否即屬未明,攸關原告股東權益之行使,原告股東利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系爭通知書已將全面改選董監事列為討論事項,竟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出席股東表決同意通過即逕行改選董監事,已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99條之1、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等語,惟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條文均係針對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方法,係屬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並非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又原告對於「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內容之本身,並未提出有何違反法令之具體主張,故原告依公司法第191條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及改選董事、監察人違反法令及章程係屬無效,即屬無據。

4.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1.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無效,2.被告朱得霙與信榮昌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3.被告朱仁標與信榮昌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4.被告駱惠美與信榮昌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信榮昌公司110年10月18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朱得霙、朱仁標、駱惠美與信榮昌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決先例參照)。

2.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公司法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修正前內容為「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嗣於107年8月1日修正,修正理由為: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提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只要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第198條規定辦理即可,無庸於改選前先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之程序,爰修正第1項,刪除「經決議」等字,可見改選全體董事並非由股東會先就應否全面改選表決,再視表決結果另行改選。

3.原告主張系爭通知書僅記載改選董事、監察人外,未說明其主要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又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時,股東股份已有變動,竟以舊股東名簿所載股權作為選舉權數之依據,且違反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逕以累積投票制為選舉方法,決議方法已有瑕疵。再者,系爭通知書已將全面改選董監事列為討論事項,竟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出席股東表決同意通過即逕行改選董監事,已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99條之1、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朱仁標、駱惠美於110年9月14日通知定期於110年10月

18日召集11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110年10月18日當天,駱惠美、朱貴詔、朱得霙、朱仁標、朱怡璇、朱仁傳、朱繶臻(後2人由楊昌禧律師代理出席)出席股東臨時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朱仁標、駱惠美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於系爭通知書已載明「討論事項:㈠信榮昌公司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案,請討論」等語,有系爭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原告於收受系爭通知書後,即委由楊昌禧律師發函詢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原因、理由及法律依據,有楊昌禧律師事務所110年9月17日昌甲字第2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30頁),經被告朱仁標、駱惠美函復係依據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其事由為公司董事長朱仁傳先生滯留國外,未能履行董事長職務,且公司就財務狀況拒不提出相關憑證,恐致公司及股東權益受損等語,有朱仁標、駱惠美110年9月29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嗣原告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參與董監事選舉,董事得票情形:①朱仁傳590818權數②朱貴紹590816權數③朱仁標0000000權數④朱得霙0000000權數,主席宣布當選人:朱仁傳、朱仁標、朱得霙乙節,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43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雖有提出異議,然此為會議前之異議而非會議當場之異議,因原告不僅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甚至還參與董事選舉,亦未對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則原告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是原告再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於法不合。

⑵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

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通知書上已載明「討論事項:㈠信榮昌公司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案,請討論」等語,固未記載改選董監事席次、任期、任期起算日、選舉辦法、選舉理由等,惟關於被告信榮昌公司之董監事人數及任期,按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則被告信榮昌公司之董監事人數員額、任期均固定,所有股東應知之甚詳,且原告亦有收受被告朱仁標、駱惠美110年9月29日函文,足認雖未於系爭通知書上特別記載前揭事項,亦不影響原告對於議案內容之理解及準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⑶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有就董監事全面改選討論,討論後

即進行表決選舉,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43頁),可認董監事之選舉已有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出席股東表決,合於公司法第174條及公司章程第12條「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決議方法規定,原告雖主張未先經股東會決議即逕行改選董監事,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語,依前揭說明,並無法律上依據,自非可採。

⑷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

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公司法第227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經查,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但公司依法自己持有之股份,無表決權。」此係就股東股份之表決權數所為規定,並非選任董監事之選舉方法,而被告信榮昌公司之公司章程既無規範,自應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採累積投票制,是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選舉董監事之選舉方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以違反公司章程第11條,及未依公司法第174條及章程第12條決議通過選舉辦法等語,尚非可採。原告又主張股東之股權已有變動,董監事選舉未依變動後之股權計算,顯然於法不合等語,惟被告信榮昌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各股東持有股數如被證1,於110年9月27日各股東持有股數如原證2,亦即股東朱仁傳之股權於110年9月27日已變動為3,024,005股,股東朱怡璇變動為269,000股,惟持股變動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之選舉數計算無影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縱有股份變動,並不影響選舉結果,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4.從而,原告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且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4條、199條之1及公司章程第12條等規定,又股東朱仁傳、朱怡璇間股權變動亦不影響選舉結果,故原告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應屬撤銷等語,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均為無理由,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即仍有效存在。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⒈確認信榮昌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無效。⒉確認被告朱得霙與信榮昌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被告朱仁標與信榮昌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⒋確認被告駱惠美與信榮昌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⒈確認信榮昌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及改選董事、監察人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朱得霙與信榮昌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被告朱仁標與信榮昌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⒋確認被告駱惠美與信榮昌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