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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聖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幸忠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黃裕翔律師

陳正軒律師被 告 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炳宏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

鄭健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7,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9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減縮,係減縮訴之聲明,及與原起訴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有由原告承攬被告製作螺絲之表面塗層加工處理,被告給付加工費用之承攬契約關係,並簽訂有表面處理委託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或系爭加工契約)。又因被告另委由訴外人加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加得公司)進行裝箱作業,故被告為提升出貨速度,指示原告完成塗層加工後直接送予加得公司交貨,再以發票及出貨單向被告請款。因被告業務主要為輸出螺絲,與原告加工項目關係密切,於款項部分原告無條件配合被告資金調度,讓被告彈性給付,如有給付不足部分,則累積後待被告結清,而截至民國109年4月止,被告仍積欠原告加工款項計9,544,545元(下稱系爭加工款)未給付。詎原告於109年4月底交付加工完成螺絲後,被告因該公司內部經營權糾紛,自同年5月起片面停止向原告運送須加工之商品,片面解除系爭加工契約,並拒絕給付積欠之加工款,經原告於109年6月5日以新興郵局第001375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拒不給付。

㈡、原告設址之工廠係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之2分之1(下稱永安廠),兩造間簽訂有原證5所示之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甲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萬元(含營業稅5%為262,500元)。被告自109年5月起除片面解除加工契約、拒絕給付積欠加工款項外,更藉故否認系爭甲租約之真正,致原告未來發展受影響,因原告仍有使用永安廠之必要,故原告於109年6月12日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向被告表示以被告積欠之加工款項與原告應給付之廠房租金相互抵銷之意思。而因被告於110年9月許,再以強制手段令原告無法進入永安廠而終止租約,故原告得主張抵銷之租用永安廠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9月止共17個月之租金總額共計為4,462,500元(計算式:17月×262,500元=4,462,500元)。

㈢、被告永安廠之廠房只出租予原告2分之1,另2分之1是由被告公司自行使用,但全部永安廠之水電費用均是由原告先為給付,亦即被告使用永安廠之水電費用係由原告先為給付,有原證7之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繳費單可證。因原告承租之範圍僅有2分之1,應只負2分之1之給付責任,超出部分即為代墊款,故109年5、6月之水電費應由被告承擔一半之責即214,681元【計算式:〔5月份電費167,367元×l/2×(1+5%)+5月份水費11,206元×l/2×(1+5%)〕+〔6月份電費230,343元×l/2×(1+5%)〕=214,681,含稅】。至於109年7月之水電費部分,因被告於109年5月時即已片面終止系爭甲租約並停止交付須加工原物,導致原告根本無原物得以加工,因此被告無任何物品得以加工,無加工需求,自無使用水電之可能,故109年7月之水電費297,837元全為被告單獨使用,自應由被告全額負擔。

㈣、綜上,被告積欠原告之加工款項9,544,545元,再加上原告代墊之水電費用214,681元、297,837元,扣除抵銷之租金費用4,462,5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5,594,563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9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原告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至少14%以上。被告之單一法人股東為訴外人株式会社力ナイ(日商金井株式會社,下稱金井公司),持有被告100%全數持股,而金井公司前於108年間指派訴外人吳錠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幸忠之胞兄為被告董事,並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吳幸忠則擔任副董事長。然吳幸忠與吳錠樺於擔任被告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期間,涉及不法侵占、背信等節,造成被告損失超過1億8千萬元,經被告於109年4月29日解除吳錠樺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改派董事。詎吳錠樺拒絕將所保管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等物品交出,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確定在案,吳錠樺依法應返還被告公司大章,然迄今仍未返還。就刑事背信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31號、110年度偵字第4926、4927、4928、4929、9266號,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再議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3、44、45、46、47號認應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5號審理中,足見渠等對被告公司確實有侵占背信事實。就吳錠樺、王坤源、楊美華等3人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於經橋頭地檢署偵結起訴,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有罪在案,因渠等上訴,現於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審理中,足見吳錠樺等人於任職期間之行為,確實侵害被告公司權益。另吳錠樺及吳幸忠對金井亮太等3人提出侵占股權之刑事告訴部分,經不起訴處分後,業經再議駁回(高分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4號處分書),足見吳錠樺、吳幸忠對被告公司並無股權存在。再者,吳幸忠對被告公司提出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駁回後,因未繳納二審上訴裁判費經裁定駁回上訴在案,足見吳幸忠對被告公司並無股權存在。

