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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黃山峰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李俊緯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叁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原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逾374,18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2日設定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經核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其目的均在排除系爭抵押權之行使,原告因此可得免除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擔保債權之利益,以起訴時110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其價值為2,108,975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準此,本件訴訟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180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15,157元,尚不足3,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一:

編號 抵押物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登記日期 (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民國) 清償日期 (民國)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李俊緯 黃山峰(原名黃信昌) 95年1月12日 最高限額180萬元(由左列3筆不動產共同擔保)。 不定期限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2 同段310-1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段2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二:

抵押物 土地之價值計算式:公告現值×總面積 建物之總現值(含課稅現值與免稅現值) 附表一編號1土地 12,500×138.31=1,728,875 附表一編號2土地 12,500×0.6=7,500 附表一編號3建物 372,600 合計:2,108,97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