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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謝智翔蘇炳璁被 告 吳朱美蘭 住○○市○○區○○路0巷0號 吳福春 住同上

吳子翔即吳福裕

吳秀語兼前列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吳秀華、吳朱美蘭、吳福春、吳秀語、吳子翔即吳福裕(下稱吳子翔)就訴外人吳承宗所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6年9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朱美蘭應將訴外人吳承宗所遺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6年9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秀華、吳朱美蘭、吳福春、吳秀語、吳子翔就訴外人吳承宗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7 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不動產於106年9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朱美蘭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不動產,於106年9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吳朱美蘭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不動產,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吳秀華、吳朱美蘭、吳福春、吳秀語、吳子翔。」(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秀華於93年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詎被告吳秀華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11年1月3日止,被告吳秀華共積欠原告計新臺幣(下同)860,873元(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對被告吳秀華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28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95年度促字第586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頃調閱被告吳秀華之申請資料,查得被繼承人吳承宗遺有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吳承宗死亡後,被告吳秀華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被繼承人吳承宗之遺產繼承人,惟被告吳秀華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吳承宗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朱美蘭、吳福春、吳秀語、吳子翔合意為遺產分割協議,僅由被告吳朱美蘭繼承系爭不動產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秀華則全然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渠等之上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吳秀華應繼承自被繼承人吳承宗之財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吳朱美蘭。原告對被告吳秀華有債權存在,因被告吳秀華業已無資力可償還其對原告之債務,竟怠於行使自己之權利,而在未拋棄其對被繼承人吳承宗所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情況下,與被告吳朱美蘭、吳福春、吳秀語、吳子翔合意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被告吳朱美蘭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性質等同將被告吳秀華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持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吳朱美蘭,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及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全體被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顯係片面臆測之詞,被告嚴正否認,原告應就此情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吳朱美蘭與被繼承人吳承宗於58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即被告吳福春、長女即被告吳秀語、次女即被告吳秀華、次男即被告吳子翔。被繼承人吳承宗於106年7月17日往生,被告吳秀華係於93年間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債,因銀行循環利率過高,導致被告吳秀華無力清償,嗣後原告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收購取得該筆債權(呆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始將該筆債權移轉予原告,足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與被告吳秀華成立信用貸款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吳秀華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況且,原告係以低價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收購該筆債權(呆帳),由此可知,原告於收購該筆債權時即已知悉被告吳秀華無資力清償債務,而本件繼承發生之時點為106年7月17日,與被告吳秀華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之時點,兩者相距甚遠,參以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是被告吳秀華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吳承宗與被告吳朱美蘭結婚後,於64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吳愛所購買,屬於被繼承人吳承宗之婚後財產,基此,被告吳朱美蘭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本即享有系爭不動產2分之1之權利。加以,被告吳朱美蘭與被繼承人吳承宗長期居住、生活於系爭不動產,被告吳秀華則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被告吳朱美蘭與被繼承人吳承宗結髮近50年,夫妻2人互相扶持、照顧,考量被告吳朱美蘭年事已高,被繼承人吳承宗生前即告知子女即被告吳福春、吳秀語、吳秀華、吳子翔,系爭不動產日後應由被告吳朱美蘭繼承之,並由被告吳朱美蘭繼續居住使用,被告吳秀華於被繼承人吳承宗生前即已無能力扶養年邁雙親,從而,被告吳福春、吳秀語、吳秀華、吳子翔均同意遵從渠等父親即被繼承人吳承宗之遺願,並未受分配系爭不動產,而由被告吳朱美蘭單獨受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以盡為人子女扶養之義務,供渠等母親即被告吳朱美蘭安享晚年,而被繼承人吳承宗之喪葬費用則由被告吳朱美蘭獨自支付,有被證4所示收據可稽。被告吳秀華並無意圖有害於原告之權益,以毀損隱匿或處分等不當行為規避法律責任,亦無破壞法律秩序之行為,且無脫法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既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應不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吳秀華至111年1月3日止共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為清償,

原告已對被告吳秀華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 228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95年度促字第5860

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吳承宗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吳承宗所有,被繼承人吳承宗死亡

後,被告間於106年9月7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吳朱美蘭繼承,並就附表編號1 、2 土地於106年9 月1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㈣原告於110 年12月22日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知悉本件

遺產分割行為,原告於111 年1 月5 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歸由

被告吳朱美蘭繼承,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朱美蘭塗銷附表編號1 、2 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吳朱美蘭將附表編號3 、4 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全體被告所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㈡經查,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

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均為吳承宗之繼承人,而被告吳朱美蘭為吳承宗之配偶、其餘被告之母親,則渠等抗辯基於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吳承宗之婚後財產、對被告吳朱美蘭過往付出之評價、盡為人子女扶養之義務等目的,且喪葬費用亦係由被告吳朱美蘭支付(有收據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88頁),而將系爭不動產均分配予被告吳朱美蘭等節,符合社會常情,自存在對價關係,且非僅被告吳秀華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被告吳朱美蘭,被告吳福春、吳秀語、吳子翔亦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被告吳朱美蘭,自難認屬被告吳秀華之無償行為甚明。

㈢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變更納稅義務人等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朱美蘭塗銷附表編號1 、2 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吳朱美蘭將附表編號3 、4 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全體被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希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 持分 1 土地 高雄市○○區○村段000地號 599.02㎡ 13/108 2 土地 高雄市○○區○村段000地號 26.71㎡ 13/108 3 建物 高雄市○○區○○里○○路0巷0號 1/1 4 建物 高雄市○○區○○里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1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