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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被 告 方麗珠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其法定代理人為張宴鳳,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變更為林錦和,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任職於原告公司,竟無法律上原因掛名為原告公司員工,致原告公司自民國97年4月28日起至109年6月止(共計146個月),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3,100元,為被告繳納勞工保險費用333,902元、全民健康保險費用342,662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202,356元,被告總計受有不當得利878,920元。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6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為被告支付878,920元,已使被告受有免繳納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78,920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8,92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97年4月28日之前,係原告公司之員工,而原告公司斯時之董事長林錦和係被告配偶林錦標之兄長,林錦標斯時亦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原告公司係屬家族公司。是被告雖於97年4月28日起至109年6月止,未在原告公司任職,卻由原告繳納相關費用,此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故並不符合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原告至111年1月17日才忽向被告起訴請求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判決,作為本案之參考依據,然依該判決第(二)點抗辯理由之相關記載,該判決最後即是因採信該案被上訴人之說詞,表示並未同意該案上訴人投保及繳納相關費用,故判決該案被上訴人勝訴。惟依其反面解釋,若該案被上訴人確實同意替該案上訴人繳納相關費用,則應為敗訴之判決。本案之情形即屬原告同意替被告繳納相關費用之案例,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自97年4月28日起至109年6月止,並未任職於原告公司,惟仍由原告公司繳納相關費用。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否

應返還其利益?原告依無名契約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8,92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

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否

應返還其利益?原告依無名契約請求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次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任職於原告公司,卻仍以於原告公司任職

之名義,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為被告繳納勞工保險費用333,902元、全民健康保險費用342,662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202,356元,被告總計受有不當得利878,920元等情,被告雖不爭執未任職於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有繳納其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部分,惟辯稱原告公司有同意替其繳納系爭費用等語。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其主張已難憑採;再者,原告支付系爭費用非一時一地所為,原告既有決定是否繳納費用之權限,且調查員工名冊亦無困難,如有發現被告非員工而繼續替其繳納勞健保及勞退等不當得利之情事,自得立即停止繳納,並請求被告返還。惟自97年至109年近十年之期間,原告皆未提出請求,且於被告109年9月退休後至111年1月17日才提起本訴請求,核與經驗法則有悖,本院即難為原告公司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⒊原告又主張兩造間有以無名契約約定會結清系爭費用,故始

讓被告繼續在公司投保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宴鳳到庭結證稱:被告說因為沒有工作,剛生小孩,兩個女兒、他的母親都要在公司投保,也有說會跟我結清,我說不用急,等領到錢再結清。並不是故意幫被告保不實在的勞健保,我認為我跟被告的感情並沒有那麼廉價,所以到兩年後才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參酌證人為現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亦為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其證詞已難認無偏頗之虞;且原告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訂定無名契約之其他證據,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無名契約存在,即難僅憑證人證詞即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無名契約。又原告於起訴後始追加無名契約關係,其所為之追加與起訴時所稱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顯有矛盾,亦難認此追加非係原告臨訟編纂之詞。是原告依無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亦無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8,92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

以若干為當?原告既無法證明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無名契約存在,均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78,920元,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8,9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