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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王建華被 告 許家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住處遭人潑漆,其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到處散布謠言,將原告捲進此事件,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並憑空捏造、虛構事實,讓原告受刑事處分,有誣告之嫌,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登報道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五大報頭版,以16號字體、至少2單位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1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實際上未居住在被潑漆之房屋,係經鄰居告知始知遭潑漆一事,被告就到警察局備案,且記者來採訪時,被告並未在場跟任何人說是原告潑漆。兩造於民國107年間因原告承攬被告所有房屋之修繕工程,而發生工程糾紛,受採訪鄰居及周遭其他鄰居才會由兩造糾紛、新聞媒體影片及報導內容,推知潑漆事件係由何人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散布謠言,指摘其涉及潑漆事件,侵害其名

譽權等語。惟觀諸有關該事件新聞報導,內容均為當地居民、警方所為陳述與推測之詞,而無被告就潑漆事件之發言(見審訴卷第71至77頁),無從憑此認被告有散布關於原告之不實謠言。再報導內容雖有敘及被害屋主即被告,數年前請一名住在附近的鄰居修繕房屋,雙方後來因此工程鬧上法庭;被害屋主與包工程的鄰居之間因為修屋引起糾紛,很多人都知道,大家都很清楚是誰潑漆等語(見審訴卷第72頁),然兩造發生糾紛並非隱密之事,亦無法僅以報導內容提及兩造間訟爭,認被告曾對外傳述、影射潑漆之人為原告,原告復未就被告有明確指稱潑漆之人為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僅憑當地居民、警方在上開報導所為陳述內容,遽認被告有散布謠言。又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之嫌等語,惟被告住處遭人潑漆之事實,有前揭新聞資訊可參,則被告依此事實向警局備案,顯非虛構事實,要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見審訴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五大報頭版,以16號字體、至少2單位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1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