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蔡慶憲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被 告 朱昌富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高雄市○○區○○街00號8樓房屋及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均坐落於高雄市仁武區,位於本院之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街00號8樓房屋與及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街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0000之48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審訴卷第97頁)。核屬就原聲明之系爭土地持分為補充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共同朋友即訴外人柴子竣,於民國108年7月8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嗣於108年9月17日兩造通謀虛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實則成立利益第三人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以系爭房地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以系爭房屋之租金作為原告好意施惠替柴子竣還款之款項。惟柴子竣已分別於108年2月19日償還被告200,000元,108年2月25日償還被告395,000元,108年9月9日償還被告180,000元,109年2月5日、3月25日、10月5日分別償還被告10,000元,合計805,000元,則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清償完畢,然被告卻遲遲不肯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予原告,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此,依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柴子竣於107年6月份創立「GOPAY綜合性商業平台」,被告在柴子竣遊說下,陸續投資人民幣1,150,000元,後因該平台無法提現,被告始知受騙上當,血本無歸。柴子竣又於108年7月8日向被告表示其母要去馬來西亞作水陸法會祈福,需要用錢,向被告借款800,000元周轉,並以黃彩鑽石2顆作為擔保品,惟事後經專業機關鑑定該黃彩鑽石之價值僅幾萬元,被告方知又遭蒙騙。嗣柴子竣於108年8、9月間找被告協商,表示其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充作一部分賠償。被告同意後,發現原告曾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抵押借款1,880,000元,遂向柴子竣表示拒絕過戶。柴子竣見狀又向被告詐稱,系爭房地市價4,680,000元,若被告替原告清償銀行借款,再借予320,000元,只須支付2,200,000元,即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迨過戶後,會償還2,200,000元予被告。被告因此陷於錯誤,除承接該1,880,000元之銀行貸款外,又借款320,000元予柴子竣,方才過戶系爭房地。豈料,事後原告或柴子竣均未償還被告2,200,000元,且經管理員告知,被告方悉有房客在系爭房屋燒炭自殺,系爭房屋實為凶宅。被告乃於109年1月6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對柴子竣提出刑事告訴,嗣雙方於109年4月24日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確認柴子竣積欠被告之債務共計7,000,000元,並非原告所稱僅800,000元,橋頭地檢並因此作成不起訴處分。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屬真實,並非如原告所稱僅為柴子竣向被告借貸800,000元之擔保,且以租金好意施惠替柴子竣還款,原告所言均屬無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21頁)㈠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108年2月1日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中商銀抵押借款1,88
0,000元,此筆借款至108年10月23日尚欠1,832,828元,同日由被告代償,同時被告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以自己名義向台中商銀抵押借款1,900,000元。
㈢原告迄今尚未償還被告代償之1,832,828元。
㈣被告於109年間曾對柴子竣提出詐欺告訴,由橋頭地檢以109
年度偵字第14475號案件受理,嗣柴子竣與被告於109年4月24日簽立債務和解書,約定柴子竣所欠被告7,000,000元(含現金1,000,000元、台灣福位3,000,000元、中國大陸福位3,000,000元),自簽約日起5年內還款完畢,橋頭地檢乃據此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21頁)㈠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存在?
㈡如有,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約定擔保之債權為何?該約定
擔保之債務,柴子竣是否已清償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係指債務人為擔保自己或第三人之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債務人僅係暫時移轉所有權予債權人,於擔保債務受清償時,債權人即負有返還擔保物所有權之義務,而與買賣契約係以所有權之終局移轉為締約目的,有所不同,應解釋契約以明之。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柴子竣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讓與擔保契
約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即難遽為有利之認定。經查:
1.原告固舉人證柴子竣證稱:108年7月有以母親要去馬來西亞做水路法會祈福,需要錢,以黃彩鑽石兩顆作為擔保品,向被告借貸800,000元;伊知道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因為被告說黃彩鑽石沒有價值,要以房地產作為擔保,所以伊才央求原告幫忙做信託保證給被告安心等語之證言為據。惟依兩造各自主張之事實,柴子竣就本件訴訟之結果顯有重大利害關係,且與被告利害反背,其證言之證明力已堪質疑。且據原告提出柴子竣用以償還800,000元借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審訴卷第31至37頁),原告主張柴子竣於108年2月19日償還200,000元,108年2月25日償款395,000元,108年9月9日償還180,000元,109年2月5日、3月25日、10月5日分別償還10,000元。則截至108年9月17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立時,柴子竣業已還款775,000元,未清償借款僅餘25,000元,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尚須支付至少數萬元之稅金、規費及代書代辦費,則柴子竣大可將此筆須支出之稅金、規費及代書代辦費,用以償還借款餘額,雙方何須花費遠超出25,000元之費用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用以擔保僅餘之區區25,000元借款債權?可見,原告之主張及柴子竣之證言,違背情理及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2.原告雖另舉柴子竣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為證,然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錄音光碟譯文(本院卷第107至115、121頁),柴子竣固曾表示:「房子當初我們講好是80萬的現金,ok給你用到好,那房子你要給我還給小蔡」云云,惟僅係原告自言自語,被告並未明確回應屬實,且譯文中,被告表示:「你欠我錢,我錢跟你買阿,你錢要還我,結果你錢沒有還我」,柴子竣回應:「不是阿,我本來是可以抵,後來完全不能抵,因為你說那個就是不好的房子幹嘛的阿」,被告乃表示:「我要還給你,你把那個該還我的錢還給我阿」;被告另表示:「然後你把那房子過戶給我要還我的錢,結果那個房子,那個代書就講了,他欠你的錢你為什麼還要給他,因為我要走現金流,現金流過完戶了,你要把那個錢還給我」,柴子竣則回應:「我還銀行貸款,那我欠你錢我要把房子過給你,我們的成交金額是220嘛」等語,反而可證系爭房地過戶當時,柴子竣與被告應係講好以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抵償柴子竣對被告之欠款,惟因系爭房地原有貸款,乃由被告貸款清償系爭房地原有之貸款,再由柴子竣負責償還被告之貸款債務,過戶後,因被告發現房子有凶宅等瑕疵,雙方因此爭執,後來協商時,才有譯文所示之「還房子」、「還錢」之爭論。是上開錄音光碟,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佐證。
3.再者,兩造於108年1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於登記時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審訴卷第71至74頁)外,尚於同年9月17日另簽立私契(下稱系爭契約,審訴卷第13至24頁),此與一般房地買賣常情相符。且系爭契約標明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條款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買賣之標的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為貳佰貳拾萬元、買賣價金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之條件,其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表明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買方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賣方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佐以系爭契約第5條尚約定賣方(即原告)原貸款由買方(即被告)貸款金融機構於買賣總價款或尾款金額內代償之。而被告亦確實於108年10月21日原告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以自己名義向台中商銀抵押借款1,900,000元,並以之清償原告於台中商銀之原貸款餘額1,832,828元,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帳戶入戶電匯代償原告貸款資料及系爭房地原貸款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審訴卷第78至82、103頁及本院卷第95、97頁)附卷可稽,足見,兩造確實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買賣價金之交付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權。堪認兩造間108年10月21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係出於系爭契約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若僅為擔保原告主張及柴子竣證述之800,000元借款償還餘額25,000元,被告實無未獲清償之利反而因此再承擔1,900,000元貸款債務用以清償原告之原貸款債務之理。益見,原告之主張殊背情理,不足採信。
4.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為擔保柴子竣對被告負欠之800,000元借款債務,通謀虛偽簽立買賣契約而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實則隱藏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柴子竣已全部清償該借款債務,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