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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黃山峰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李俊緯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三狀主張:因被告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06號裁定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已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被告抗辯抵押債權存在,並稱其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74,180元之本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274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50萬元債權,及193,936元債權云云,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對原告之50萬元債權之存否,本得由本院於原告提起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原訴中審酌,因被告近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覆其應另案處理,故原告有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因而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追加之訴)。被告所抗辯之50萬元債權,原為訴外人黃順鑫於94年11月5日向被告借用,被告要求原告簽署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黃順鑫之債務,倘若被告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之緣由,請被告舉證證明有對原告交付50萬元款項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98年4月7日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對原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744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曾以原告與訴外人及原告之母黃陸秀香於94年11月5日向被告之母謝馥鎂借款50萬元,並由原告於當日書立借據乙紙(下稱A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上開借款係作為原告婚禮聘金之用:其後清償期即94年12月7日屆至,原告無力清償,經謝馥鎂要求,原告遂於95年1月5日再行書立借據乙紙(下稱B借據),並由黃陸秀香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60萬元。嗣原告陸續清償完畢上開債務,被告僅將B借據返還與原告,惟未返還系爭本票及A借據,被告進而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為由,向高雄地院對被告提起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高雄地院合議庭於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2744號卷宗、98年度簡上字第302號民事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前案確定判決訴訟之被告為本件被告,前案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與系爭追加之訴訴之聲明即「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者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為同一本票債權,核前案確定判決與系爭追加之訴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系爭追加之訴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事件復行起訴,乃係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自不合法。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所載之50萬元,原為黃順鑫於94年11月5日向被告借用,被告要求原告簽署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黃順鑫之債務,倘若被告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之緣由,請被告舉證證明有向原告交付50萬元款項之事實等語,姑不論原告上開主張,與其於前案主張之事實已有不一,且上開主張乃原告在前案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提起系爭追加之訴,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應為前案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原告自不得再次要求本院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行提起系爭追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登記日期 (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民國) 清償日期 (民國)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李俊緯 黃山峰(原名黃信昌) 95年1月12日 最高限額180萬元(由左列3筆不動產共同擔保)。 不定期限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2 同段310-1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段2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票據號碼 備註 1 94年11月5日 95年5月4日 50萬元 未載 CH 489178 經高雄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27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