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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被 告 洪綺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壹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貳角柒分,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華僑或台商事業在國外向銀行貸款時,提供信用保證以補強其貸款信用為主要業務之財團法人,性質與國內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相同。被告(均以英文名Tina Houng aka Tina Chao簽署相關文件)因之前於美國洛杉磯地區設立China Merchandise Expo LLC , dba Nap

a Polytech Group,而於民國93年2月2日向美國洛杉磯地區之中亞銀行(Guaranty Bank of California ,下稱授信銀行)申請貸款25萬美元,並簽具信用保證申請書,載明就前揭貸款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經原告發函同意就貸款金額中之15萬美元保證7成。之後被告於94年3月15日申請續約,期間1年2個月,復經原告發函同意續予保證7成,被告並另向原告立原證2所示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就前開貸款委請原告提供信用保證。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如無法履行債務時,原告應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被告,逕行代位清償,原告於代位清償後,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原告代位清償日起至被告清償日之前1日止,按原告代位清償金額,依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擔任前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與授信銀行簽訂借款契約,而前揭貸款於95年3月23日發生逾期未依約清償之情形,被告亦未向授信銀行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原告基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已於96年4月16日代償授信銀行逾期保證本金及利息之7成計112,559.27美元。上開代償款項被告迄今未返還,爰依兩造間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償之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及94年5月27日簽署之承諾書、信用保證申請書、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民國93年3月3日僑信保業第000000000號同意保證函、被告民國94年3月15日簽署之展期(續約)申請書、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民國94年5月26日僑信保業第0000000000號同意保證函、被告民國93年3月15日簽*PromissoryNote及94年5月3日簽署ChangeinTermsAgreement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償之上開款項,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項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