㈡、被告公司設立地址為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下稱路竹廠),另有廠區即永安廠。而被告於109年4月29日解除吳錠樺董事長職務,於109年5月2日下午2時許,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幸忠隨即帶著自稱龍業百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百公司)人員之不明人士擅自闖入路竹廠,要求在場被告公司員工悉數離開不得進入,並提出龍百公司109年3月8日簽立如被證2所示「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龍百公司租約)讓被告公司員工拍照,宣稱其為「路竹廠」承租人,租期自109年5月4日至114年4月30日止,共計5年,依據上開租約第7條第4點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09年4月30日前搬遷完成,若於期間未完成搬遷之貨物或物品,龍百公司得為廢棄物處理,或租金折抵處理,被告公司不得有異議云云,報警後到場員警稱為民事爭議無法介入而離去,被告公司員工自109年5月2日起即無法再行進入路竹廠辦公。上開龍百公司租約上雖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惟被告公司總管理部未曾聽聞有該租約之存在,足見該租約乃臨時偽造。再者,被告公司於前董事長吳錠樺任職期間,於路竹廠內尚有相關庫存貨物,然吳錠樺、吳幸忠等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辯稱路竹廠內無任何庫存物品,故侵占庫存部分乃經橋頭地檢署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矧原告公司竟復主張109年4月28日以前有出貨以及交貨之事,主張被告應給付加工款,實有矛盾,從而,原告自應就其確實有加工以及出貨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於永安廠之廠房自己另行裝設安裝有水電表,並未與原告共用水電表,原告主張之水電費用實為原告使用廠房之費用,要與被告無干,被告否認有給付原告109年5月、6月之水電費用2分之1及109年7月電費之義務,且原告直至112年6月21日前,仍占有使用永安廠,是其主張110年9月後即不再使用永安廠,實屬無稽。再者,縱認原告有為被告代墊水電費用(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水電費之分擔方式,係以永安廠之承租面積計算,而非以用水及用電量計算,實非合理,原告自應提出原被告各自用水及用電量多寡之證據,方能明確原告代墊費用為何,要屬當然。

㈣、原告所提系爭甲租約乃屬偽造,蓋以金井公司於108年12月16日至18日曾經指派會計師前往被告公司查帳,查帳時提出兩造間就永安廠所簽立如被證3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乙租約)供會計師拍照,系爭乙租約記載租期乃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租金25萬元(未稅),而105年1月以前之租金金額為租金20萬元(未稅),核與被告留存105年1月及同年2月之統一發票之金額一致,足見原告提出之系爭甲租約乃屬偽造,並非實在,而依系爭乙租約記載,兩造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業已屆滿。

㈤、退萬步言之,倘認原告仍有待付加工款(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得以下列項目主張抵銷:

1、原告於承租期間只有給付4分之1之租金,且加工電鍍時留有污染物,經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3日於永安廠門口張貼公告周知終止租約,並於109年5月29日再次函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予原告,並經原告於同年6月1日收受,自此之後,原告即不曾再支付租金,足見租約業經終止無誤。然而,終止租約後,原告於永安廠現場留有未騰空物品,迭經被告發函要求原告搬遷,原告猶置之不理,迨至110年4月間雖曾委託訴外人東承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承陽公司)前來搬遷設備及原料等物品,然迄今仍有「冷卻冷凍機、送料機、自動滾鍍鋅機器設備(電鍍線)、脫油機、脫油籃、塗裝A機(中段)」等設備尚未搬遷,有東承陽公司出具之尚未搬離設備明細可資為憑,目前原告仍有遺留物品放置於系爭廠房。嗣經被告多次發函催告原告遷離,原告仍若罔聞。最終因被告委聘第三人廠商於112年6月21日遷移設備,故原告遲至112年6月21日方完全搬離系爭廠房。而兩造租約約定租金為25萬元(未稅),依約原告每月應給付金額為262,500元(含稅),原告於租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永安廠至112年6月21日,故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自應給付被告109年5月至112年6月2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96,250元【含稅,計算式:(37月+21/30日)×262,500元=9,896,250元】。

