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黃山峰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李俊緯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為被告設定之如附表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本金債權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八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設定登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而依兩造主張所指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被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反對,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所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其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共通利用,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5年1月12日以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前於94年11月5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切結書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系爭本票債權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系爭借款實係為訴外人即伊之母親黃陸秀香為籌措伊之二哥黃信仁之聘金而向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謝馥鎂(原名謝秀花)借用,謝馥鎂要求伊開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約定清償期為94年12月7日,黃陸秀香知無力清償系爭借款,提前於94年11月30日與謝馥鎂商議,謝馥鎂乃要求伊開立面額53,000元之借據及本票給被告,充作系爭借款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4年12月29日之利息,嗣黃陸秀香及伊於95年1月10日仍無力清償借款,謝馥鎂又要求伊開立8萬元之借據及本票給被告,充作95年1月起至同年2月10日止之利息,其後黃陸秀香及伊於95年2月10日仍無力清償系爭借款,謝馥鎂復要求伊開立3萬元之借據及本票給被告,充作95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之利息。之後約95年4月間,謝馥鎂希望黃陸秀香以標會方式清償系爭借款,介紹黃陸秀香向訴外人陳阿鳳跟會,黃陸秀香於95年7月間標得會款19萬元,黃陸秀香、陳阿鳳及謝馥鎂約定由陳阿鳳將19萬元會款匯予謝馥鎂以清償前揭3筆利息,詎陳阿鳳未匯款,謝馥鎂乃向黃陸秀香索討,黃陸秀香因而向第三人借款70萬元,於95年8月24日連本帶利對謝馥鎂系爭借款,此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第5至6頁第1點之記載可明,是伊已清償系爭借款。詎被告於98年4月7日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8年4月8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274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於98年4月29日確定,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遲至111年5月31日(原告誤載為111年6月2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即被告未於系爭本票裁定於103年4月29日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本票債權已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伊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2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同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應為既判力所及,原告之追加無理由。原告於94年11月5日向伊借款50萬元,有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證,且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屬存在。原告前案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兩造於前案進行訴訟已中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07至411頁;並依判決論述次序,調整爭執事項之次序):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5年1月1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⒉原告於94年11月5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於同日簽署系
爭借據(見高雄地院98年度雄簡字第1449號卷第16頁),及簽發系爭本票、切結書(同上卷第15、17頁)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被告於98年4月7日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8年4月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111年5月3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0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⒊原告於98年4月23日向高雄地院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本件原告不存在」,高雄地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雄簡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高雄地院合議庭於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5月31日宣判,以98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該判決於99年5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
⒋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所表彰之50萬元借款)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⒌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間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本院以11
0 年度司拍字第206 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執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被告逾期未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裁定駁回被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上開裁定已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有無
理由?⒉原告以被告就系爭本票所示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
效已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實係為黃陸秀香為籌措黃信仁之聘金而
向謝馥鎂借用,謝馥鎂要求其開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約定清償期為94年12月7日,黃陸秀香知無力清償系爭借款,提前於94年11月30日與謝馥鎂商議,謝馥鎂乃要求原告開立面額53,000元之借據及本票給被告,充作系爭借款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4年12月29日之利息,嗣黃陸秀香及原告於95年1月10日仍無力清償借款,謝馥鎂又要求原告開立8萬元之借據及本票給被告,充作95年1月起至同年2月10日止之利息,其後黃陸秀香及原告於95年2月10日仍無力清償借款,謝馥鎂復要求原告開立3萬元之借據及本票給被告,充作95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之利息;之後約95年4月間,謝馥鎂希望黃陸秀香以標會方式清償系爭借款,介紹黃陸秀香向陳阿鳳跟會,黃陸秀香於95年7月間標得會款19萬元,黃陸秀香、陳阿鳳及謝馥鎂約定由陳阿鳳將19萬元之會款匯予謝馥鎂以清償前揭3筆利息,詎陳阿鳳未匯款,謝馥鎂乃向黃陸秀香索討,黃陸秀香因而向第三人借款70萬元,於95年8月24日連本帶利清償謝馥鎂系爭借款,此由另案高雄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另案)第5至6頁第1點之記載可明,是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⒉關於另案判決所認定黃陸秀香清償之7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
70萬元借款),與系爭借款是否為同一借款乙節,查黃陸秀香於另案第二審97年2月21日開庭時到庭陳稱:其本來借70萬元,開二張本票,由黃信仁、黃信昌(即原告)作連帶保證人等語(另案第二審卷第59頁),原告、黃陸秀香及黃信仁並於97年4月14日於另案第二審共同具狀表示:「附表一之本票債務已清償,事實及證據如下:①上訴人黃陸秀香向謝馥鎂(原名謝秀花)借款新台幣65萬元,事先開立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一張,並以被上訴人黃信昌、黃信仁為共同發票人。同時出具65萬元借據一紙(上證3號),以黃陸秀香為借款人,被上訴人黃信昌、黃信仁為連帶保證人,請參閱借據。②茲因謝馥鎂要求預扣利息,致原先預定借用之金額不敷使用,在現場加開一張金額5萬元本票,即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並將借據上借貸金額直接改為新台幣70萬元,向謝馥鎂借得新台幣70萬元。請參閱借據金額塗改部分,及參酌借據書立日期及本票發票日期,均為95年3月9日,即可證明……③就上開70萬元之借款,謝馥鎂並要求黃陸秀香開立支票以擔保清償,黃陸秀香於是應其要求,開立支票號碼JK0000000號、票面金額:70萬元支票(上證4號),交付謝馥鎂收執。④上開借款債務已於95年8月24日清償,有謝馥鎂出具之收據(上證5),並由謝馥鎂交還借據及支票正本可資證明。惟疏未取回附表一所示之二張本票……」等語,並於另案提出95年3月9日簽署之70萬元借據(借款人:黃陸秀香、連帶保證人:原告、黃信仁)、支票(票面金額70萬元、發票人:黃陸秀香、發票日95年8月10日)及95年8月24日協議書為證(另案第二審卷第68至75頁),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明確,足見黃陸秀香於95年8月24日交付予謝馥鎂之70萬元,係清償黃陸秀香於95年3月9日向被告借用之系爭70萬元借款,而非原告於94年11月5日向被告借用之系爭借款,另案判決所認定黃陸秀香清償系爭70萬元借款之事實,與系爭借款即非屬同一借款,無足證明原告已對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是原告主張黃陸秀香於95年8月24日連本帶利清償謝馥鎂70萬元,即係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無足採信。
