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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陳建宇

王昱鑫陳晉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被 告 林上倫

吳榮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建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王昱鑫、陳晉謙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為系爭房地)。被告為規劃作醫療診所之用,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30年7冃31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租金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5年7冃31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0元;自115年8月1日起至120年7冃31日止,每月100,000元;自120年8月1日起至130年7冃31日止,每月110,000元;押租金32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與被告簽約後即將系爭房地先行交付被告規劃及裝潢,被告並已將系爭房屋之電力、天花板、水電、電燈等全部拆除,詎被告竟於同年7 月2日向原告稱因無法開業使用,而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後:㈠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詎被告竟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經原告多次告知仍置之不理,後來經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重新請人換鐵捲門及換鎖後,始取得房屋之占有,將系爭房屋打開入屋給新的承租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經原告請廠商估價後,回復一樓電力原狀所需費用為265,800 元、回復一樓至三樓天花板原狀所需費用為850,000 元、回復一樓至三樓水電配管及拉線包括插座、出口指示燈所需費用為270,000 元,合計共1,385,800元。㈡又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停止租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新臺幣10,000元之違約金。」。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文義解釋,所謂「原狀」交還,應指原來之狀態而非現在之狀態,亦即契約成立前即被告「承租前之原狀」之狀態,始與民法第455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規定相符。否則被告將電力、天花板、水電、電燈等拆除後放置予系爭房屋,仍謂依約回復,顯不合常理,故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自110年7月2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共93日之違約金,合計共930,000元。㈢依上開二項金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為2,045,800元,扣除押租金320,000元後為1,725,800元。又原告對於上開主張二部分之事實全部均為主張,但願只請求被告給付85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系爭租約第13條,民法第455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簽約後確有拆除系爭房屋之電力、天花板、水電、電燈等,惟一樓部分僅拆除天花板,電力部分並未拆除,原告於被告拆除前及拆除過程中均全程監工,原告主張一樓電力已無法再利用,須重新拉線配管,應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房屋之裝潢於拆除前已相當老舊,縱被告須回復租賃物之原狀,亦係回復至老舊之狀況,原告主張三樓天花板復原工程所需之費用850,000元係新品價格,並非原本老舊狀況之室內裝潢價值。另一樓至三樓水電施工配管及拉線包括插座、出口指示燈所需費用270,000元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已破壞線路而不堪使用,而須施作上開工程。再原告現已將系爭房地另出租給他人,原告主張之上開回復原狀部分,均已由現承租人依其承租目的重新裝潢使用,原告並未支出任何回復原狀之費用,且亦已無法再為鑑定。

㈡、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⑴系爭租約第13條所約定之「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原告)」之『原狀』,並非指回復至系爭房「承租前之原狀」,而係指以「房屋現狀」交還,否則若原告以被告不回復原狀而不願接收房屋,被告 將須一直給付違約金,顯不合理,且上開文字與系爭租約第4條就租約屆滿或中途約止租約被告所須負之返還房屋義務,係約定為「回復租賃物之原狀」等語對照,二者顯然有別,故系爭租約第13條規定給付違約金規定之「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原告)」之『原狀』約定,自應做不同之解釋,而解釋係指以「房屋現狀」交還。⑵兩造雖係於110年4 月30日簽約,原告於簽約後並將系爭房地先行交付被告規劃及裝潢,但系爭租約兩造所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110年8月1日起承租,故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期間自應自110年8月1日起算,而不得自被告110年7月2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日起算。

另被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兩造於110年8月18日至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調解時,被告曾提出房屋鑰匙欲歸還原告,但原告不願接受,並非被告不願交還房屋,故原告請求此日之後之違約金亦無理由。⑶又縱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系爭租約第13條所約定之每日違約金為10,000元,顯屬過高,蓋系爭房地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8 萬至11萬元,如以每日1 萬元計算違約金,1 個月違約金即高達30萬元,與租金相比顯有過高及不合理,被告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

㈢、又被告除得以押租金320,000元向原告抵銷外;系爭租約第24條另約定,系爭房屋三樓部分,被告拆除隔間、修繕衛浴設備,原告應補助被告修繕款300,000元,被告另得以此300,000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陳建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王昱鑫、陳晉謙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30日簽立系爭租約,被告並交付32萬元押租金予原告。被告嗣後於110年7月2日向原告表示因系爭房屋無法作為診所及藥局使用終止系爭租約。

