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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許平被 告 蔡維哲

孫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孫明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4)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蔡維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三貴前向原告借款未償,尚欠新台幣(下同)1,211,832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對其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66140號債權憑證;蔡三貴前擔任訴外人周孟華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亦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尚欠212,117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對蔡三貴取得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189號債權憑證。蔡三貴於民國94年3月1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4,下合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辦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蔡經斌,嗣於97年3月25日變更信託受託人,約定由被告孫明珠為蔡三貴之利益,得以任何方式處分系爭土地,且信託利益全數由蔡三貴享有(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7年變更信託期間至117年3月19日止。蔡三貴藉信託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孫明珠名下,致原告強制執行未果,且前述兩筆債權均無法受償,足認蔡三貴除系爭土地外,無其他具實益之財產或所得可供執行,確已陷於無資力,使原告債權受損。蔡三貴於110年3月30日死亡,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信託契約書所載明之信託關係消滅事由,蔡三貴與被告孫明珠間之信託關係依信託目的不因蔡三貴死亡而消滅,惟蔡三貴因死亡致信託利益未領受之受益權係屬財產權,該權利應由蔡三貴之限定繼承人即被告蔡維哲繼承。被告蔡維哲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規定,本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孫明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前述兩筆債權及有實現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被告蔡維哲終止與被告孫明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孫明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蔡維哲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孫明珠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蔡維哲所有。

二、被告答辯:蔡三貴生前與訴外人洪怡玲結婚育有3名子女即訴外人蔡維鉦、被告蔡維哲及訴外人蔡綺庭(下合稱3兄妹),嗣蔡三貴於91年間與洪怡玲離婚,並與被告孫明珠共同生活、相互扶持,被告孫明珠並於95年間遷入蔡三貴之戶籍與之同住。3兄妹自小即與被告孫明珠熟識,且與被告孫明珠有良好互動,知悉被告孫明珠為蔡三貴後半生之重要伴侶,縱被告孫明珠非為3兄妹之生母,然實有共同生活數十年之情感,蔡三貴與其3兄妹均將被告孫明珠視為重要之親人,雖蔡三貴未正式與被告孫明珠登記結為夫妻,然被告孫明珠也確實參與蔡三貴與3兄妹之生活。於97年間,蔡三貴因感念被告孫明珠多年來之付出,考量2人非為夫妻關係,被告孫明珠未得繼承蔡三貴之遺產,為保障被告孫明珠之權益,遂將原信託於他人之財產,變更信託改登記予被告孫明珠,礙於信託形式,信託約定固為「孫明珠得為蔡三貴之利益,得以任何方式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且信託利益全數由債務人蔡三貴享有」,然蔡三貴之真意實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孫明珠,以保障被告孫明珠後半生生活無虞。蔡三貴生前業曾向3兄妹說明,已無意取回系爭土地,交代3兄妹將系爭土地之利益歸於被告孫明珠。前開情況,3兄妹均知悉並了解被告孫明珠於家中之付出,業同意蔡三貴之決定,並協議不向被告孫明珠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以,蔡三貴設定信託之本意,要非如原告所述係為脫免債務,而係為求保障被告孫明珠後半生之權益,而改由被告孫明珠為受託人,且蔡三貴曾特別囑咐3兄妹,系爭土地係意欲留予被告孫明珠,而3兄妹業均尊重蔡三貴之意願,故應認蔡三貴生前業經考量而限制或拋棄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法定終止權。縱認被告蔡維哲現為蔡三貴之限定繼承人,被告蔡維哲仍無權任意終止信託關係,原告起訴請求要無理由。再者,縱認被告蔡維哲具備有法定解除信託之權利,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被告蔡維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仍應以被告蔡維哲怠於行使權利為限。系爭土地固為蔡三貴信託登記予被告孫明珠之財產,惟依蔡三貴之遺願,或亦可解釋為蔡三貴生前已指定贈予被告孫明珠之遺贈,則被告蔡維哲遵照蔡三貴「不得向孫明珠請求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蔡三貴贈予孫明珠」之遺願,不向被告孫明珠請求終止信託關係,是否構成民法第242條規定之「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自非無疑,原告不得代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三貴於97年3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孫明珠名下。

㈡蔡三貴於110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維哲。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與蔡三貴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㈡原告代位被告蔡維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孫明珠

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蔡維哲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係蔡三貴之債權人,且未能受償之事實,有高雄地

院97年度司執字第66140號、99年度司執字第20189號債權憑證可考,堪信為真,足見原告與蔡三貴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且蔡三貴藉信託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孫明珠名下,已陷於無資力。

㈡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3條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委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 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維哲既怠於行使請求返還登記之權利,原告主張以起訴狀送達,代位被告蔡維哲終止與被告孫明珠間之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登記等語(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頁),洵屬有據。被告辯稱以蔡三貴生前與被告孫明珠間之關係,應有考量而限制或拋棄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法定終止權,被告依同法條第2項抗辯云云(見審訴卷第162頁、111年度訴字第351號卷第32頁),並無相關信託條款,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自難憑採。

㈢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關係,乃委託人為特定目的而將財產權移轉,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契約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蔡三貴實係贈與,無意取回系爭土地云云(見審訴卷第163頁),與登記公示內容不符,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已代位被告蔡維哲終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

系爭信託契約,洵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被告蔡維哲請求被告孫明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蔡維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