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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洪李雲訴訟代理人 洪敏祥

林漢武被 告 張志榮

何進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麗華被 告 傅益倉

劉健源吳劉阿紂傅萬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被 告 黃劉美鳳

黃得維受 告 知訴 訟 人 何正宗

傅恩貴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何進丁、傅益倉、劉健源、原告洪李雲、被告黃劉美鳳、黃得維應分別給付被告張志榮、吳劉阿紂、傅萬祥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志榮、何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分別為1256.71平方公尺、42.6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分別稱系爭○○○地號土地、系爭***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就系爭土地約定不得分割,惟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主張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2年3月9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221000函檢送分割方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並以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下稱估價結果)如附表二之找補明細表所示相互找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圖及附表一,並依附表二之找補明細表找補。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志榮: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本件應按應有部分面積足額分配給被告張志榮,分配位置應以抽籤方式決定。

(二)被告傅萬祥:系爭○○○地號土地與被告傅萬祥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土地,本已相隔同段000地號土地,無相連之可能性,應就附圖編號○○○(3)之分割線以斜切方式減少分割所得面積,水平移動編號○○○(4)之分割線,而增加編號○○○(5)之分割面積,否則被告傅萬祥減少面積達

35.73平方公尺,已顯失公平。又依實價登錄查詢清水段土地成交價格為每坪43,000元至52,000元,估價結果之找補標準過低,對被告傅萬祥顯屬不公。

(三)被告何進丁、傅益倉、劉健源、吳劉阿紂、黃劉美鳳、黃得維: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21至27、203至209頁),被告均未爭執,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地上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無申請建築執照相關紀錄,有岡山地政111年1月5日高市地岡用字第11170011400號函、111年3月29日高市地岡用字第11170313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0164900號函、111年3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2875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3月30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0879800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9、178-21頁、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地號土地西北側臨寶米路,現況為雜草,目前為被告黃得維占有使用,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及水溝,○○○地號土地西北側臨寶米路,如現況圖編號H部分現況為保養廠,為被告劉健源占有使用;編號E部分,現況為玉米田,由被告傅益倉占有使用;編號F上有移動式貨櫃屋,為被告傅益倉所有;編號D部分現況為水泥地,為原告占有使用;000-2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組合屋;編號C部分為被告何進丁占有使用,現況為種植香蕉及芒果樹;編號A部分現況為空地,部分為一樓磚造平房占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張志榮、何進丁、傅益倉、劉健源、傅萬祥、黃劉美鳳、黃得維及岡山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圖、現場照片及岡山地政111年7月5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170676500號函覆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

45、191至201頁),而系爭○○○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地上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其分割條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依法得分割8筆,有岡山地政111年1月6日高市岡測字第11170016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03頁),又同段323地號土地為被告吳劉阿紂所有,同段000-1地號土地為被告何進丁所有,同段000-2地號土地為原告洪李雲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傅益倉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劉健源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5、189頁),上開土地雖與系爭○○○地號土地隔有000地號國有土地,惟000地號土地之地形為狹長型寬度僅約4、5米,而上開土地亦需經由系爭○○○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則若以上開土地之地籍線延伸至系爭○○○地號土地為分割,不僅符合共有人長久以來使用現況,亦有利於共有人日後分割土地與鄰地之整體利用,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可採。被告張志榮雖主張應分配足額面積,及被告傅萬祥雖主張應增加編號○○○(5)之分割面積等語,惟考量系爭○○○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而農業用地形狀越方正,更有利於日後農業機具耕作,並非以共有人足額分配面積為主要考量,而被告張志榮、傅萬祥分配後面積固有減少,尚得以金錢補償,故被告張志榮、傅萬祥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本院所不採。而系爭***地號土地面積僅有42.62平方公尺,無法再為細分,現由被告黃得維占有使用,故依現況將系爭***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黃得維,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是以,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分配後之土地價值已有差異,為求兩造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公平,本院囑託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被告何進丁、傅益倉、劉健源、原告洪李雲、被告黃劉美鳳、黃得維就如附圖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其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比原持有價值增加,故應補償被告張志榮、吳劉阿紂、傅萬祥(詳如附表二),有百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4月6日百辰估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證(見外置證物、本院卷二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係由估價師經現場勘估,並依比較法評估,先選取分割後系爭○○○(4)地號土地為比準宗地,再依分割後8筆土地與系爭○○○(4)地號土地間之個別條件差異,進行比較、分析、調整,以推估其他8筆土地之正常價格,故本院認按鑑定結果進行共有人間補償,應屬公允可採。被告傅萬祥雖主張依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估價結果過低等語,惟被告傅萬祥所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劃內之農業區土地,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頁),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外土地,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4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1300260000號函、111年3月2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131348100號函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59頁),足見估價報告書內所選擇比較之標的其區域因素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情形,故被告傅萬祥主張估價結果過低等語,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被告何進丁等應分別給付被告張志榮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以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4/7200前分別經傅文益為何正宗、傅恩貴設定抵押權(見審訴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是受告知訴訟人何正宗、傅恩貴經本院依職權為告知訴訟之通知而未參加訴訟(見審訴卷第178-1至178-2頁),則其就設定義務人即被告傅萬祥所為抵押權設定,於分割後依據前揭民法規定應分別存於被告傅萬祥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土地,附此說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表一:

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56.71平方公尺)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暫編地號 分配編號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後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張志榮 620/7200 108.22 ○○○ 1/1 81.13 -27.09 吳劉阿紂 21/576 45.82 ○○○(1) 1/1 34.13 -11.69 何進丁 63/573 137.45 ○○○(2) 1/1 141.89 4.44 洪李雲 1244/7200 217.13 ○○○(3) 1/1 271.82 54.69 傅益倉 1512/7200 263.91 ○○○(4) 1/1 273.60 9.69 傅萬祥 1244/7200 217.13 ○○○(5) 1/1 188.76 -28.37 黃得維 517/7200 90.24 ○○○(6) 5068/14398 143.98 -39.56 黃劉美鳳 517/7200 90.24 9330/14398 3.06 劉健源 496/7200 86.57 ○○○(7) 1/1 121.40 34.83

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2.6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地號 分配編號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面積 分配後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張志榮 620/7200 3.67 0 -3.67 吳劉阿紂 21/576 1.56 0 -1.56 何進丁 63/573 4.66 0 -4.66 洪李雲 1244/7200 7.36 0 -7.36 傅益倉 1512/7200 8.95 0 -8.95 傅萬祥 1244/7200 7.36 0 -7.36 黃得維 517/7200 3.06 *** 1/1 42.62 39.56 黃劉美鳳 517/7200 3.06 0 -3.06 劉健源 496/7200 2.94 0 -2.94附表二:分割方案找補表右欄為應受補償人 張志榮 吳劉阿紂 傅萬祥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 下欄為應補償義務人 何進丁 1,029 483 1,213 2,725 傅益倉 6,883 3,234 8,116 18,233 劉健源 130,282 61,220 153,627 345,129 洪李雲 201,405 94,641 237,495 533,541 黃劉美鳳 1,296 609 1,528 3,433 黃得維 4,514 2,121 5,322 11,957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 345,409 162,308 407,301 915,018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