㈢、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停止租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10,000元之違約金。」。

㈣、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至少曾拆除系爭房屋之天花板。

㈤、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完工日期為81年11月23日。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費用?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是否過高?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有,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費用?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合計共為1,385,800元云云,惟查,原告事實上並未因此而支出任何回復原狀之費用,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因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將系爭房屋另出租給其他承租人許00,而由新承租人許00自行依其承租目的重新裝潢使用,原告並未支出任何回復原狀之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卷二第8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新承租人許00租賃契約及其修繕單據(卷二第47頁以下)在卷可稽,足認屬實。原告既並未因此而支出任何回復原狀之費用,則其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於法無據,即不足採。至原告雖陳稱「整修的部分確實是由新承租人許弈茗自行裝修,但原告因此而降低給新承租人許弈茗的租金,從原本出租給被告的8 萬元,降為每月5 萬元」等語,縱認屬實,因此部分之金額,其性質係屬所失利益之損害,並非回復原狀之費用,而原告並未於本件主張及請求上開所失利益之損害,自非本件所得審究,並予敘明。

六、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是否過高?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系爭租約第13條所約定之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原告之「原狀」應如何解釋:

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13條所約定之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原告之「原狀」係指被告「承租前之原狀」之狀態云云。

然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之:「租期屆滿或中途停止租約時,乙方(即被告,下同)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原告,下同),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新臺幣10,000元之違約金。」等語,所使用之文字係明文約定為『原狀』,此與系爭租約第4條就租約屆滿或中途約止租約被告所須負之返還房屋義務,係約定為:「乙方就租賃物...增設,改造或裝飾,...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等語,所使用之文字為『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明顯不同。參以在體例上,系爭租約第4條係就整體租約之約定,而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係只有針對違約金之特別規定,二者在體例解釋上,亦應為不同之解釋。故系爭租約第13條給付違約金規定之「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原告)」之『原狀』約定,應係指以「房屋之現狀」交還。

㈡、原告⑴雖主張因原告於簽約後已將系爭房地先行交付被告規劃及裝潢,其得自被告110年7月2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日起算違約金云云。然查,系爭租約兩造既已明定租賃期間係自110年8月1日起承租,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自只能自契約有效期間之110年8月1日開始起算,其餘之期間因並非系爭租約之契約效力所及,即不得請求。⑵又被告雖抗辯其於兩造110年8月18日至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調解時,曾提出房屋鑰匙欲歸還原告,係原告不願接受,並非被告不願交還房屋云云,惟承租人所負之交還房屋義務,並非只有交還房屋鑰匙,而是應包含點交房屋之現況、清理房屋環境及交還房屋鑰匙等等,被告既未定期通知或發函原告約定於何年月日點

交房屋,而只有於調解時提出房屋鑰匙欲交還原告一端,即尚不足以已有完全履行交還房屋之義務,經原告拒絕受領而應負遲延責任之情形,故被告自仍應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至110年10月2日之違約金,即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期間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共2個月又2日。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當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仍須依解約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之標準,不應將契約解除後之因素列入考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情形,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第13條所約定之每日違約金為10,000元,一個月之違約金高達30萬元,而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之三階段之每月租金分別為8、10、11萬元,依上開金額平均計算只為每月96,667元,二者相顯不相當而顯有過高之情形,故違約金應予酌減為以每月96,667元計算。

㈣、依上開說明之標準,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199,778元【許算式:96,667×﹛2+(2÷30)﹜=199,7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有,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定有明文。㈠被告雖主張其除得以押租金320,000元向原告抵銷外;依系爭租約第24條:系爭房屋三樓部分,被告拆除隔間、修繕衛浴設備,原告應補助被告修繕款300,000元,故其另得以此300,000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依系爭租約之全體約定意旨觀之,此項補助應係以系爭租約未經終止,完整全部履行為前題,然被告係在系爭租約尚未開始前即終止租約,且被告亦尚就系爭房屋三樓部分為拆除隔間、修繕衛浴設備,故被告自不得主張以此300,000元補助修繕款主張抵銷,而只能以320,000元押租金主張抵銷。㈡而原告得請求之199,778元違約金,與被告得請求返還之20,000元押租金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