⒊原告表示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47頁),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自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被告陳稱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只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系爭借款債權等語(本院卷第403、405頁),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債權本金50萬元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對原告有其他債權存在。而依前述,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仍屬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本金債權超過5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核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以被告就系爭本票所示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
已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⒈原告以被告就系爭本票所示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
效已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復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5月4日,有
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98年度雄簡字第1449號卷第15頁)。被告於98年4月7日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8年4月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111年5月3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復自陳其在111年5月3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從未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405頁)。
依上說明,被告於98年4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並未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則原因被告之請求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持續計算,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8年5月4日已完成,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得拒絕給付,並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⑶本件原告係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與原告在前案中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顯係不同之訟標的,而既判力既僅及於判決主文中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並不及於其他,是原告提起本訴,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誤認原告上開之訴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抗辯原告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應為既判力所及,原告追加之訴無理由等語,自無足採。另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暫不論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一節,前案判決係於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自斯時起經過3年,被告仍未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為給付之請求、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則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亦發生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情事,原告自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⑷被告雖以原告於前案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兩造於前案進行訴訟已中斷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98年間向高雄地院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於99年5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⒊),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查,所謂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係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請求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而言,前述訴訟並非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履行債務而提起之民事訴訟,非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並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1款所定之起訴、請求,其消滅時效不因而中斷。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因原告前案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委無足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民法第1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參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即明。
⑵查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
於98年5月4日完成,被告未於5年間以系爭本票債權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⑶另查,系爭本票與為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為不同種
類之債權,兩者之消滅時效期間長短不同,且消滅時效期間各自起算。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依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謄本(審訴卷第89至91頁、第99至105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卷第9、10頁)記載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等語。經核系爭借據所載,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94年12月7日,且原告自陳其僅有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等語(本院卷第405頁),亦即原告未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故系爭借款債權自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令原告抗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惟系爭借款自94年12月7日清償期屆至時,迄至109年12月7日雖已經過15年消滅時效期間,然依前揭說明,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內仍得實行抵押權,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縱令消滅時效完成,仍未經過實行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系爭借款債權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⑷按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抵押
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換言之,抵押債權縱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餘存之債權而存在,亦即抵押物之各部,擔保債權之全部,此乃所謂抵押權之不可分性。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之債權雖於超過系爭借款本金債權50萬元部分不存在,然不生抵押權消滅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本金債權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登記日期 (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民國) 清償日期 (民國)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李俊緯 黃山峰 (原名黃信昌) 95年1月12日 最高限額180萬元(由左列3筆不動產共同擔保)。 不定期限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2 同段310-1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段2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票據號碼 備註 1 94年11月5日 95年5月4日 50萬元 未載 CH 489178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7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