2、原告於租期內僅有支付1/4租金,且於租期內原告進行螺綵塗層加工業務,需為螺絲之表面處理(電鍍),而該電鍍行為留有污染物品,因原告拒不處理,而經被告代為處理後共支出電鍍廢液處理費及環保廢棄物處理費1,370,481元,原告迄今仍積欠被告電鍍廢液處理費及環保廢棄物處理費共1,370,481元未給付。

3、另系爭租約終止後,依租約約定原告應負將永安廠回復原狀之責任,惟原告並未為之,經被告代為處理後支出電鍍線、塗裝線、沉澱池及洗滌塔等設備拆除費用60萬元,原告應負返還責任,原告迄今仍積欠設備拆除費用60萬元未給付。

4、上開金額合計共11,611,731元。

㈥、綜上,本件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款項,反而原告積欠被告合計11,611,731元,業已超過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經被告抵銷後,原告自不得請求,其本件主張殊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間有合作關係,原告協助被告完成其製作之螺絲塗層加工業務,兩造並簽訂有加工合約(卷一第17-21頁),約定由原告進行螺絲之表面處理,被告支付加工費用,屬承攬性質之契約。

㈡、原告已向被告催告其所積欠之加工款項、原告代墊之水電費用,並欲以廠房租金相互抵銷之意思。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卷一第319、325-327、337-343頁)。

㈢、吳錠樺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拒絕將伊保管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等物品交出,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吳錠樺應返還上開物品。吳錠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卷二第217-233頁)。

㈣、吳錠樺等人涉犯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31號、110年度偵字第4926、4927、4928、4929、926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再議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3、44、45、46、47號認應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5號審理中(卷三第221-239頁)。

㈤、被告已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於永安廠之租約,及催告原告給付所積欠之電鍍廢液處理費及環保廢棄物處理費、電鍍線及塗裝線等設備拆除費用,並命原告拆除遷移。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卷二第241-246、251-267、卷三第117-127頁)。

㈥、被告有處理電鍍廢液及環保廢棄物,費用共計1,370,481元。並有發票明細在卷可稽(卷二第269-275頁)。

㈦、被告有支出電鍍線及塗裝線等設備拆除費60萬元。並有報價單在卷可稽(卷三第123頁)。

㈧、永安廠之租金每月為262,500元(含稅)。

㈨、被告對龍百公司、加得公司提起遷讓返還路竹廠等訴訟,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加得公司應給付被告483萬元及利息;其餘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卷三第307-318頁)。

㈩、吳錠樺、吳幸忠對金井亮太、胡麗萍、賴炳宏等3人提出侵占股權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4號認再議駁回(卷三第381-387頁)。

、吳幸忠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訴訟,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駁回後確定在案(卷三第367-379頁)。

、吳錠樺、王坤源、楊美華等3人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計入不實罪。因渠等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受理中撤回上訴。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加工款項?如有,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有無為被告代墊水電費用?如有,金額為若干?

㈢、系爭甲租約是否真正?如是,原告得否以租金主張抵銷?金額為若干?如否,被告得否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原告主張抵銷?金額為若干?

㈣、被告是否得以電鍍廢液處理費及環保廢棄物處理費、電鍍線及塗裝線等設備拆除費對原告主張抵銷?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加工款項?如有,金額為若干?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㈡、原告雖提出兩造簽訂之加工合約及其附件、聖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至4月發票及出貨單、聖揮股份有限公司對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卷一第17頁以下)等為證。惟查:

1、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原告就上開出貨單私文書之真正,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上開出貨單即不足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

