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曾進丁被 告 吳彥輝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仁武區公所經建課之技士,被告於109年7月6日8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仁武區公所經建課2樓洽公,兩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你娘雞巴」(均台語)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伊,接續以手機告知友人「原告家住鳥松的,林北,今天要給他處逆!」,又陸續撥打數通電話號召、撂友人穿白衣甲女(同年月日上午8 時13分到達二樓經建課)、戴黃帽乙男(同年月日上午8 時23分到達二樓經建課)及戴白帽墨鏡丙男(同年月日上午8 時25分到達二樓經建課)共三人先後到達經建課二樓東側民眾洽公處聚集助勢,嗣後,被告又走向伊之辦公桌前搥擊桌牆隔板,迫使伊之文具掉落,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伊恫稱「林北今天要給你撞」、「林北今天要乎你見血」、「林北要乎你死」(均台語)等語,又拿起置放在桌上之木製公文盒作勢要丟向原告,以此等加害身體之行為,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被告以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名譽權,又以惡害告知之言詞與舉動脅迫恐嚇伊,乃係不法侵害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已對伊造成心理上之持續性威脅與壓力,伊之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致失眠,因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精神科、澄清文鳳診所就醫。此外,被告之行為地為仁武區公所二樓民眾洽公處,該處樓地板係中空直達一樓,目睹見聞之人員非被告片面陳稱之少數人而已,且被告犯罪後到處發表其行為並把過錯推卸於原告,至少有5名行政機關人員與3名里長知悉此情形,致原告名譽受損甚重,又被告之後仍陸續以低價搶標承攬公所工程而進出仁武區公所洽公,對原告創傷之陰影,係持續性反覆刺激,原告精神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甚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因被告之侮辱行為,前已提出部分醫療單據,嗣又增加醫療費用,且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長達一年又歷經3 次準備程序庭調查證據,伊因此花費時間準備製作訴訟資料書狀及遞狀往返法院的交通費,增加生活額外勞務的支出,被告應賠償伊所受勞務上之損害,故擴張訴之聲明再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刑事判決登報及發函予仁武區公所,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刑事判決,以半篇版幅(高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各一日。㈢被告應將系爭刑事判決發函至高雄市仁武區公所(經建課、民政課、人事室、秘書室)㈣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行為,並願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有爭執。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精神科之看診收據及藥袋至多證明原告有就醫之事實,被告雖不爭執形式上真正,無法證明原告因伊之加害行為導致原告處於焦慮、憂鬱、恐慌、失眠之症狀。又原告稱被告無視仁武警察分局距離區公所僅約150 公尺、不理會仁武區公所課長蔡東壁之勸止等,此部分與原告前往身心科就醫,毫無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5 萬元。原告原請求100萬元,嗣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至120萬元,其提出之澄清文鳳診所藥袋封面無法證明其有再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另原告主張因本件刑事訴訟製作書狀、往返法院花費時間,請求伊賠償其所受勞務上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及損害,除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外,此乃原告對伊追究刑事責任支出之費用,客觀上並非因本件事實直接造成之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伊賠償。伊係以言詞辱罵、恐嚇原告,而非以不實言論詆毀原告,因此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內涵,主要在於原告之主觀感受,兩造衝突當下在場者多為仁武區公所人員,渠等對於原告之觀感評價主要取決於平時對原告之認知及互動,應不致於因此單一事件即對原告有何特別負面之觀感,即使在場尚有與兩造素不相識之訪客,在不知來龍去脈之情形下,即使見聞伊對原告之言詞辱罵,亦難立即形成孰是孰非之評價。原告請求伊應將系爭刑事判決登報及發函予仁武區公所4個單位部分,將形同昭告全國民眾或其他區公所人員週知,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糾紛,並非適當必要之方法,且兩造非全國知名人物,刊登刑事判決對於原告名譽之回復,不符比例原則,故本件以金錢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5、57頁;另參酌原告之請求項目修正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高雄市仁武區公所經建課之技士,被告於109年7
月6日8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仁武區公所經建課2 樓洽公,兩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你娘雞巴」(均台語)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稱「林北今天要給你撞」、「林北今天要乎你見血」、「林北要乎你死」(均台語)等語,又拿起置放在桌上之木製公文盒作勢要丟向原告,以此等加害身體之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對於上開侵權行為願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有爭執)。
⒉被告對原告上開所為不法加害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事
判決認被告以上開話語及行為同時辱罵及恫嚇執行公務之原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因而諭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刑事判決已告確定。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勞務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並請求被告登報刊載系爭刑事判決及將系爭刑事判決發函仁武區公所之經建課、民政課、人事室、秘書室,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如不爭執事項第⒈項所載之不
法加害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且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對於上開侵權行為願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有爭執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
