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曾立人即葉來𣗰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許景銘

黃清和何旭苓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被 告 吳峯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由葉來𣗰提起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葉來𣗰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婉榕,並由羅婉榕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嗣再由羅婉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立人,並由曾立人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訴字卷第79頁、第83頁、第91頁),依上說明,自應由曾立人以原告之地位進行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國財署管理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60土地、系爭162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申請通行權範圍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嗣原告追加吳峯碩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國財署管理之系爭160土地內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25日岡土法字第251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160(1)部分、面積87.61平方公尺及被告國財署管理、並由被告吳峯碩承租之系爭162土地內所示編號162(1)部分、面積84.59平方公尺(下稱附圖一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須經由鄰地即系爭160土地、系爭162土地通行至公路,而被告國財署為系爭160、162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162土地則由被告吳峯碩承租使用。又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之住宅用地,原告得依計畫興建住宅居住或收益,同時亦依規定地價繳交稅金,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合法通行權之必要性。另經測量建築線至現有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即大門口及側門中心點,均超過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則依上開規定,通行道路寬度應為5公尺,否則不能為通常使用,故原告主張就附圖一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為對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國財署則以:系爭162土地早於108年起即出租被告吳峯

碩占有利用,且被告吳峯碩目前乃居住其上而有實際利用該土地。原告主張附圖一土地之通行範圍現況有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各乙座,倘依附圖一方案通行,該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必須拆除,而嚴重影響承租人長年對系爭162土地之原有利用方式與權益,故被告國財署主張依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5日岡土法字第251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下稱附圖二)通行,該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皆不受影響,原告亦可利用附圖二方案進出土地,且附圖一通行面積為附圖二通行面積之三倍有餘,並占土地總面積近3分之1,嚴重影響國有土地及承租人之使用權益,附圖二方案對國有土地之權益侵害明顯小於附圖一方案,足見依附圖二方案通行方能衡平兩造三方之權益,而為適當之通行方法。又民法袋地通行權乃著重土地得經由通行鄰地而為一般通常之使用,非在解決土地建築上問題,原告仍應受民法第787條第2項限制而僅能於必要程度內擇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通行。況依附圖二方案,系爭土地至建築線之垂直距離為19.53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通行寬度亦僅需3公尺即足,因此縱認需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範考量通行道路寬度,附圖二方案通行寬度亦屬合法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現有建築物明顯老舊且廢棄多時,原告亦欲重新起造新建物,其以現有之廢棄建物大門與建築線間之距離計算主張通行寬度應為5公尺即非有理,且原告既尚未開始興建建物,猶尚可規劃設計便利其利用且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門戶通行位置,以符合袋地通行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間之利用衝突。縱上,附圖一方案不僅通行面積過大影響被告權益甚鉅,亦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不符,本件應以附圖二方案之通行位置及寬度方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峯碩:同意被告國財署提出之附圖二方案,才不會影

響水塔、管線的位置,我們在這邊居住這麼久,既然有附圖二方案可行,不應剝奪我們的權益,請採取損害最少之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國財署為系爭160、162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吳峯碩為系爭162土地之承租人。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需自鄰地通行至公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

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明確表明請求本院就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即附圖一土地)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依上說明,本件即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即本院僅能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審酌是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倘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法即應駁回其訴。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對附圖一土地有通行權一節,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就附圖一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入不安之狀態,自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應認有確認利益。

㈢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袋地之形成係緣於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者,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辦理,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9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所生之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追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則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原則。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判斷之。又所謂「通常使用」,應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民法第787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筆袋地雖為建地,可建築建物以供使用,然其所需對外通行之用地範圍,應以能供其使用建物時,得以一般方式對外通行之用為已足,並不以能供在該筆袋地之建地上,申請合法建照以建築建物之通行用地面積為必要,否則即有過度擴張該筆袋地所有權權能之範圍,而損及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利用之虞。

㈣經查,觀之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通行系爭160、162土地

之面積分別為87.61平方公尺、84.59平方公尺,通行寬度為5公尺,明顯較附圖二方案之通行面積為大、通行距離為遠,而使系爭160、162土地可使用面積更形縮小,且通行路徑會經過被告吳峯碩搭建之車棚及水塔,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訴字卷第127頁、第135頁),顯然對於被告損害較大。反之,附圖二方案使用系爭160、162土地之面積較小,亦不須移除被告吳峯碩搭建之地上物,符合鄰地之使用現況,對被告造成影響及損害較小,而原告經由附圖二方案之土地通行即可至公路,3公尺寬之通行範圍亦足供系爭土地使用車輛之需求,可認屬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故原告主張附圖一方案已逾通行所需之必要範圍,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允無可採。

㈤至原告固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基地內

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否則將來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改建房屋等語,然依前開說明,鄰地通行權目的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並不在處理袋地得申請建照以建築房屋之建築上問題,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已有建物,本件即應以實際現況對外聯絡所需,以定其「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寬度,而非以該地「未來」為指定建築線,須據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留設上揭寬度之私設通路以供建築而言,自不得謂本件若不符前述建築規則有關寬度規定,即不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變更後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原告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該聲請再開辯論狀所述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