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鄭緁翎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柯品宏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同合夥開設王家老木食品行,嗣於民國110年11月1日
簽立王家老木食品行出資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之出資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讓予被告,由被告買回原告在王家老木食品行之一切權利,由被告繼續經營,並約定「本商行一切資產及客戶群,歸屬于王家老木食品行,未支付一切款項及負債也歸屬于王家老木食品行」、「柯品宏於110年12月31日前付訖100萬元」、「附註:雙方向銀行貸款回歸柯品宏、鄭緁翎各自負擔償還。二台車輛限於110年11月15日前過戶完訖」等語。詎原告已依約將上開食品行轉由被告繼續經營,復將二台車輛(BJQ-1323號、BJR-8126號自用小貨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依約於110年11月11日過戶移轉於王家老木食品行名下,然被告竟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轉讓價金100萬元。經原告於110年1月5日委由康揚律師事務所以(110)揚益字第0105-1號律師函限期催請被告依約給付轉讓金100萬元,被告亦未清償。
㈡依系爭契約內容以觀,原告應負之義務為:⒈原告於商行合夥
出資之權益全部轉讓予合夥人即被告;⒉商行一切資產及客戶群歸屬於王家老木食品行;⒊負擔原告自己向銀行貸款部分;⒋系爭車輛限於110年11月15日前過戶予王家老木食品行完訖,而原告所獲權利則為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付訖現金100萬元予原告。另被告應負之義務為:⒈未支付之一切款項及負債歸屬於王家老木食品行(即被告);⒉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付訖現金100萬元予原告;⒊負擔被告自己向銀行貸款部分,而被告所獲權利則為:⒈取得王家老木食品行之全部經營權;⒉取得王家老木食品行之一切資產及客戶群;⒊於110年11月15日前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故系爭契約就兩造權利義務已約定甚為明確,且被告係實際負責人,對店務知之甚稔,系爭契約從未約定「原告除負有主給付義務(移轉出資額)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交付會計表冊),以確保被告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兩造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從而,被告於原告交出全部經營權及過戶系爭車輛予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後,才藉故補充契約解釋,要求原告另交付系爭契約未訂之會計表冊,顯乏有據,尤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被證1兩造合夥契約書約定,兩造於合夥期間,被告係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原告則負責合夥事業財務及會計事務。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除負有主給付義務(移轉出資額)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交付會計表冊),以確保被告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兩造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故系爭契約內縱未明定原告負有交付會計表冊予被告之義務,惟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相關會計表冊既均由原告持有保管,而該會計表冊之交付,在確保被告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故原告於依系爭契約將出資額移轉予被告同時,亦應將其持有之前述會計表冊交付被告,此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從給付義務。原告既拒絕交付合夥期間其所保管之合夥事業會計表冊,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轉讓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合夥開設王家老木食品行,由被告實際參與經營,並
負責送貨、收帳及業務之執行,被告先製作完相關的帳務表單交予原告核對,原告則負責製作損益表及每個月之營業報表。
㈡兩造於110年11月1日凌晨對帳結束,兩造單獨進入房間商談
,嗣兩造商談完畢即簽立系爭契約,並由鄭妙漌記載系爭契約內容,約定由原告將出資額以100萬元轉讓予被告,原告並應於110年11月15日前將系爭車輛過戶移轉登記予王家老木食品行,被告則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隨即口頭約定原告應交付110年10月之月結收款表予被告,原告當場已交付完畢,嗣後兩造並未約定再次對帳之期間。
㈢原告已完成出資額讓與,並於110年11月11日將系爭車輛過戶
移轉登記予王家老木食品行,被告則於110年11月29日要求原告交付合夥期間所保管之收支單據、發票、憑證等會計表冊,迄今尚未給付100萬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交付合夥期間之收支單據、發票、憑證等會計表冊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轉讓金100萬元?㈠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尚不得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之義務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債之要素),至從給付義務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不在決定債之關係類型,而係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之滿足,其發生原因,有基於法律明文規定者(例如民法第540條之報告義務);或基於當事人約定(例如約定受僱醫師不得自行開業);或基於誠信原則及契約補充解釋(例如名犬出賣人應交付血統證明書)。從給付義務與主給付義務間,原則上並非對待給付之關係,除非依據契約給付之目的,該從給付義務之履行與否,將使契約預期目的無從達成,該從給付義務始例外與主給付義務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
㈡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交付合夥期間會計表冊等,其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被告係為取得王家老木食品行之全部經營權及系爭車輛所有權,而以100萬元之價格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成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即轉讓王家老木食品行之全部經營權及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使其得以繼續經營王家老木食品行,原告於系爭契約應負之主給付義務,即為移交王家老木食品行之經營權及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而被告應負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轉讓金100萬元,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以,被告未依約給付100萬元,性質上應屬主給付義務之未履行,被告僅於原告亦未履行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之主給付義務,或屬達成契約目所必要之從給付義務時,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而依證人倪富美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記帳士,110年10月31日
我有去王家老木食品行,因兩造要對帳請我去見證,對方有一個小姐與原告拿報表及帳冊在對帳,如果對方有問題,原告都會向對方解釋,至少對帳了5個小時,後來兩造都講清楚了才由原告姊姊寫系爭契約,結論就是車子要過戶,還有把還沒收到錢的應收帳款資料給被告,讓被告去收錢,印象中沒有約定原告要將其他會計帳冊交給被告等語(訴字卷第50頁至第54頁);證人李育娟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會計,110年10月31日我有去王家老木食品行,因為被告女朋友呂葳葳請我去幫忙對帳,當天就是原告把一些收支帳款明細及損益表影印出來給我看,當下有一筆帳我覺得有重複報支出的疑慮,但對方會計師說我有認知上的問題,因為那天已經很晚了,我就跟呂葳葳說,如果有疑慮,可以再請人來對帳。後來兩造有進去商談,他們商談完就簽了一張協議書,我沒有聽到兩造有再約時間對帳等語(訴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即原告姊姊鄭妙漌到庭具結證稱:110年10月31日我有去王家老木食品行跟原告去對帳,他們對完帳,兩造口述由我記載系爭契約,沒有約定要再對帳,被告只有說要留下10月份之單據、估價單讓他去跟客戶收錢,沒有要求其他月份的單據等語(訴字卷第60頁至64頁);及被告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自陳:當天未完成對帳,但因為礙於時間關係,也不想要再糾纏不清,且認為好聚好散,所以簽立系爭契約,簽完系爭契約後,我有要求要10月份月結收款表,因為我要去跟客戶收10月份月結款,其他沒有要求,也沒有再約定時間對帳,但我沒有放棄我要繼續對帳之權利。事後因為工作忙碌,我就沒有去跟原告要單據,大概到12月才問鄭妙漌單據在哪,我要求合夥期間的單據是為了要釐清合夥期間帳目。自原告轉讓出資給我經營後,目前都正常運作等語(訴字卷第65頁至第69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自陳內容,足認兩造並未約定原告負有交付合夥期間會計表冊之義務,觀諸系爭契約亦未將原告應交付會計表冊約定為付款條件,則縱使依契約補充解釋認為原告負有交付會計表冊之從給付義務,然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性質,及被告後續經營王家老木食品行之情形,足見原告未交付合夥期間會計表冊並未影響被告之經營與王家老木食品行之營運。
㈣綜上,原告雖未交付合夥期間會計表冊予被告,至多僅屬原
告之從給付義務未履行,且該從給付義務非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即轉讓經營權所必要,與被告應交付轉讓金100萬元之主給付義務,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轉讓金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