是本院僅就兩造有爭執之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勞務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元及其所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有無理由等爭執事項論敘如後。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
⒈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上開侮辱之言詞,貶損原告之人格
及破壞名譽,且被告所為上開恫嚇言語及舉動,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自陳其係大學畢業,擔任仁武區公所經建課技士,每月薪資約5萬元,其財產有機車1部等語(審訴卷第56頁、本院卷第59頁),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其於109年度所得總額約84萬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獨資經營土木包工業,有工程做才有收入,依年度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約10萬元,財產有房屋及機車1部,另有2部工程車登記於其所營土木包工業名下等語(本院卷第59頁),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東昌土木包工業之出資額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加害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
⒉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是以,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刑事判決,以半篇版幅(高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各一日一節,經查,兩造並非公眾人物,且被告係在原告任職之仁武區公所經建課辦公室以上開言論辱罵原告,時間甚為短暫,在場聽聞之人亦屬有限,且其行為態樣係以口頭言詞為之,非以文字、圖畫等方式散佈,過耳即逝,流傳範圍有限,倘若將系爭刑事判決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昭告臺澎金馬地區之人民週知,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糾紛,其手段與目的顯不相當,亦非全然有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不應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刑事判決發函至高雄市仁武區公所(經建課、民政課、人事室、秘書室),查民眾向行政機關發函之文件,僅承辦人員及主管得審閱該函文內容,並不得隨意公開散佈,原告此一主張客觀上無助於其名譽之回復,且系爭刑事判決已公開登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任何人均可查詢,自無須由被告將系爭刑事判決發函予高雄市仁武區公所(經建課、民政課、人事室、秘書室)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刑事判決登報及發函予高雄市仁武區公所(經建課、民政課、人事室、秘書室)之請求,非屬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不應准許。
㈢原告求醫療費用、勞務上所受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加害行為於長庚醫院精神科、澄清
文鳳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且因刑事訴訟長達一年又歷經3 次準備程序庭調查證據,其因此花費時間準備製作訴訟資料書狀及遞狀往返法院的交通費,增加生活額外勞務的支出,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及勞務上之損害2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⒊查原告於109年7月16日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1次,主訴
失眠長達10天,醫師處方藥物治療及預約回診追蹤,惟原告未再回診等情,有長庚醫院111年2月11日函可稽(本院卷第31頁)。衡以原告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之日期與本件事發日僅相距10日,而被告所為之侮辱、恫嚇言語足使人名譽受損、心生畏懼,是原告上述至長庚醫院就醫之行為,自與被告之加害行為具有關連性,原告該次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20元,業據提出該院門診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520元之請求即應准許。
⒋至於原告提出其於110年5月7日、111年1月28日前往澄清
文鳳診所身心科就醫之藥袋,主張其因被告於109年7月7日所為侮辱、恐嚇行為,及被告於109年7月13日藉由至仁武區公所洽公至其辦公室附近以間接方式對其施以恫嚇言語,使其心生畏懼,造成其持續不終止之心理畏懼,導致其憂鬱、焦慮、恐慌及失眠而持續就醫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長庚醫院111年2月11日函記載原告於109年7月16日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1次,當日醫師處方藥物治療及預約回診追蹤,惟原告未再回診,已如前述,嗣原告至110年5月7日始另於澄清文鳳診所就醫,距離本件事發之日109年7月6日發生時已相距近10月,且原告之後又相隔8個月餘即111年1月28日才至澄清文鳳診所再次就醫,而原告所指其有憂鬱、焦慮、恐慌等症狀,係依據該診所藥袋上記載「適應症:治憂鬱、焦慮、恐慌、強迫」、「適應症:焦慮狀態」等語(審訴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為主張,上開藥袋上之文字僅在表彰該診所所開藥物之適應症,並非指原告就醫之實際具體症狀,況出現憂鬱、焦慮、恐慌、失眠之原因眾多不一,原告於109年7月16日在長庚醫院就醫後,並無回診,且其後就醫之期間相隔長達8至10個月,自難認原告前述於110年5月7日、111年1月28日至澄清文鳳診所身心科就醫係因被告之加害行為所導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在澄清文鳳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⒌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花費時間準備製作訴
訟資料書狀及遞狀往返法院的交通費,增加生活額外勞務的支出,被告應賠償其勞務上之損害等語,惟原告撰狀、取證、蒐證及出庭,均乃其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生之耗費,非因被告之加害行為所致生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即非正當。
㈣被告對原告所為加害行為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東壁、李宏盛、陳金鈺、許淑珍、蔡淑梅、安心就業小妹、葉逸欣,依前開說明,核無傳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52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60,000元+醫療費用520元=6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6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本息,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及擴張聲明部分,應徵裁判費,原告就上開追加請求及擴張聲明僅520元部分為勝訴,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