2、證人即原告當時之路竹厰員工陳浩鳴係證稱「訂單的細節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卷三第459頁之證人筆錄),證人既為路竹厰員工而非永安廠員工,對於訂單的細節並不清楚,(且其證詞與本院另案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之證述不符),則其所證述之「永安廠做表面處理後,生管就會開出貨單,派車將產品送到路竹廠,送到廠區後,廠區有倉管人員就會進行點交數量與出貨單有沒有一致,點交完畢後,倉管人員會在出貨單上面簽名,出貨單上的出貨對象就是被告公司」等語(同上頁筆錄)之證述,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前董事長及董事吳錠樺、吳幸忠於上開刑案件偵查中曾陳稱路竹廠內並無任何庫存物品等語,故其侵占庫存告訴部分經橋頭地檢署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核與原告主張之109年4月28日以前有出貨以及交貨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加工款之事實不符及有矛盾。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參以本院另案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卷三第307-318頁)認定之:「原告公司(即本件被告,此段之以下均同)因與加得公司同位於系爭房屋辦公、交貨,故未每天盤點,而係每月月底盤點,並於盤點後由原告交付盤點表及蓋章,以資證明貨品已完全交付,而銷貨單及發票均只是紙上作業,並不能證明貨品已完全進入原告公司倉庫,數量及品項均正確,故加得公司僅能提出銷貨單及發票,不能提出109年4月貨品之盤點表,即難認已盡舉證實任。而於109年5月2日發生吳幸忠帶人阻止原告公司進入系爭房屋之情事,依證人之證詞,堪認就109年4月之訂貨,原告公司無法盤點加得公司是否確實出貨,而加得公司持續在系爭房屋內辦公,其公司股東結構與龍業百起公司高度重疊,是加得公司之人員得接觸系爭房屋之倉庫而原告公司之人員則否,目前該倉庫內之庫存是否同於109年5月2日之狀況,亦屬有疑,加得公司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明,故加得公司對於已交貨予原告公司一事,即屬不能證明,自無從向原告公司請求給付6,671,422元之加工貨款。」等情(見該判決第10頁以下),可徵加得公司並未就此提出有交貨予被告之事實。復勾稽該判決審理中,加得公司陳稱:「聖揮公司為加得公司之上手無誤。聖揮公司完成其負責之工序後,會直接將貨物送至加得公司,中間不會經過原告公司(即本案被告)」(被證17,第3頁)及原告公司稱:「聖揮公司完成塗層加工後直接送予加得公司交貨,再以發票及出貨單向被告請款」(原告110年12月30日民事起訴狀第2頁)可知,加得公司之上手聖揮公司即本案原告並不會直接交貨予本案被告,而是原告公司完成塗層加工後直接送至加得公司交貨。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亦審認「銷貨單及發票均只是紙上作業,並不能證明貨品已完全進入原告公司倉庫,數量及品項均正確」,自不得僅憑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提出銷貨單及發票,即認原告已盡有交付貨品之舉證責任,要屬當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上開情形,本院亦認同,而同此認定。依上開認定,加得公司既不足以證明有交貨予本案被告之情形,則原告公司自亦不足以認定有將貨品交付予本案被告之情形。

5、原告雖以被告曾於他案自承路竹廠確實有盤點庫存,證明原告確實有交貨事實云云,惟有無庫存品,與該庫存品是否是原告所加工之物品及是否是原告交付予被告,而非被告自其他公司或個人加工所取得之物品係屬二事,有庫存品並無法遽為認定原告已加工完成並已經交付予被告。故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依上開事證及說明,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加工款存在,因未提出足以使法院得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原告有無為被告代墊水電費用?如有,金額為若干?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於永安廠之廠房自己另行裝設安裝有水電表,並未與原告共用水電表,原告主張之水電費用實為原告使用廠房之費用,要與被告無干等之上開言詞置辯。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就此,原告雖提出109年5至7月水電費用收據(卷一第329頁以下)等為證。惟依上開水電費用收據,用水用電之使用人名稱僅有原告聖揮股份有限公司一人,並無被告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為使用人之記載;另原告亦未提出兩造公司係共用同一水電表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因原告未提出足以使法院得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加工款存在之事實及對被告有代墊系爭水電費用之事實,均不足採。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本件請求,既為無理由,則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理 。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